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處分的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第93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當前,財產保全措施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越來越廣泛,該項措施的運用產生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非常明顯,一些案件在當事人財產被保全后,當事人之間便迅速達成了和解或調解協議;一些生效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后,由于有保全財產,案件得到迅速執結。應當說,財產保全既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法律權威,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在案結事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等方面發揮了很好的作用。但在能動司法的背景下,關于財產保全工作中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規定,有明顯不利于保全措施適用的地方,亟待立法完善。

 

根據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訴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較少,訴中采取保全措施則須提供擔保,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的情況很少,尤其在責令申請人提供財產擔保方面,實務操作中均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98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的規定,責令申請人提供“等額”價值的財產擔保,這與當前大力推行的司法便民、利民之舉的工作要求不相適應,與工作實際也不相切合,提供“等額”財產擔保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影響或制約了財產保全措施的運用,不僅不利于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實現,也不利于生效判決的及時執行和法律與司法權威的維護。

 

筆者認為,針對財產保全問題,審判人員應首先破解兩大誤區:一是思想上的誤區。認為申請財產保全與否是當事人的事,與已無關,因而在立、審環節不注重對當事人的合理釋明和引導;二是行為上的誤區。對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受理不積極,采取措施不積極。那么,針對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問題,筆者認為不宜硬性規定為“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因為提供擔保的主要目的是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用以賠償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那么,以實例來分析一下保全錯誤可能造成的損失大小,以張某欲起訴李某要求支付1000萬元貨款,張某向法院申請對李某價值1000萬元的車輛、房產及銀行存款等財產進行訴前保全為例,法院要求其提供價值1000萬元的財產作擔保,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假設出現了保全錯誤,來分析一下保全不同對象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損失的大小。1、如果法院查扣的是正在運營車輛,那么其可能受到的損失有查封期間的相關營運損失和費用損失,車輛本身不會滅失,因而,損失的后果會遠低于請求保全的數額;2、如果查封的是房產,由于查封期間一般不限制其使用,所以其基本無損失,即便其間被查封人有出售的意思因查封而受到影響,也只會在出現房價下跌時,才能產生一部分損失,這種損失也應遠低于請求保全的數額;3、如果保全的對象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時,按規定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或者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保存價款,因而,也不會產生太大損失,等等;當我們窮盡各種情形分析,從保全行為僅僅是一種限制處分措施,被保全標的物一般不會滅失、毀損,加之案件審理有期限限制,對保全的財產也有相關保管要求等實際來看,保全行為并不會給被保全人造成過大損失,即便有損失一般也會遠低于請求保全的數額,所以,規定提供“等額”財產擔保實無必要。另外,在申請人本身請求保全標的額巨大的情況下,有的是全部家財被騙,若再讓其提供“等額”的擔保,顯然不切實際。那么,結合財產保全的工作實際,如何在依法保障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權益情況下,使得財產保全措施得到合理、合法地廣泛運用?筆者認為,迫切需要對《民訴意見》第98條中“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的規定進行修改,并對訴前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擔保問題作出進一步的細化規范。

 

筆者建議將民訴意見第98條中“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修改為“提供不低于請求保全數額五分之一且不超過二分之一的財產擔保,具體由各地法院結合實際制定相應細則,由案件承辦人根據被保全對象等個案實際綜合決定提供擔保的數額”或者直接修改為“提供相當于請求保全數額四分之一的財產擔保”乃至更少比例。這樣,盡可能地解決申請人因無財產擔保而申請財產保全不能的問題,便利更多的申請人申請財產保全,同時也兼顧了保全錯誤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財產損失,充分發揮財產保全的作用,有效提升和解與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率,對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破解執行難的難題、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將會起到很好的推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