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萬銀行轉賬無借據,憑轉賬單和收條能否證明借貸關系?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龔德 丁嘯谷 發布時間:2018-11-28 瀏覽次數:625
被告孫某和原告傅某系離異夫妻,兩人于2016年9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孫某凈身出戶,自己在外做生意。家庭財產和孩子撫養權均歸傅某所有。2016年10月20日,孫某以年底資金周轉不便向傅某借款10萬元,并承諾過完年即償還。傅某考慮孫某離婚時未分財產,且兩人夫妻一場。便于10月25日將10萬元款項匯至孫某賬戶,孫某隨后寫了一張收條給傅某,原文為“某年某月,孫某收到傅某轉賬共十萬元整”。2017年3月底,傅某向孫某討還借款,孫某以各種理由搪塞,傅某多次討要不得后于2017年6月將孫某訴至法院。
庭審過程中,原告傅某訴稱:自己因被告孫某長期在外賭博才與之離婚,考慮到夫妻一場才借錢給孫某,有銀行轉賬記錄和孫某的收條為證,請求法庭判令孫某償還債務。
而孫某卻辯稱自己與傅某并無借款事實,之前傅某的轉賬是自己離婚時放棄了財產,之前共同生活時做生意有外債,這10萬元錢是傅某補償給自己的做生意還錢的。且有雙方短消息為證。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法庭經審理認為,原告僅憑銀行轉帳單和孫某的收條只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財產轉移的行為,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現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貸事實的依據,雖然提供了手機短信,但該手機短信未能體現正常借貸關系所應包括的借款金額、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利率等借款的基本要素,故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依據不足,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傅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首先要求當事人有借貸合意,這直接關系到合同的成立及違約責任的承擔。法院判斷借貸關系存在與否,借條、借款合同等是重要的書證,是當事人借款合意的外在表現形式。
首先,銀行匯款單和收條并不等于借據,銀行匯款單只是當事人辦理過匯款業務的憑證,收條也只是證明收到錢款,不能證明有債務債權關系。而借據是由出借人保存的字據,反映彼此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據。即銀行匯款單和收條雖然能反映原、被告之間有10萬元的金錢往來,但該款到底屬于何種性質,則處于不確定狀態,存在借款、還款等多種可能性,不能明確該款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認為彼此之間具有主張和償還的權利義務關系。
其次,原告應就彼此之間的借貸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譬如,銀行匯款單或轉賬清單上雖有匯出數額、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證明此筆款項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雙方對借貸關系存在爭議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關系進一步提供證據。本案中,被告對原告持有的銀行匯款憑證和收條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否認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實主張。在此情況下,需要原告進一步舉證,從而使法官能夠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分析確認。作為大額民間借貸事實的親歷者,不能提供借條并說清借款事實等細節,明顯與常理不符,原告的陳述可信度不足,因此原告需要補強其他證據。
最后,在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的情況下,原告應當進一步針對被告提出的主張進行舉證,如原告舉證不能,則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具體到本案中,被告對款項性質存有異議,也提供了相應的短消息作為證據,而原告除了銀行匯款單和收條以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屬于借款,這就意味著原告需承擔舉證不能導致敗訴的不利后果。
筆者建議,此類案件涉及大額資金,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一定要增強法律意識,在進行大額資金借貸時,在轉賬的同時,一定要形成規范的借據,以避免發生糾紛后因舉證不力遭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