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強制執行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包括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級別管轄和同級法院之間的地域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和其他機關制作的法律規定了不同的執行管轄法院,其中,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不論是第一審的、第二審的、還是經過再審的,一律由第一審人民法院管轄;由其他機關制作的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的執行,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關于財產保全的執行,民事訴訟法盡管沒有規定由法院的哪個機構來執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從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來看,執行管轄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對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和其他機關制作的法律文書的執行,在地域管轄上采用不同的標準不夠科學。這一規定的立法理由是: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的規定,是考慮到第一審人民法院比較熟悉案情,便于做好當事人的工作,便于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對其他機關制作的法律文書,人民法院并不熟悉,不具有便于執行的有利條件,所以,對兩者規定不同的執行管轄很有必要。對此,我國有學者指出,盡管人民法院對自己制作的生效裁判、調解書及支付令等比較熟悉,但是,根據審執分立的原則,負責審判工作的審判機構和負責執行工作的執行機構是人民法院內部不同的業務部門,各自獨立行使職權,互不干涉,熟悉案情的是人民法院的審判機構,執行機構只能根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所表示的內容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無權參與審判,了解案情,因此,籠統地認為第一審法院比較熟悉案情并不準確,所以,據此來區分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和其他機關制作的法律文書而規定不同的管轄法院也是毫無道理的。

二、法院判決一律由一審法院執行機構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則由審理本案的審判機構負責執行。這樣規定,一方面從審判庭來說,往往只作出一紙裁定,沒有相應的手續跟上,經常達不到進行保全的效果,導致執行的時候對保全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產生很多爭議。另一方面,依據不同執行根據對同一債務人同一財產執行的往往為多個法院而不是一個法院,加之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從而使得對強制執行競合問題的處理困難重重。

筆者認為,我國在強制執行地域管轄的問題上,應當規定不論是終局執行案件還是保全執行案件一律由執行標的所在地和執行行為所在地法院管轄。

所謂執行標的所在地,是指金錢債權和物的交付請求權的執行中,作為執行對象的動產、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所在地;而執行行為地則是指行為或者不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中,應實施執行行為的處所所在地。

根據這個標準確定執行管轄,可以減少異地執行案件,節約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提高辦案效率,并且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

對于財產保全案件的管轄,也應當由執行機構來負責,只有這樣,才能便于保全執行和終局執行關系的協調,為強制執行競合的解決提供制度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