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0日吳忠軍為其駕駛的中巴客車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328日,吳忠軍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小輝受傷。事發后,吳忠軍與保險公司交涉要求理賠,但保險公司卻以吳忠軍持有的是B2駕駛證,按照規定不能駕駛中型普通客車,認定吳忠軍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拒絕理賠。無奈之下,受害人王小輝一紙訴狀,將吳忠軍及保險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吳忠軍承擔事故中造成的各項損失31820.86元;上列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吳忠軍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328845分吳忠軍駕駛的中巴客車自南向北行駛,由于吳忠軍車速過快、制動老化導致與迎面而來的王小輝駕駛的貨車相撞,事故發生時,被告吳忠軍持B2駕證駕駛的中型普通客車,按照交警部門的規定B2駕證可以駕駛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大型、重型專項作業車;小型客車(9座以下,含9座),但牌照是黃色的除外。因此本案被告吳忠軍屬于準駕不符。

 

爭議焦點在于在致害人準駕不符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被害人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法律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1條規定,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外,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即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但現實中加害人常常難以獨自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建立起來的一種系統的分散投保人責任風險機制,從而增強加害人的賠償能力,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進而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社會穩定。客觀上也對投保人起到了保護作用,降低了機動車行駛的風險。因此交強險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保險公司對受害人承擔的主要是社會責任。

 

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交強險保險合同,應當是規范和調整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雙方是保險合同的相對方,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2條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后,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可見此種情況下,搶救費用的最終承擔主體仍是投保人(即致害人),保險公司并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該款規定我們應當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來深入理解,如果單純從字面意思理解就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初衷相悖。因為機動車運行過程中存在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失的風險,即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來規范機動車在道路交通活動中的行為及維護和保障非機動車、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動中弱勢群體的利益,以實現社會救濟和基本保障為宗旨。投保交強險即把個體責任風險分攤為社會風險,盡可能的使受害方得到基本保障,當受害方權益受到損害時得到最及時的救助。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如果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往往是不存在過錯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2條規定的三種情形是受害人不能預見,不能避免的,如果僅僅因為加害方的過錯,免除保險公司對受害方的賠償,導致沒有過錯的受害方卻因他人的過錯,而承擔了對自己不利的后果,這明顯有悖法律精神且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設立宗旨和立法目的不符。這是不公平的。

 

基于交強險社會功能,構建和諧交通環境,穩定社會關系,對于投保人無證、醉酒、盜搶車輛、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在符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2條的條件下,先行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后,再向負有賠償義務的致害人進行追償。本案被告吳忠軍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無可厚非,并且法律明確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保險公司僅僅依據駕駛員所持駕駛證與所駕車輛不符為由,拒絕賠償受害人的合理經濟損失,有悖于交強險的社會益性質和立法宗旨。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范圍內及時向受害人理賠,對于被告吳忠軍的準駕不符的責任,保險公司可以另行向吳忠軍主張,并不影響保險公司及時向受害人理賠。(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