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57,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孫茂法賠償原告陳士佰、劉成美3分地小麥損失126元。

陳士佰、劉成美夫婦在1982年及1994年前后兩輪土地承包中,在青山泉鎮龐下洼村均未取得集體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權。1998年經他人轉借臨時耕種孫茂法在1982年第一輪土地承包中取得的承包地5畝。2000年,龐下洼村與陳士佰簽訂承包合同,將上述土地5畝發包給陳土佰耕種。孫茂法2006年向陳士佰要求返還土地,遭到拒絕。秋季,陳士佰夫婦在該5畝土地播種小麥,孫茂法則在其中近4畝土地上種植大麥。2007年麥收季節,該近4畝小麥(含大麥)由孫茂法收割。陳士佰夫婦要求孫茂法先期賠償其中3分地小麥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黨和政府的涉農政策及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二原告依與龐下洼村委會簽訂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經營權與被告孫茂法應享有的家庭承包經營權存在著沖突。但陳士佰依據與龐下洼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而產生的實際占有狀態應得到法律的保護。陳士佰要求孫茂法賠償因收割小麥而給二原告造成的損失,應予以支持。孫茂法認為陳士佰與所在村委會簽訂承包合同不符合當時政策和法律的要求,從而侵占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要求確認龐下洼村與陳士佰2000年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或其它合法途徑解決。其以私力方式強行播種、強行收割從而漠視和放棄了公權力的保護,加劇了雙方矛盾激化,亦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其行為是錯誤的,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官點評:物權法占有制度同所有權制度、他物權制度構成完整的物權法立法格局,彌補了我國物權立法上的缺陷。占有制度的設立,維護了占有人對現有物的占有狀態,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壞,對維護社會秩序與財產安全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占有是民事主體對物的事實領管狀態,但并不必然反映某種權利關系,即無論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均可基于管領物的事實而成立占有。占有人只須證明占有的存在,占有人無須證明自己真的有權占有,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護。

對占有的保護是保持社會穩定的重要手段,保護占有即意味著對以私權方式強行破壞占有狀態的禁止,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客觀需要;對占有的保護是尊重他人人身和他人財產的重要表現,保護占有即意味著對他人占有的財產首先推定為有權占有,占有人對占有的財產可以依法自由支配,從而延伸為對他人人身的尊重;對占有的保護是對占有人占有財產事實狀態的保護,第三人認為對占有財產享有所有權或它項權利,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并以合法途徑予以解決。

 

附: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