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由此可見,民事案件的調解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下方可進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往往在庭審過程中依次征求原、被告是否同意調解,若雙方意見一致均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則進行調解,若雙方意見不一,一方或雙方表示不同意,人民法院則無法進行調解,案件只能判決結案。離婚案件是民事案件的一種,審判人員根據習慣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往往也在庭審中依次征求離婚雙方是否同意調解,而且這一情況比較普遍。

筆者認為,審判人員的這一習慣做法既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又可能給審判工作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由此可見,調解是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無須征得離婚雙方的同意。離婚雙方同意調也好,不同意調也好,人民法院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均應進行調解:先調和,調和不可再調離。若審判人員在辯論結束后征求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而離婚的一方或雙方又表示不同意調解,那么,審判人員在調解還是不調解上進退兩難,組織調解當事人不同意,不組織調解又違反法律規(guī)定,給審判工作帶來了不必要的麻煩。

據此,筆者認為,審判人員在審理離婚案件的庭審中不宜征求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而應在庭審辯論結束后直接進入調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