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自首
作者:邱國良 郭海洋 發布時間:2012-08-15 瀏覽次數:431
案例:被告人黃某是丹陽市陵口鎮城墅村人。2010年7月4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與鄰居王某夫婦產生爭執,在爭執的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持鐵鍬將鄰居王某打成輕傷。案發后,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報案將黃某抓獲并對黃某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在取保候審期間,黃某為逃避法律追究,未經公安機關批準,擅自逃跑到外地近一年之久。后經家人勸導,黃某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問題:黃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主動投案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
爭議:第一種觀點:黃某犯罪以后在逃跑過程中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法定條件,應認定自首。第二種觀點:黃某取保候審期間就應該遵守有關規定,不經批準不得擅自離開所居住地市縣,并保證隨傳隨到。可黃某卻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又擅自逃到外地。如認定自首而予以從輕處罰,則客觀上起到鼓勵犯罪分子采取類似手段逃避應有的法律制裁,產生更壞的社會效果和不良影響。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黃某不構成自首。理由如下:
一、黃某的行為不符合“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自動投案的解釋“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見,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是被告人必須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前,而在本案中,黃某已經被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已經失去了自動投案的時間條件,因此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
二、黃某的行為只是使自己重新回到了取保候審期間本應遵守義務的狀態。
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地市、縣;(二)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四)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由此可見,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的性質,實際上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關于在傳訊時及時到案或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縣、市的規定,屬于妨害刑事訴訟的行為。被告人后來能自動投案,其性質只是遵守了取保候審期間本應該遵守傳訊時及時到案的義務,而非自首意義上的自動投案。既然自動投案不能成立,則犯罪人的自首則不能成立。那種認為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自動投案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觀點是由于未能正確界定自動投案的內涵,將犯罪人的自動投案與在傳訊時及時到案混為一談,因而是不正確的。
三、如果將黃某的行為界定為自首,將會產生惡劣的后果,有違設立自首的初衷。
我國設立自首制度,其目的一方面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勢力,爭取犯罪分子的絕大數,促使他們改過自新,另一方面在于減少偵查機關打擊犯罪的工作量和破案難度,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時處理。如果對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自動到案的以自首論,就個案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司法機關的工作量,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時處理。但就整個社會效果來看,則是有百害而無一利,不但不能起到設立自首制度的作用,反而成了犯罪分子鉆法律空子的手段。如某案甲、乙兩人犯罪后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甲能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乙因害怕被判實刑,在對其依法傳訊后故意不到案,逃到外地。法院對甲則作了先行判決,后公安機關對乙進行通緝。四個月后,乙在其父的帶領下到公安機關投案,后被認定為自首情節被從輕處罰。這樣的案件判決后,使人感覺到在取保候審期間能夠遵守法律規定的卻得不到任何從輕處罰,而那些不遵守法律規定的犯罪人卻能為自己創造一個“自首”情節,從而有可能得到從輕、減輕處罰。顯然,這樣的認定,有鼓勵犯罪人在取保候審不遵守法律義務之嫌,這完全違背了立法機關的立法本意。更可怕的是,這會造成一些犯罪人鉆法律的空子,他們為了給自己創造“自首”情節,故意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妨害刑事訴訟,這大大增加了司法機關工作量,使案件得不到及時處理。
綜上所述,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后,又自動投案的,不應認定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