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撤訴制度應賦予對方當事人合意權
作者:楊娟 發布時間:2008-05-28 瀏覽次數:876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撤訴制度是單一的許可制度。申請撤訴由原告提出,法院裁定;擬制撤訴由法院單方面根據原告的作為或不作為作出決定。兩種形態的撤訴都不與被告發生任何關系, 根本不考慮被告的利益, 法院的裁定不受被告的制約。該制度明顯違背訴訟法理論,導致審判實踐中被告方權益保護的嚴重欠缺。為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訴訟公正,我國的民事撤訴制度應該賦予對方當事人的合意權。
首先,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 依法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這一活動的過程及其結果必然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撤訴盡管不直接涉及當事人的實體權益,但要影響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原告撤訴是其對自己程序利益的處分,若影響了被告的程序利益,法律應采取一定的救濟措施。由于立法的欠缺, 司法實踐中, 很少有法官在裁定撤訴時, 考慮被告的利益,征求被告的意見。在撤訴制度中,沒有給予被告有效的救濟途徑是對被告利益保護的嚴重欠缺。
其次,訴權為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享有,當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而受到其請求所帶來的威脅時,法律應賦予當事人爭辯的權利。同時,雙方當事人處分其訴訟權利也應當是平等的,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正是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體現。因此,當一方當事人行使撤訴權時,就應當賦予對方當事人相對等的權利以體現訴權的平等。
再次,對于當事人而言,訴訟多多少少都會帶來損害,如果原告在其訴狀沒有送達被告前提出撤訴, 因被告還未涉入訴訟程序, 還沒有任何人、財、力的支出, 因而也就無損失可言,但如果原告在其訴狀送達之后, 被告已應訴答辯才提出撤訴, 此時,被告因送達的起訴狀, 不得不因此被帶入訴訟程序, 不得不花時間和精力進行答辯或花錢請律師代理訴訟,或多或少存在財產上、時間上和精神上的損失。如果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訴,則被告人因應訴而取得的權利將受到原告任意行為的侵害。而且同一訴訟標的,有再行起訴的煩惱,致使權利關系陷于不確定狀態。
從國外的立法先例看, 許多國家在規定撤訴是當事人的一項自由處分權利的前提下,均規定原告提出撤訴在一定條件下須經被告同意方能生效。如日本民事訴訟規定,在實際撤回訴訟中,若被告提交了書面材料,在辯論準備程序中已作出了申述,或在口頭辯論中已作過辯論的,訴的撤銷須經被告的同意方能生效;在法國民事訴訟法中,一審原告提出撤訴,其生效要件取決于被告的同意和接受,但若是被告尚未提出實體上的防御,或尚未提出“ 訴訟不受理”,則原告撤訴不必經被告接受。此種做法既尊重了原告人的處分權,又保護了被告人的利益。
綜上,從完善撤訴條件的角度講,我們有必要借鑒國外的立法先例,并結合我國的實際,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許可制度。建議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款修改為: 被告提出答辯狀或者應訴后原告申請撤訴的, 應當取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同意撤訴必須有充分的根據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