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該條規定是移送執行制度的法律依據。所謂移送執行,是指審判人員在其制作的法律文書生效后,無需當事人申請而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需要,依職權直接將生效法律文書交付執行組織機構,提請強制執行的行為。建立移送執行制度旨在解決處于困難地位的當事人的生活或生產、經營上的急需,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司法為民的積極意義。但在實踐操作中,移送執行制度缺乏規范,存在諸多缺陷,若不解決勢必影響到新民事訴訟法的有效實施。在新的司法解釋未出臺前,有必要對此進行探討。

一、移送執行條件的確定

長期以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移送執行的條件都缺乏研究,這就導致了移送執行出現混亂局面。從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有必要對條件予以限定:1、移送執行根據具有法定性。執行依據必須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仲裁機構和公證機構制作的法律文書不是移送執行的依據。 2、移送執行具有必要性。所謂必要性,是指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權利涉及國家利益、集體的重大利益,或者權利人因處于極其困難中而急需實現其權利,由此而產生法律文書須盡快實現的必要。3、移送執行具有可能性。移送執行僅限于已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或其他有執行能力類的案件,對執行能力不明,或沒有采取訴訟財產保全措施的案件審判員不得移送執行員執行。這就要求審判員在審案過程中展開詳細的調查,經自由心證確認被執行人不具有履行能力,對審判員的能力和素質提出更高的要求。

二、移送執行范圍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曾于1998年頒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將移送執行的范圍限定在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二是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這上述規定是按照案件的類型來劃分的,由于劃分標準不一致,且有沖突,造成適用的混亂。因此有必要嚴格限定移送執行的范圍,具體規定凡是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的案件,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其余案件原則上一律為申請執行才受理。

三、移送執行期限的確定

舊司法解釋對移送執行期間未明確限定,是立法的一大缺陷。由于移送執行沒有期限限制,法院可以隨時移送執行。這就造成不同案件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同等保護,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對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很不利。筆者參考有關資料后認為:一般情形下,移送執行的期限應當限定在法律文書生效后開始計算;特殊情形下,可由法官綜合考慮實際情況在規定期間內開始計算,這將督促審判員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