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輛出租車被一輛小型客車撞壞,的士公司主張停運損失,保險公司以免責條款為由拒賠,由此引發一場訴訟。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士公司停運損失2880元。

電話投保,保單簽名并非本人

2018年冬天的一個夜晚,老龐駕駛小型客車在行駛途中強行變更車道時,沒能留意周圍環境,與李某駕駛的出租車相撞,致使兩車受損。交警認定,老龐負事故全部責任。

“出租車系的士公司所有。”李某陳述,事故發生后,該車輛共修理9天,花去修理費8800元。保險公司按約對修車費進行了理賠,但針對的士公司提出的停運損失,老龐和保險公司都拒絕承擔,于是被訴至法院。

庭審中,被告老龐陳述,自己是通過電話營銷方式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公司未對免責條款對其進行提示及說明。“而且投保單上簽名不是我本人所簽。”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系間接損失,根據我方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相關條款,保險免賠。”

經查,小型客車車主系被告老龐,該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約定了責任免除條款: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包括: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項間接損失。上述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部分文字,均用黑色字體加粗。

與此同時,被告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下方有老龐簽名,投保人聲明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

經第三方司法鑒定,上述投保單的簽名字跡與老龐的字跡不符,本不是同一人所寫。

免責條款生效有前提:提示且明確說明

法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賠償限額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及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各機動車方根據各自的過錯分擔。本案中,被告老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此,其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的受損車輛系運營出租車,除花去修車費8800元外,在車輛維修期間,因該車無法運營還造成了相應的停運損失,該停運損失也系本次事故所造成,雖系間接損失但事故責任方也應當予以賠償。根據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個月的營運額明細計算,案涉出租車每天的營運額為457.52元,扣除汽油費等運營成本,法院酌定原告每天的停運損失為320元,故原告的停運損失為2880元(320元/天*9天)。

關于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該條款系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并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規定,免責條款需經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對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為生效之前提。本案中,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雖載有投保人聲明和簽字,但因被告老龐否認其在投保單上簽過字,且根據鑒定意見,簽名字跡確與老龐不符,因此法院認定投保單上的簽名,并非被告老龐本人所簽。

“盡管上述免責條款確實用黑色字體進行了加粗,應認定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但是,承辦人指出,保險公司還應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鑒于簽名并非系被告老龐所簽,而保險公司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已就該免責條款對被告老龐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所以該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除其賠償責任,于是最終判決如上,各當事人均服判息訴。

【法官連線】

一般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都會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項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系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并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免責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免責條款需經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對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為生效之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