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的作用與效力在現代生活中日趨衰弱,但這一習俗仍廣泛存在,因婚約產生的財產糾紛更是隨著人們權利意識和公平理念的增長而居高不下。多年來,對于婚約財產的返還問題一直困擾著司法理論界,而在人民法院的實際處理當中,更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由于目前婚約財產的法律依據很不充分,所以很有必要就婚約財產涉及到的法律問題進行研究,進一步加強有關方面的立法。

正是由于司法實踐的需要,200441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十條專門就彩禮問題進行了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至此,婚姻財產的糾紛問題有了唯一的依據,即如果婚約未履行,當事人未成就婚姻,則彩禮應予返還。應該說,這個規定非常具有可操作性,對于緩解當前處理婚姻財產案件的壓力功不可沒,其意義是非常重大的。但是我們還應該看到,其規定的情形過于簡單,對于彩禮之外的財物糾紛也沒有納入進來,還是難以適應現代生活發展的需要。

除此之外,對于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雙方的當事人確定也是值得討論的問題。由于歷史傳統因素和家族觀念的存在,雖然婚約當事人是男女雙方,但婚約財產的真正所有人往往是雙方的父母或者近親屬。當前實踐中,也有以雙方父母為婚約財產當事人的案例,大多案件則以男女雙方列為此類案件的當事人,這又涉及到訴訟法的問題。

綜上所述,我國婚約方面的立法依舊處于缺失狀態,以現實存在事件為基礎,制定出明確清晰的法律規定,當屬立法當務之急。對于現實中大量存在的婚約現象,法律不應該視而不見,必須及時對現實予以必要的回應。沒有婚約立法,婚約財產的案件處理舉步維艱,辦案法官無法可依,當事人也存在抵觸情緒。所以,有關部門應加強婚約立法,以填補當前法律的空白,助于國家法與民間習俗的理性互動和助于保護解約相對方的合法權益,這也是司法實踐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