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訴法第232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五種情況,和舊的民訴法相比,新增了中止執行裁定的法律救濟權,極大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在實踐中,執行法官在適用執行中止時存在著較大的隨意性,中止執行的程序至今也尚未明確,隨意、違法的執行中止易導致造執行案件的大量積壓,加劇當事人的誤解與不滿。因此,審視現有執行中止制度存在的問題,推進制度完善已成為當前執行改革的應有之義,筆者試結合執行實務對該問題作淺顯的探討。

一、中止執行存在的問題

(一)隨意性大,無程序制約

在我國,執行分權制約機制尚未普遍建立,特別是在缺乏分權的法院,執行人員往往就擁有較大的執行權力,包括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且很少受到執行當事人的監督制約。在恢復執行上隨意性也較大,民訴法在第232條第2款簡單而草率地規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一方面沒有明確對恢復的審查程序,另一方面執行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卻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與執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法理不符。中止執行的適用必須慎重,必須嚴格根據中止執行的條件適用執行中止。否則,若隨意中止執行,則執行的合法性原則就形同虛設。執行人員應有執行窮盡的理念,法院只有在有效采取各種執行措施后,才有可能查清債務人有無履行能力。若可用、能用的執行措施未用,客觀上易使債務人逃債成為現實,更易引起權利人和社會公眾對法院執行程序公正的懷疑,執行員應力克執行不力的頑疾。

()彈性條款寬泛,缺乏有效規制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形,這是彈性條款,盡管執行工作若干規定中對該條進行了相應的設定,但該彈性條款仍存在寬泛授權性,把握尺度不易掌握,破壞了依法執行原則,易導致執行法院隨意裁定中止執行,為債務人惡意逃債和轉移可供執行的財產提供了時機,使執行實踐弊端叢生。因此,建議在今后立法中對裁定中止執行的事由作出嚴格的規定。

二、中止執行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嚴格的中止執行程序

執行程序非依法程序不得中止是一個重要原則。建議在新的民訴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中止執行的提起、審查、中止裁定及恢復執行等程序,以規范執行中止活動,做到中止執行程序公正。在現有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尚試建立執行中止合議庭,對執行中止進行審查,并負責舉行執行中止聽證會,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舉證和陳述理由,作出公正的中止執行裁定。

(二)建立嚴格的恢復執行制度

在啟動恢復執行時,原則上只能由當事人自己申請,不能由法院依職權提起,由執行當事人啟動或推進執行程序的繼續進行。建立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確規定:中止執行的事由消失后,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決定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