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棄撫育費 判后反悔難支持
作者:錢軍 劉春華 發布時間:2007-11-14 瀏覽次數:2395
本網南通訊:離婚案件調解中,男方謝某明確表示:“無論調解或判決,我都不要求孫某(女方)賠我子女撫育費,就由我一人負擔。”調解未成后,一審法院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作出判決,但原告謝某卻以調解表態不能作為判決依據為由,提出上訴。
1990年,原告謝某與被告孫某經人介紹相識。
其間,雙方當事人及親屬之間為有關房產問題發生爭執,甚至糾纏。首次離婚被駁回后,謝某搬離家中,與孫某分居,夫妻間互不進行感情溝通,不盡夫妻義務。孫某患有膽結石等癥,從2006年7月以來正常服藥治療。其間,孫某多次要求謝某給付醫療費用未果。婚生子在學校寄宿,節、假日正常與謝某父母一起居住,偶爾也到孫某處居住。
今年6月,謝某第二次提出離婚訴訟,即本次訴訟。本次訴訟過程中,法院征詢二人婚生子意見時,該子明確表示,如父母離婚,其愿隨父親共同居住生活。對此,二位當事人并無異議。
本案訴訟中,法院在作原、被告調解工作時,原告謝某明確表態:“無論調解或判決,我都不要求孫某(女方)賠我子女撫育費,就由我一人負擔。”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依法登記結婚,雙方的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婚后與原告父母組成大家庭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內,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雙方因家庭瑣事及被告孫某與原告父母相處不睦,致夫妻間產生矛盾。此后,原告謝某 維圣不僅未能妥善解決矛盾,在起訴要求離婚未果后,反而搬離家庭另居,不盡夫妻義務,致夫妻感情日漸淡漠,原告謝某對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負有較大責任。被告孫某在處理家庭矛盾時,方法欠妥,也使夫妻感情客觀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孫某也有一定責任。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雙方都未能真正珍惜夫妻感情,仍然各行其是,夫妻關系不僅未有好轉,反而不斷惡化,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謝某要求與被告孫某離婚,依法應予準許。原、被告就子女撫育意見一致,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在判決雙方離婚并對其它相關事項作出處理的同時,判決婚生子隨原告謝某生活,并由其負責撫育至獨立生活時止;原告謝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孫某給付子女撫育費,法院準許。
一審宣判后,原告謝某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謝某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自愿不要求孫某給付子女撫育費有誤, 上訴人要求婚生子隨我生活是事實,但并未放棄要求被上訴上支付撫育費,而且調解時表態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故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衡情雙方的感情,認為感情確已破裂,準許離婚并無不當。離婚時,夫妻雙方就子女的撫育費可以協商處理。對此,原審法院在作雙方調解工作時,上訴人謝某明確表態:“無論調解或判決,我都不要求孫某(女方)賠我子女撫育費,就由我一人負擔”,該表態并不局限于調解處理本案,系上訴人明確了自愿對子女撫育費負擔的態度,故上訴提出原審法院對子女撫育負擔的處理不當的理由,礙難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本案涉及調解中當事人妥協的法律后果問題。傳統觀點認為,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調解的基礎。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調解主要是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基礎上進行的,如果當事人自愿對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作出妥協,并不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利益,也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就沒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
調解中,當事人的妥協包括對案件事實的妥協和對案件處理結果的妥協兩個部分。對案件事實的妥協其法律意義僅局限于調解結案,如果不能調解結案,則自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對處理結果的妥協通常也只在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時具有法律意義,一旦調解協議不生效,其亦自動失效。當然,此種情況存在意外情形。如果當事人對自己權利處分的表態,明顯超出調解處理的范疇,其作用就不僅僅局限于調解處理,甚至判決時會對其產生制約。
從本案來看,原告謝某在一審法院調解時,明確表態“無論調解或判決,我都不要求孫某(女方)賠我子女撫育費,就由我一人負擔。”這一表態顯然超出調解處理范疇,無論是調解或判決,原告謝某都自愿放棄對被告孫某承擔子女撫育費的請求。因而,法院據此作出判決并無不當。
需要說明的是,對子女撫育的放棄并不是絕對的,一旦離異雙方客觀經濟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或者子女需求發生較大變化,還可通過再行訴訟或協商予以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