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蘇州平江法院審結民事案件1675件,其中普通民事案件1167件,商事案件508件。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案件為706件,其中普通民事案件550件,商事案件156件。民事案件調解率為42.15%,其中,普通民事案件調解率為47.13%,商事案件調解率為30.71%。調解結案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28.9天。同年,執結案件721件,其中,審判程序中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案件有183件,占執結案件總數的25.38%

一、調解案件執行情況的評查及分析

采取對比的評查分析方法,即對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與沒有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的原因進行對比分析。從2007年度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以及沒有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中共抽取80件,進行評查。其中,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中普通民事、商事調解案件各抽取20件,沒有進入執行程序的普通民事、商事調解案件各抽取20件。

(一)調解案件沒有進入執行程序的主要原因

從抽查的40件案件來看,有10件案件是在原告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的情況下被告即時履行的;有15件案件是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了不履行協議的制約措施被告自動履行的,如在分期付款的調解書中,則約定: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就全額申請執行。這兩類案件占總數的62.5%。另有少量案件權利一方的當事人在義務一方當事人沒有自覺履行調解義務的情況下,要求案件承辦人督促履行,義務方在接到催促后,按調解書確定的內容履行了義務,因此,該部分案件沒有進入執行程序。

(二)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特點及原因

2007年度平江法院進入執行程序的民事調解案件共183件,其中民一庭審理的普通民事案件為129件,民二庭審理的商事案件為54件。此類案件的類型特征非常鮮明。民一庭的129件調解案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有52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有21件,共占普通民事案件執行總數的56.59%。民二庭的54件商事案件中,銀行的借款合同糾紛以及信用卡糾紛兩類案件數量分別為29件和7件,共占商事案件執行總數的66.67%

對上述183件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在抽取普通民事和商事調解案件各20件評查后發現,以終結方式結案的以及執行標的額到位率小于25%的案件分布上亦有一定特點,尤其在商事案件上的反映更為明顯。在20件進入執行程序的商事調解案件中,有4件為終結執行,占20件案件總數的20%,其中銀行的借款合同糾紛以及信用卡糾紛兩類案件占終結執行案件的75%;執行標的額到位率小于25%的案件亦為4件,全部為原告是銀行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

分析上述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原因,可以看到:

1、當事人自身的履約能力較差是上述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主要原因。在民二庭審結的銀行借款合同糾紛與信用卡糾紛類案件中,銀行在合同簽約前對合同的相對方履約能力的調查流于形式,使得一部分履約能力較差且無信用的當事人獲得了銀行的借款或信用卡。當這些人在本人的經濟狀況一有風吹草動的情況下,就無能力繼續履行,所以即便調解達成協議,屆期債務人仍無自動履行的能力。

2、部分被執行人誠信度較差。評查發現,有一定數量的調解案件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通過法院做工作后,才自動履行義務。這主要是因為一方面當事人的法律意識淡薄,這需要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不但要主持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更重要的是還要向當事人進行法律宣傳,使得當事人能知曉法律、尊重法律、畏懼法律;另一方面在案件達成調解時,應在履行約定中應加入一定的制約措施,使得在不履行義務時,會加重應當承擔的后果,從而在法律效力上約束當事人,使其能夠自動履行調解義務。

在進入執行程序的40件案件中,并沒有發現調解違法、調解書無法執行等問題,上述調解案件總體的質量是好的,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不到全院的案件平均審理天數的一半。但在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中,有6件案件最后是以執行終結方式結案。分析這部分終結案件的情況,可以看到終結結案的主要原因是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在案件審理時,原告已經知道被告的履約能力差,調解的目的是為了盡快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使案件盡早進入執行程序,這可以從該6件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僅為11天而原告均未變更放棄其訴訟請求等方面看出。

二、對提高調解率和案件質量以及減少執行案件的建議對策

首先,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加大對當事人的法律宣傳力度,不能僅案件的調解而調解,單純追求調解率,審判人員應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和當事人的法律盲區,及時向當事人或通過代理人解釋法律法規、適用依據、適用過程及適用結果,從而培養當事人尊重法律的意識,真正做到案結事了。

其次,引導當事人雙方在簽訂調解協議時,在履約條款上適當加入限制義務人的條款,用制約條款來保證義務人履行。同時在調解協議中明確義務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具體方式。有相當一部分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被執行人在收到法院的執行通知書后能在較短時間內直接到法院履行義務。分析這些被執行人的心理狀態,可以發現他們因各種原因與申請人發生矛盾后,再要主動到申請人處交納款物比較為難或者認為經過法院處理了而繼續等待法院通知。因此,在調解時可直接約定某種履行義務的方式,來解決這方面的問題,以減少不必要的執行案件。

第三,建議相關業務部門嘗試實行調解違約懲罰金制度。法院可以引導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在義務人未按調解協議履行的情況下,義務人應向權利人支付懲罰性的違約金的條款。該項制度的法律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在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法律亦不禁止簽訂懲罰性違約金條款,那么,雙方在法院主持的情況下所簽訂的調解協議中所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亦不應為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