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案情:吳某系玉橋歌舞廳服務員,2002年6月與前來歌舞廳唱歌的仲某相識。2002年9月15日晚,仲某邀請吳某吃飯,吳某帶好友李某一同前往吃飯、唱歌,之后,吳某、李某想曾陪仲某吃飯、唱歌均未拿到小費,故欲對仲某進行報復。吳某、李某將由李某提供的安眠藥粉放在吳某的包中,一同到了仲某家中。三人在喝酒過程中,乘仲某上廁所之機,吳某將安眠藥粉放進其酒杯,凌晨1時許,當仲某睡著后,吳某、李某竊取了一部手機及現金5000元。(來自朱錫平《入戶的非法性是否構成入戶搶劫的前提》一文,載2008年4月16日《人民法院報》“理論與實踐”版。)
首先,筆者同意原文作者對此案做出的分析,即:只要行為人在戶內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等其他方法,實施搶劫財物的行為,不論其入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影響入戶搶劫罪的構成,都應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行為人吳某、李某是在仲某戶內以麻醉的方法搶劫財物,應認定為入戶搶劫。原文主要側重于對“入戶搶劫”是否以“非法入戶”為必要條件進行分析,也對“入戶非法性的實質”進行了分析,以下筆者就搶劫罪的加重情節“入戶搶劫”中“入戶”目的非法性應為其必備要件贅述幾點。
該案發生在2002年,此前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搶劫解釋》),其中第一條就對“入戶搶劫”作出了解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5年6月8日出臺了《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其中意見第一點就如何認定“入戶搶劫”作出了更為詳細的規定。在《搶劫解釋》中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突出“入戶”的目的是“為實施搶劫行為”,強調了入戶目的的非法性;在后來出臺的《意見》中更是明確的指出了“入戶搶劫”的認定要具備“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從上述司法解釋不斷詳細的規定中也可以發現,由于“入戶”的非法性是入戶搶劫具有更大社會危害性及更為嚴重的人身危險性的一個重要方面,對于如何認定“入戶搶劫”實踐中也在不斷深化。正如原文作者指出的“入戶非法性的實質應該是指入戶前具有搶劫的預謀而非表現為入戶是否經過被害人的允許”,“入戶非法性”是就“入戶目的”的非法性而言,其“入戶”是“為實施搶劫行為”、“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 只要入戶的目的是實施搶劫等犯罪,至于在入戶的具體形式上無論是合法入戶還是非法入戶,則不能影響“入戶非法性”的本質即“入戶目的非法性”, “入戶目的非法性”是認定“入戶搶劫”的必備要件。具體到本案,吳某、李某在未到仲某家之前,就“故欲對仲某進行報復”,并且吳某、李某“將由李某提供的安眠藥粉放在吳某的包中”,可見吳某、李某在進入仲某家里之前就已經具備搶劫的犯罪目的,并且準備好犯罪工具,其“入戶目的”非法性十分明顯;且吳某、李某在仲某家中用藥物麻醉的方法使仲某陷入不知反抗的境地,屬實施了暴力、脅迫以外的其它方法行為,因而構成搶劫罪加重情節的“入戶搶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