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云龍法院分析財產保全適用的特征、問題并提出對策
作者:田源 發布時間:2007-12-14 瀏覽次數:2122
財產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其意義不僅在于保障判決的執行,同時也有利于促成爭議快速解決,在訴訟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財產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對這一制度的理解和實際操作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討和亟待解決的問題,云龍法院對此進行了分析并提出對策。
一、財產保全適用中的特征
1、訴前保全較少采用。財產保全分為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但在審判實務中,訴前保全極少采用,其占所有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案件的比例甚低。使得訴前保全制度形同虛設,不利于及時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給判決的執行留下了隱患,加劇了“執行難”問題的癥狀。
2、凍結銀行存款的方式采用較多。財產保全有查封、扣押、凍結等幾種方法,法律沒有明確適用順序。由于凍結存款是較為簡便的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措施則相對復雜的多,所以凍結存款的方法在實踐中得到廣泛的適用,只要被申請人有可供凍結的帳戶,基本上都是采用凍結的方式。
3、合同類糾紛中的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較多。從財產保全案件所涉及的訴訟種類來看,因合同引起的糾紛案件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的較多,且標的額較大,如買賣、租賃、借款等合同糾紛案件。
4、被申請人是異地當事人的比例較高。從訴訟保全的被申請人所處的行政區域來看,跨市、跨省的比例較高。對于被告處于異地的,原告出于擔心地方保護主義的不利影響,以及為以后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贏得主動權,大多會提起訴訟保全的申請,以便更好的維護自身的權益。
二、當前財產保全存在的問題
1、部分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部分當事人濫用申請提起訴訟保全,給法院工作帶來不少弊端。實踐中,有不少案件的當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訴訟后,不管對方當事人是否有轉移財產的可能和實力是否足夠雄厚,也不管自己訴訟能否勝訴,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這樣一來帶來不少弊端。
2、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前存在財產保全真空。目前立法只是規定了訴前和訴訟過程中可以申請財產保全,但對于判決生效后,至執行程序啟動前,當事人能否申請財產保全,法律沒有規定,出現真空地帶。有的債務人就是鉆了這個空子,在作出判決后至判決規定的義務履行期屆滿之前隱匿、轉移資產、揮霍資金,最終導致裁判無法得到執行。
3、存在超額財產保全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情況:凍結銀行存款的方式中,法院凍結被申請人銀行賬戶,且現有存款不足,則此后陸續進入賬戶的存款會一并凍結,使凍結的數額超過要求保全的數額;對諸如房屋等不可分物所實施的財產保全上,由于該物一般價值較大,往往超過需要保全的數額,造成超額保全。
4、財產保全“實施難”。財產保全在實際實施過程中,經常會遭遇來自不同部門的阻力,有關職能部門缺乏配合,影響了保全措施的及時實施。如銀行、信用社等部門往往以內部規定為由,拖延、阻撓保全措施的實施,對法院的保全措施不予配合。更有甚者,有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基于經濟利益的考慮,給被申請人通風報信,致使被申請人轉移財產,法院無法采取保全措施。
5、財產保全的解除不及時、不規范。在案件審理、執行終結后,特別是原告申請撤訴或者調解自動履行后,財產保全措施往往不能及時解除,造成凍結、查封等保全措施長期存在,甚至幾年后當事人發現自己的財產仍處于被查封狀態,影響了當事人相關財產權利的實現。
三、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的對策
1、完善立法,彌補財產保全真空。建議立法明確規定判決生效后,至執行程序啟動前,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法院也可以在發現被執行人有可能轉移財產時,依照職權采取保全措施。
2、合理確定是否需提供擔保及擔保數額。在是否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的問題上,原則上應提供擔保,特殊情況下應該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的復雜程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申請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自由裁量是否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擔保的數額一般應以訴訟標的額為限。
3、加強財產保全的協調配合。財產保全的有效實施往往需要與金融、房管、公安機關甚至其他法院充分配合,才能夠取得較好的效果。財產保全中,被申請人的財產往往處在相關職能部門的控制之下,而這些部門對涉案財產的管理有著自己的規則,這些規則有時并不考慮是否便利法院的財產保全。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盡可能地與相關部門進行溝通。對拒不履行協助義務又造成不良后果的,應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4、規范財產保全的解除程序。對于已經審結、執結的案件及時通知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解除保全措施,對于已經履行完畢但當事人拒不申請解除或者情況緊急、不及時解除會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當事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