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陳某、袁某、黃某、黃海公司與李某均有債務糾紛,在執行過程中,4申請人分別于不同的時間保全了李某的一處房產,而此時4申請人的債務總額已經超出了房產的拍賣價值。在準備對拍賣款進行分配時,另一申請人某銀行持生效的法律文書要求參與分配。

 

對于該案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釋【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8條第1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該案應該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既然前4位申請人債權總額已經超過了拍賣房產的價值,那么某銀行就無權參與此次拍賣款的分配,盡管某銀行也對該處房產進行了保全(其保全的時間晚于前4位申請人保全的時間)。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銀行有權參與本次拍賣款的分配,因為某銀行與其他4位申請人的權利均屬于債權,而債權是具有平等性,在被拍賣的房屋上無優先權存在,被執行人目前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為保護平等債權人的權利,某銀行有權參與本次分配。

 

本人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債權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其表現在不僅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同時并存數個債權,而且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個債務人先后發生數個普通債權時,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優劣,而是以同等的地位并存,這一點與物權的絕對性和排他性是截然不同的。當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在各債權均無擔保物權的情況下,應按照各債權的比例受償,而不是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若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不但違背了債權平等性原則,而且會造成對某些債權人的不公。

 

其次,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釋【15】號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即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已獲得金錢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有權申請參與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分配。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釋【15】號第90條可與第89條進行一個類比,第89條規定的是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當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則進入破產程序,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企業法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無擔保的各債權是按比例清償的。可見,第89條(主體是法人)與第90條(主體是公民或者其他組織)關于民事主體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的處理原則是相同的,即在無優先權的情況下,各普通債權按比例清償,本案就是屬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應適用第90條的規定,按照各債權人的債權比例受償。

 

綜上述所,申請人某銀行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取得執行依據并向法院申請執行,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某銀行有權參與本次拍賣款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