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是法律賦予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技術在一定期限內的壟斷權。專利權設置的目的就是要在保護專利權人個人利益的基礎上,實現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障。由于專利權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既共存又對立,在界定專利權的邊界時就要以在這兩種利益之間尋找一個理想的平衡點為準則。

評價一種制度的安排是否合理有效,一個很重要的考量標準則是這一制度的實際運行使得設計制度時所確立的目的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實現。在對專利權邊界的確定問題上,筆者以為也應首先探討這一制度或權利設置時的目的所在。

專利制度的目的經歷了一個變化。最初涉及專利保護的1883年《巴黎公約》中顯示出來專利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工業產權。而在專利制度歷經百年之后,于1995WTO成立時生效的《知識產權協議》中確立的目的則是: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等。對此,我國《專利法》也有相似的規定: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于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特指定本法。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專利制度的立法理念在百年當中經歷了一個重大變遷,即從單純的保護權利到更有效地保護權利和更為重視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推進了。這也就意味著,專利制度在現實中要實現兩個目標:即提供有效的機制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從而不斷激發人們的創新;與此同時,也要保障社會公眾接近和利用專利技術的權利和利益、促進先進技術的廣泛傳播,從而為社會的文明進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從中我們也可以發現,雖然專利權被認為是一種私權,是一種私人的財產權,但法律對其提供保護的最根本目的卻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筆者以為將專利權界定為一種因公權力介入自然狀態的產物,可能會更好地說明專利權的特質。正因為如此,我們對專利權的理解就不能僅僅將其定位在一種普通的私權層面,而應更多地去考慮其特殊性。明確了專利權設置的目的,則在界定專利權的邊界時就應沿著如何更好地實現這一目標的方向而努力。

在專利制度內,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的一致性表現在,對個人利益的適當保護,是實現社會利益的前提和基礎。我們知道發明創造是一個高風險、高投入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發明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和財力,還要承擔研發失敗的風險。而發明人所創造出的成果即專利權的客體,在本質上屬于一種信息,是一種無形的財產,它具有使用上的共享性,即可以被多人同時使用或被多人反復使用而不致減損,也不會增加額外的成本。因此,若不對這種發明創造給予特殊的保護,則發明人就無法或難以收回其在創新過程中所投入的高額成本,而無償使用或仿制他人的發明創造者,卻可以不付出或僅少付出成本就能獲得巨大的利潤。這不僅會造成發明人與無償使用者之間的不公,也會極大地打擊人們的創新熱情。最后人們可能都不愿意投入成本去創新,而是等待他人投資科研活動獲得成果后而進行仿制。這最終會阻礙技術的進步以及社會的發展,從而使得專利制度的目的落空。國家通過賦予發明人以專利權,使得發明人在一定期限內就其專利技術享有獨占權,任何他人未經其許可不得以盈利為目的使用其專利技術,這就使得發明人得以收回其投入的研發成本并獲取一定的利潤,從而激發人們不斷的創新,進而實現專利制度的根本目的。且專利權的設置也會促進市場的競爭。就專利權人而言,由于擁有一項專利技術并不意味著可以永久占有競爭優勢,技術發明會不斷地被加以革新,為保持自己的市場優勢,就需要不斷進行創新。而對于專利權人之外的競爭對手,為了能夠與專利權人相競爭,也必須進行獨立的開發研究,開發出與之不同的更新更好的技術,以對抗其他競爭者。因此,專利權的設置就創造了一種不斷啟動和維持開發研究,從而維持競爭的動力和機制。

但另一方面,對專利權人個人利益的保護又可能會限制或阻礙公眾利益的實現。專利權作為一種壟斷權,在本質上卻具有反競爭的特性。專利權人為保障其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就可能會盡量限制他人對其信息的使用并會自然地開發限制模仿的戰略。由于專利權人享有獨占權,他人未經許可就不得從事對其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等活動,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產品的供給量,從而有可能使得該領域的產品價格相對抬高,使消費者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損害。因此,對專利權人的保護,潛在地影響了社會公眾的利益。

正是由于專利制度中這兩種利益之間的特殊關系,使得國家在做立法決策時就必須要綜合考量這兩方面的利益,在二者之間尋求一種平衡,使兩方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因此,在確定專利權的合理邊界時,首要的標準就是在專利權人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尋求一個理想的平衡點,使各方利益都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具體來講,主要涉及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首先,是對專利權客體的合理界定。即哪些發明創造應當被納入到專利的保護范圍內,而哪些卻不宜列入專利的保護范圍。從專利制度的發展歷史來看,專利權的客體有不斷擴張的趨勢。當然這其中最根本的原因,乃是由于現代技術的快速發展而不斷出現新的發明創造,這就需要對這些發明創造加以專利保護。但于此也存在一個合理的范圍問題,并非所有的新技術發明都應當被賦予專利權。如果不適當地擴大了這一范圍,將會導致信息的傳播和使用嚴重受阻,阻礙技術的不斷創新。

其次,是對專利權內容的合理界定。即專利權人享有哪些權利以及在什么界限內保有其專有權。就我國專利制度的發展而言,專利權的內容也有進一步擴張的趨勢。我國《專利法》的每一次修改都表現出了對專利權內容的擴張。筆者認為在確定時考慮對專利權人利益的保護與社會公眾正常接近專利技術和相關的知識及信息的保護都是必要的。

最后,是對專利權保護期限的合理界定。專利期限體現了對專利權人的足夠的激勵、足夠的時間收回投資,以及對公眾自由地接近知識和信息的保障。設定一個合理恰當的保護期限,一方面將會保障專利權人有足夠的時間回收其發明投資并獲取一定的利潤。另一方面也為競爭者和其他的社會公眾從事后續的發明和作為獲取知識及信息的途徑創造一個公共領域空間。如果不對專利權的期限做一個限制, 則所有的商業性的相關的技術信息將無限制地受制于專利權人的控制,這將會形成技術的無限壟斷,從而阻礙技術的進步和社會的發展。

總而言之,在確定專利權的邊界時,必須要在專利權人對其專利技術的壟斷和社會公眾對其的合法需求之間尋求平衡。如果對專利權的保護過強,將會損害公眾接近和利用專利產品及信息的權利和利益,不僅不能刺激有效的科學創造活動,還可能影響新技術的傳播和使用,妨礙技術進步,造成不必要的社會成本;反之若對專利權的保護不足,將嚴重影響人們的創新激情,使技術進步的原動力嚴重不足。無論哪種情形,都將導致一個結果,即專利制度的目的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