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年前的許霆案,再到前不久的李昌奎案,拋開具體案件不談,我們看到最多的一個詞就是“民意”,與此同時在學術界及司法實踐界,對這方面的問題展開了熱烈的研討,有對司法大眾化與法官職業化的思考,有對網絡環境下司法輿情的特點及應對的分析等等,雖然觀點眾多,但基本上形成一致看法,即司法應當回應民意,但如何回應民意,建立什么樣的回應機制卻莫衷一是,本文也認為司法應積極回應民意,并根據司法裁判的對象引起民眾關注的焦點,建立相應的民意回應機制,提升回應的實效性,實現司法與民意的融合。

 

一、解析:民意與司法之間的沖突

   

(一)民意與司法的沖突表現。

 

民意從字面上解讀,就是人民群眾的意愿,具體來說,是指社會公眾對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意見、情感及行為傾向的總稱[1]。法學視野中的民意包括民眾的法治意識和理念、民眾對國家現行法律制度及運行態勢的意見、民眾對個案處置及司法公正的看法等方面的內容。而本文提到的民意專指社會公眾對個案審判、執行的各個環節及法官辦案過程中司法行為是否規范、司法過程是否廉潔所產生的主導性、主流性的意思表達,進而延伸出對司法權威及司法公正的內心實感。這種民意符合社會主流價值觀,與我們平時所講的輿情、非理性表達有所區別。

 

從剛才對民意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民意與法律在本質屬性上是一致的,是有共同基礎的,都是人民群眾意志的體現。但具體到司法實踐,則很難進行辨別、梳理,因為當事人與人民群眾這兩個的概念并不等同,某些時候,甚至存在悖離,同時,法律本身具有的不可避免的缺陷,于是沖突由此而來。

 

1、對案件事實認知不一致而導致的沖突

 

法官辦理案件的基礎是案件事實,而案件事實的查明需要證據來證明。法官基于一定的規則,通過質證、認證等一系列訴訟活動而對案件事實作出最終的認定。這個過程是理性的,專業的活動。而引起民意關注的事實,大多數情況下是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將有關事實散發給社會公眾,從而在定范圍內引發民眾熱議。少數情況下,是由案外人基于或獵奇或出于內心滿足或炒作等目的,將事實進行傳播,引起關注。不管發布者是出于什么樣的目的,但起碼在一定程度上達到發布者的目的即引起了社會圍觀。特別是在當前互聯網迅猛發展的今天,這種發布往往借助于互聯網來進行。由于法官對事實的查明是借助于證據,而民眾對事實的認定則更多是基于發布者的述說,兩者形成的基礎不一樣,一般而言,兩者或多或少存在差異,某些時候,由于目的和出發點不同而存在沖突。

 

2、對司法應有的公平正義評判標準不一致而導致的沖突

 

如果前一種是事實層面引發的沖突,后一種則是對兩類主體法官與社會公眾對司法行為、司法效果等存在不同理解而產生的的沖突,這類沖突從表現形式來看,一是事實層面有沖突,并且由于對事實認定不一致而導致對法律所體現的公平正義評判標準不一致而產生的沖突,其根源還是基于事實層面的沖突導致。二是在事實層面上并沒有沖突,即法官與社會公眾對案件本身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看法一致,但對最終的法律適用卻產生爭議。如廣東“許霆案”、云南“李昌奎案”等。這類案件,事實一般相對比較簡單,并不存在大的爭議,但到法律適用層面卻讓法官處于兩難境地,如果引導不當,社會公眾往往第一反應認為,法官辦了關系案、人情案或金錢案,從而引發公眾對司法公信力的信任危機。

 

從司法實踐來看,上述兩種沖突表現形式,從影響的范圍和廣度上來講,第二種沖突更容易引發公眾的司法信任危機。

 

(二)民意與司法沖突的原因分析

 

從法律的應然角度而言,民意和司法應當是一致的,相協調的。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存在著民意與司法沖突,并且這種沖突有愈演愈烈的趨勢,究其原因主要有:

 

1、法律本身的特點決定。法律條文具有高度概括性、簡潔性的特點,這就使得法律適用具有模糊性,也同時造成了對法律條文理解的差異性。與此同時,司法裁判是一個將事實與法律規定相結合,實現同一的認知過程。拋開法律的滯后性不談,因為這是法律本身無法避免,也難以解決的。不同的法官,對案件的認知往往也存在差異,對同一件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做出不同的裁判。目前法院系統開展的“量刑規范化”建設,就是解決同案不同判的的問題。這種情況下,由于法律本身的特點和法律適用的非絕對性為民意影響司法裁判留存了空間。  

 

2、大眾傳媒集合作用。在互聯網高度發達的今天,大眾傳媒在民意的整合和傳導中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傳媒利用其便捷優勢將個案信息第一時間向社會披露,引發民眾廣泛關注; 另一方面傳媒將處于自發、分散原始狀態的意見,通過自身整合和導向作用,逐步形成具有觀點鮮明、帶有一定期待結果的主導性、壓倒性民意,從而提升了民意影響力的廣度和深度。從對個案的分析中,某些熱點案件中形成的民意實際上對司法活動產生了軟強制力,對法官辦案具有沖擊力及滲透力。

 

3、 現行司法機制對民意持開放態度。在依法治國理念及社會發展進步的等多重推動下,司法較之前更能體現和尊重民意。從個案的具體操作看,四年前的許霆案,當時一審法官嚴格依照刑法規定作出無期徒刑判決,被民意認為量刑過重,二審時法院通過援引刑法相關規定并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對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處五年有期徒刑。此案二審的改判,就是司法實踐對民意的接納;從理念層面看,當前法院的工作主題是“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在這一司法理念推動下,加之在司法機制運行中對民意的回應,如,全國各地推行的“馬錫五審判方式[2],其中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強調走群眾路線,注重調查研究,河南省高院院長張勇在回應社會質疑時更是說:老百姓滿意是唯一的最終的標準,是衡量哪種方式更為合適的一把尺子。最高院在貫徹“寬嚴相濟”審判政策中,強調“判不判死刑”有三個依據,“一是要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二是要以治安總體狀況為依據;三是要以社會和人民群眾的感覺為依據。”等等。司法機關較之前更加尊重民意及其利益,拉近了司法與人民群眾的距離。一方面司法機關歡迎民眾監督和評價,并根據意見建議將便民、利民措施落到實處。另一方面民眾意愿得到司法機關的積極回應,更大程序上激發了民眾的參與熱情。在這種司法與民眾良性互動的局面下,民意對司法影響的功效不斷增強,以至于影響到個案的司法裁判過程及其結果。

 

4、法官存在機械司法問題。司法實踐中,少數法官確實存在就案辦案、孤立辦案的現象,一方面是因為案多人少,在一天要平均審結2-3件的工作量下,再談辦精品案、典型案,存在時間上和精力上的難度;另一方面少數法官辦案往往過多依賴于法律條文的明晰,存在對號入座現象,將自己看作司法運用中的自動售貨機,遇到稍微有點難度的案件就無所適從,難以決斷。

 

二、方向:司法應積極回應民意

 

當前,我們正處于改革攻堅期、社會轉型期、矛盾凸顯期,各種利益相互交織,運用司法的過程同時也是利益兼顧的過程,通過對當前個案引起沖突的再分析、再細化,主要存在以下四個方面的回應:

 

(一)事實認定中的民意回應。通過對當前引起廣泛關注個案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一些涉訴輿情之所以發展成為非理性的猜疑和責難, 往往是由于社會公眾對案件事實的不知情或者不夠知情。在此情況下,如果被有心人士利用,有可能以訛傳訛,在這種強大的被扭典事實的社會輿論面前,法官要頂住來自方方面面的壓力,獨立自主、公平公正的辦理案件的困難比較大。由于社會公眾掌握的事實與案件事實存在偏差,甚至是完全顛倒的,這種情況下,法官即使秉公辦案,也會被公眾質疑。要避免這一情況的發生,法院必須化被動為主動。通過對案件事實認知不一致而導致的沖突的分析,結合近期涉訴網絡輿情的梳理,我們可以看到從案件發生到沖突形成直至輿論的最終產生。

 

從輿情形成過程可以看到,很多缺乏炒作熱點的案件在經過前三個階段以后往往歸于沉寂,而部分案件由于涉及敏感性話題或滿足公眾的獵奇心里而成為熱點,然而在網友不斷的轉帖、跟帖、回復中形成輿論。了解到輿論發展的規律特點,法院可以在熱點形成前率先捕捉熱點, 提前介入,將輿論向理性、健康的方向引導, 從而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行為定性中的民意回應。與上述事實認定過程中的回應不同,公眾與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一致,只是對其作為如何定性的問題上,出現偏差導致沖突。當事人包括社會公眾均認可法院最終查明及認定的事實,可是對當事人行為如何定性時即出現沖突。一般情況下,多出現在刑事案件中。如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此罪還是彼罪,構不構成犯罪等。因為罪與罪的不同,有可能會導致處理結果上的的大相徑庭。其實,公眾往往是基于關注處理結果而去追究法律適用過程,但并不必然得出,法官對法律適用過程就可以寬松,可以大而化之,因為任何一個有心智的人,是基于一定的事實判斷,對道德倫理的選擇而得出的最終結論時,是有內心確定的,有心路歷程的。因此,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官并不無所事事,完全可以利用精湛的法律素養,來引導社會的認知。這對法官提出了較高的要求:首先,要有較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其次,要加強法律的推理,強化法律釋明工作,最后,要充分利用法律文書這一矛盾糾紛的的結晶體,要將法官個人自由心證的過程、推理、結論全部予以表述,讓公眾全方位知悉。

 

(三)法律適用中的民意回應。一般情況下,確定好將要適用的法律后,裁判結論的得出似乎一蹴而就,但實際上并非總是如此。如廣東“許霆案”,許霆本人對司法機關調查認定的事實供認不諱,社會公眾對許霆盜竊金融系統錢財這一事實也予以認可,對司法機關認定許霆構成盜竊罪也沒有異議;如云南 “李昌奎案”,公眾對李昌奎構成殺人罪的定性也沒有相反意見等等類似案件。引起公眾爭議的原因就在于具體的量刑問題。這種情況下,對法官準確適用法律就提出了挑戰。因為,如果按照具體的法律規定來處理,很有可能得出一個令公眾無法認同的結論。其實,通過對這類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案件事實本身不復雜,擬可能適用的法律規范相對比較簡單,更多涉及到樸素的法理學,即作為一個神智正常的人,基于道德、倫理、公序良俗的等方面的考量,就能作出具有法律層面上的判斷,如“借債還錢,殺人償命”等等。由于一般情況下,案件本身對法官來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難度不大,就可能忽略案件背后隱藏的敏感點,從而輕易作出評判。這多發生在剛出校門,社會閱歷少、辦案經驗相對稚嫩的青年法官身上。法官在保持公法獨立性的同時,把自己作為一個社會普通人,從眾多的看法中梳理、歸納出幾類觀點,對其進行判斷,撇開毫無意義的,找出有分析價值的,將其與辦理案件進行對比,吸收其合理內核,著重探究民意背后有無法律上的依據。如果法律對其行為定性有了明確的規定,如許霆盜竊金融系統犯罪法律就有明確規定,但顯而易見,如果僵化適用該條規定,就會引發社會不滿[3]。因此,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要巧妙運用法律原則來處理兩者間的沖突,而避免因簡單適用法律而造成公眾對裁判結論的不認可甚至排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這就需要法官在法律眾多的價值判斷中,結合社會公序良俗,來進行準確的認定和處理

 

(四)體制反思中的民意回應。一般情況下,民意與司法的上述三種沖突中,在初期及中期基本上是圍繞案件本身來發表意見,但在案件的后期,特別在司法最終定論之后的一段時期內,會上升到對立法、司法體制運行、法官隊伍建設等存在問題的反思。這種基于體制反思中的回應,不光要求個案來回應,更多應體現在立法層面、司法體制上的回應。

 

三、途徑:司法應如何回應民意

 

除了建立層級化的回應機制,還應從理念層面對民意進行積極回應。

 

(一)公民法律意識的培育。因為思維方式的不同,是法官與公眾對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結論的原因之一。而民意對司法的滲透與作用力,不能脫離于司法獨立,否則一味強調民意則有可能使司法獨立成為一紙空談。因此, 必須強化對公民的法律意識的培養。其一:司法機關以普法教育等方式, 培養公民的人權、民主、法治等法律觀念, 樹立法律至上的法律權威意識。其二:司法機關以司法公開等形式使公眾切實了解以事實為依據, 以法律為準繩等司法審判原則,通過傳統媒體與網絡媒體相結合方式進行大力宣傳,開展法院開放日、法官與民眾互動會等活動,引導、培育公眾的法律意識, 使公眾全面理解審判思維、原則,從理念上最大限度的取得兩者的統一。

 

(二)法官職業素養的提高。法官具有雙重身份屬性, 既是法律職業者同是也是社會成員之一。就社會成員而言,應當具備普通公民的所應具備的倫理道德規范要求;以法官身份而言,其職業性質對其素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應當進一步提高法官的職業水平和能力, 強化業務素質, 培育獨立審判意識。在個案審理中,應秉持法治理念, 恪守職業規范,運用司法技術,對案件做出公平公正的裁決;另一方面應強化職業責任感,自覺維護司法權威, 尊重當事人的人格,自覺接受公眾的監督,及時了解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 妥善解決相關沖突問題。

 

()媒體應加強自律與他律。自律上講,媒體在報道案件的過程中,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態度, 謹慎、準確和真實的進行報道。特別對網絡媒體而言,要使版主、壇主和網站負責人等肩負起傳統媒體輿論監督者的責任, 提高網站執業人員的素質;他律上講,就是要健全完善相應的規范體系,具體而言:一是加強健全立法體系。為網絡輿論確立權利的邊界,約束的同時, 保障正當的言論自由;二是健全完善輿情快速反應機制。建立這一機制的前提是對案件進行全面的風險評估,對案件處理過程中可能發生的情況、遇到的突發問題、觸動公眾神經反應的敏感度等等進行全方位的預測,并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繼而,建立健全輿情快速反應機制,指定專人負責對風險等級較高的案件進行動態監控,避免形成熱點。

 

(四)建立健全司法公開機制。即把司法活動的每一個環節如立案、庭審、調解、判決等都呈現于公眾的眼前, 特別是將查明的案件事實、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等,通過舉辦網絡新聞發布會、網絡聽證會等手段與公眾進行互動, 使整個案件處理情況重點是案件事實以動態、透明的狀態, 向公眾公布,一方面有利于司法人員在應對這些不同聲音的過程中,在對案件處理的方法、證據認定、事實查明等司法活動,進行調整,應以更理性、更合理、更容易被公眾接受的方式來運作。這并不是司法在對民意的妥協,而是司法的自我糾錯;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增進公眾對司法實踐的了解和支持, 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這里在強調的是,回應的重點應著重放在對證據的收集以及事實還原上來,以視正聽。

 

 



[1] 張敏:《司法裁判吸納民意芻議》,載于《陜西青年職業學院學報》2011年第3期第72頁。

[2] 董旭峰:《民意高漲下的司法審判》,載于《法治聚焦》201110月第31頁。

[3] 卜曉潁:《司法民意與法官的職業化思維論》,載于《南昌大學學報》第42卷第5期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