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言詞作為訴訟證據的比較分析
作者:季東 張明廣 發布時間:2008-01-21 瀏覽次數:1272
當事人言詞是當事人對有關事實產生認識的語言表述,能夠反映一定的事實,我國的三大訴訟法均將當事人言詞列為訴訟證據。當事人言詞作為訴訟證據有其特殊性,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矛盾現象,需要進一步完善,筆者結合人民法院司法審判工作做了一些思考,期望能為訴訟法修改提供參考。
一、當事人言詞證據概述。
當事人言詞,通俗來講就是當事人所說的話。在訴訟中,案件事實在當事人大腦中形成主觀反映,當事人用語言表達出來就成了言詞。受當事人主觀認識能力、所處的環境、利益沖突等因素的影響,言詞這種當事人主觀上對客觀的反映就容易產生偏差。基于當事人言詞主觀性、客觀性并存的特點,我國立法、有關解釋對把當事人言詞作為訴訟證據作了相應規定。
三大訴訟法均規定當事人言詞為訴訟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以上可以看出,當事人言詞證據是我國訴訟體系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證據種類,它在我國訴訟證據體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二、當事人言詞作為訴訟證據存在的問題。
我國法律對當事人言詞證據的相關規定已經較為完備,但尚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1、刑事訴訟中當事人言詞證據名稱的不統一,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實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的基本準則,反映在訴訟中對當事人而言 則表現為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因第三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相當于或是原告或是被告,以后關于第三人的言詞不單獨分析),當事人言詞則是這些人的陳述;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當事人言詞則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辯解、被告人供述、辯解(本文從審判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言詞與被告人言詞的性質相同,為行文簡潔,文中對這兩種言詞均以“被告人供述”的形式分析)以及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類似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原告或原告的地位,文中不單獨分析)的陳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從法律規定來看,在任何訴訟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從目前的立法來看,就證據形式而言,民事、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言詞證據以原告陳述、被告陳述、第三人陳述為表現形式,它反映了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而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言詞證據以被害人陳述、自訴人陳述、原告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為其表現形式。 從名稱上來看,被害人、自訴人、原告人的言詞證據均為“陳述”,而被告人的言詞證據卻為“供述”,似乎被告人是在以低人一等的方式交代問題,而非陳述案件事實,就其形式來看,被告人的訴訟地位明顯低于被害人、自訴人、原告人等當事人,這給人以一種當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感覺。此情況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符。
2、民事、行政訴訟中關于當事人對其言詞證據舉證責任的要求嚴于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與立法初衷相悖。
在民事、行政訴訟中,一般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均對其陳述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如果一方當事人承認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即自認),則一方當事人無須對其陳述再行舉證;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否認了對方的陳述,雖然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但是它仍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陳述,否則其陳述實質上并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這說明當事人對其陳述負有舉證的責任。同樣,當事人反駁對方主張情況下所作出的言辭證據,也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為便于文中分析,本文將有陳述主張或有反駁主張的當事人稱為原告,對方稱為被告。)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被告人供述承認處于原告地位的公訴人的起訴,若起訴還有其它證據,則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否則,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這說明公訴人仍然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人供述否認犯罪,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亦即沒有舉證責任,公訴人當然有舉證責任,若僅有被害人陳述,一般不能定罪,公訴人有提供其它證據的舉證責任。刑事訴訟當事人指“在刑事訴訟中訴訟中處于原告地位或者被告地位,與案件的訴訟結局有著利害關系的訴訟參與人。”(引自《訴訟法與律師制度》,陳桂明、宋英輝主編,法律出版社出版)。應該說,屬于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原告地位,刑事訴訟被害人與民事、行政訴訟原告的法律地位類似,因為國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使公訴人成了刑事訴訟的原告,但是這并不影響被害人具有原告法律地位的性質,不妨這么說,刑事訴訟的原告方是由公訴人、被害人組成的(文中均采用此觀點)。在這種情況下,原來由被害人對其陳述所負的舉證責任轉嫁由公訴人承擔,與此同時,被害人陳述就直接成為證據,被害人證明其陳述的義務也就免除了。
我國對刑事訴訟的要求是嚴于民事、行政訴訟的。通過上述比較可以看出,在被告人與被告都作出承認言詞時,對原告方而言,刑事訴訟中公訴人的舉證責任要大于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被告方則是同樣不須承擔舉證責任,這里反映對訴訟的要求與上述是一致的。在被告方都作出否認言詞時,從表面上看原告方的舉證責任是一樣的,實際上在把相當于原告的被害人與公訴人一起作為原告方時,因被害人陳述可直接作為證據,而原告陳述要有證據證實才能作為證據,不能直接作為證據,刑事訴訟中原告方的舉證責任要小于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原告,這里反映出的對訴訟的要求與上述精神是不一致的。總的來看,現行關于當事人對其言詞的證明責任,民事訴訟的要求嚴于刑事訴訟,顯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3、民事、行政訴訟中關于當事人言詞證據的證明要求高于刑事訴訟,亦與立法初衷相悖。
我國的立法、法學理論對于不同訴訟的證明要求不一樣,證明刑事事實要達到“確然性”標準,證明民事事實要達到“概然性”標準,顯然“概然”不能像“確然”那樣充分確定事實,其本意是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高于民事訴訟。而實際情況并非如此。如本文第二點所述,同樣是被告方作出否認陳述,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雖然法律明確原告陳述為證據,但同時法律也明確原告要對其陳述提供證據證明,其陳述的事實方能成立,這說明原告陳述不能單獨作為證據;而在刑事訴訟中,相當于原告的被害人的陳述是由公訴人直接作為證據證明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的。應該說,這里對原告方陳述事實的證明要求,比較而言,前者是“確然性”的,后者是“概然性”的,前者的證明要求高于后者,與立法初衷相矛盾。
三、關于完善當事人言詞訴訟證據的思考。
通過前述比較分析,不難看出當事人言詞作為訴訟證據在實踐中存在的一系列問題,需要在有關的理論、立法上加以改善。
首先,要貫徹“法治”精神,擯棄“人治”思想。
“法治”是現代文明社會的追求、理想。隨著發展和進步,構建21世紀“法治”的社會主義中國的時代已經到來,受歷史“人治”因素的影響,與“法治”不和諧的音符必然不可避免。當事人言詞作為訴訟證據也存在這種不和諧。如前文已涉及的刑事訴訟中被害人陳述作為證據,民事訴訟中的原告陳述不能單獨成為證據,反映了后者的權利小于前者,似乎被害人有特權;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僅采信被害人陳述,若被害人無證據證實其陳述,比如故意傷害案件的被告人否認事實,而被害人又不能提供第三人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刑事審判實踐就可能定案,而類似的人身損害賠償民事審判實踐就可能定不了案,這里被害人實際上受到特殊保護,被害人的權利優于被告人,被告人未經審判定罪之前,其與被害人的權利應是平等的,可能受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弱者應予以特別保護的主觀臆斷影響,才有了這種有濃郁的“人治”味道的司法實踐。不擯棄這些“人治”思維,就不能實現真正的“法治”,就不會有公平和正義。
其次,不同訴訟的相關規定應當盡量統一。
三大訴訟法各自解決社會矛盾的性質不同決定了各有其特點,但是解決問題的方法不能存在差異。任何法律事實都要靠證據證明,無論是民事、行政還是刑事法律事實,都須通過證據來加以證明方能成立。對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事實的證明,其標準都應是一致的。比如,同樣被人打傷,因構成輕傷或重傷要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肯定的“確然性”證明,而因為構成輕微傷要追究民事責任卻只需要大概的“概然性”證明,這種“肯定是”與“大概是”的證明標準之間的區別,不能讓人信服。筆者認為,同樣的事實構成案件的性質因其危害性可能會發生變化,事實是不會變的,那么證明事實存在的方法、標準也不應當發生變化,在訴訟中關于訴訟事實的證明要求、證明標準就應該是一致的。
第三,理論、立法、司法實踐三者要相互統一。
通過文中分析,現行有關當事人言詞作為證據的訴訟理論、立法、實踐存在相互矛盾現象。訴訟立法本意是對刑事訴訟要求比民事、行政訴訟的高,實際上對民事、行政訴訟的一些要求比刑事訴訟還嚴格,比如民事訴訟中原告陳述在有證據證實的情況下才能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而刑事訴訟中類似于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被害人的陳述就沒有上面的規定,這是對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要求比對刑事訴訟當事人的要求高;在證明要求方面,刑事訴訟證明要達到“確然性”標準,民事訴訟要達到“概然性”標準,而從立法和實踐上看,恰恰相反,文中已作了不少分析,此處不再贅述。這三者不統一,一方面反映相關的理論、立法不完善、一方面導致法律實踐的困惑,三者的相互矛盾,影響法律實施,導致負面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影響著法律的嚴肅性,也影響著“法治”進程,必須得到改善。這三者統一不僅僅是對訴訟立法的完善,更是實現“法治”的現實要求。
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言詞作為證據還存在其它一些情況,這需要廣大法律工作者們在法律實踐中不斷探索和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