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執行活動中遭遇被執行人或協助執行義務人暴力抗拒執行事件屢見不鮮,與此相對,表現相對溫和的“軟抵抗”現象也越來越多,與前者明顯的反社會性和違法性相比,后者以其手段和方式的隱匿性而更容易得逞。近日,筆者對此類現象進行了調研,發現“軟抵抗”現象日趨增多,其主要表現形式為:

 

一是轉移財產型。被告人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初,甚至在預感到訴訟不可避免之時,就開始“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

 

二是軟推硬磨型。被告人要么采取能拖則拖,能躲則躲的方式回避義務履行,要么采取簽和解協議或還款協議,先還一部分,其余部分拖延不履行的方式。、

 

三是舉家逃匿型。被執行人為避債舉家消失,使法院無法查找其下落。

 

四是相互串通型。協助執行單位與被執行人串通,如金融機構表面上配合法院,私下里由臨柜職工進行簡單的微機操作,使被執行人的存款余額只剩下一個零頭,或未經串通,想方設法為開戶單位保全財產,或拖延保全時間通報被執行人轉移款項。

 

筆者認為,出現這種現象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行為隱蔽難以取證。實踐中,由于法院常常無法核查被執行人財產,因而無法判斷被執行人的主觀惡意,也無法判斷被執行人究竟是拒絕履行債務還是執行不能。而且由于協助執行單位工作人員操作上的便利性和其所在行業的專業性,該種行為往往一時難以查證。

 

二是法律制裁力度不大。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拒絕履行到期債務的當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的強制措施,但因取證困難而難以實施,而且即使采取強制措施,也最多給予15天拘留,而不能重復拘留,這對于惡意賴帳、寧愿被短期關押也不履行債務的被執行人無濟于事。

 

三是聯動機制效果欠佳。雖然刑法規定了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但實踐中,由于公安和檢察機關對于此類犯罪采取被動受案、被動公訴的態度,起不到足夠的威懾作用。

 

據此,筆者建議:

 

一是健全社會征信制度體系。建立法院與金融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明確工商、稅務、銀行、國土資源局、電信部門等協助單位的協助義務,并對出于維護部門、地方利益或其他原因不積極協助執行、怠誤執行,以及以內部規定為由抗拒協助義務的單位,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

 

二是統一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的認識。公、檢、法三家應認識到被執行人,以及協助執行義務人“軟抵抗”的行為,不僅是侵犯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是對法院正常審判活動的侵犯,是對司法權威和公信力的侵害。因此,法院不應只限于用此種方式對被執行人施加壓力迫使其履行債務,讓群眾認為只是做樣子嚇唬人,而是要嚴肅地適用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檢察、公安機關也應嚴格履行法律賦予的職權,獨立偵察、主動公訴,不因其他任何非法定原因而隨意撤銷案件或停止訴訟程序。

 

三是加大法院釋明力度。對當事人在訴訟之初即轉移財產的,應告知受害人可以就行為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依據合同法行使撤銷權;對故意隱匿財產的,可告知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措施,一旦查實的,法院應以妨害民事訴訟依法處理;對被執行人與申請人簽訂協議只是為了先還一小部分而后再繼續拖延履行的,應告知申請人可以在協議中約定被執行人逾期不還款情況下的違約懲罰條款,或約定履約保證條款,以加重不履約方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