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協議救濟模式論
作者:段淑軍 發布時間:2007-10-30 瀏覽次數:1258
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就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履行,經平等協商,互相讓步,自愿達成協議,以結束執行程序的制度。執行和解作為一種的特殊的執行方式,具有靈活、方便、便于履行的特點,因此在執行實踐中得到了廣泛的應用。但執行實踐中,雙方當事人雖然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卻由于種種原因,存在著相當數量的執行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的現象。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如何救濟,理論界目前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說”。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執行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種觀點是“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說”。該觀點又分三種小觀點:一是“明確約定說”。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明確約定原生效法律文書不再執行,并請求執行法院確認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和解協議系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并認可該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執行力。該裁定送達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該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執行該和解協議。二是“無條件限制說”。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其合法性和自愿性要受到執行法院的審查和確認,然后才能裁定是否準許。因此,臺灣有學者認為執行和解協議就是一種執行契約。“于強制執行事務中,強制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為顧及各種實際情況之需要,多有以合意方法,就現在和將來之特定強制執行,約定其強制執行之時間、方法、條件、范圍等內容,使當事人受其約束為目的之契約。” “執行契約能直接發生強制執行法上的效力,不僅執行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強制執行機關于執行之際,更應注意執行契約之內容而受其約束。強制執行機關不得為違反執行契約內容之執行,否則,執行當事人得以執行違反為理由,向執行法院為申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機關應將其違反執行契約之執行為撤銷或更正。”按照執行和解協議即執行契約的理論,執行和解協議能直接發生強制執行力,不論是否附條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三是“公證說”。即只有公權力機關或法律授權之人為確定私權,而于其職權范圍內作成,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公權力之文書,始得為執行名義。經過程序設定,使和解協議成為公文書,目前的做法基本上都是經過公證機關予以公證,使和解協議成為可以強制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明確規定,賦予強制執行的公證債權文書,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因此是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定執行依據。
第三種觀點是“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與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另行起訴分類說”。執行和解協議可以分為一般的和解協議和特殊的和解協議。一般的和解協議即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的法律文書;特殊和解協議即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以其代替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和解協議。雙方當事人達成特殊和解協議的,執行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特殊和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筆者認為,對執行和解協議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負擔的內容,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根據私權自治和利益衡量原則,賦予對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者是對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的選擇權:加重負擔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或者是對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減輕負擔的一方當事人如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首先,筆者贊成執行和解協議不能直接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觀點。除非執行和解協議經過了公證,形成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一是因為執行和解中和解協議不能取代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效力。執行和解只是改變原執行依據所確定權利義務的內容,并不能改變或消滅執行依據的效力。因為和解協議本質上是當事人對私權的處分,達成和解協議過程中,不存在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執行和解對執行機構的拘束力,只體現為執行機構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以示對當事人私權的尊重,并不可直接依據和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如果賦予和解協議以執行力,就意味著私人之間達成的協議可消滅國家基于公權力作出的法律文書的效力。這顯然有違法理。二是因為只有法律規定的生效法律文書才具有執行力,執行根據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強制執行法并不賦予任何文書以強制執行力。一般的民事合同不經過審判、仲裁或者其他方式不能取得執行力。由于執行和解協議不是執行根據,因此,和解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的,執行機構不能依照當事人的申請直接執行和解協議。三是因為執行權不是裁判權,不能直接賦予執行和解協議以強制執行力。執行機構對執行和解協議審查后作出的裁定,只能是暫時中止或者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終結執行的裁定,而不是可以執行和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的裁定。
其次,單一的恢復執行說或者單一的另行起訴說,都與私權自治原則相違背。“執行和解是當事人私權自治的表現,與民法上的合同并沒有本質的區別。”執行和解既然是一種私權自治的體現,人民法院就應該尊重當事人的私權自治的處分權,當事人可以根據利益衡量原則選擇對自己來說最有利的方式進行權利救濟或解決爭議。“這是因為由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與其他方式設立的民事權利在本質上都是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處分。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應因法院的裁判而被否定。”因此,單一的恢復執行說與單一的另行起訴說,都不符合私權自治的原則,都是公權力對私權自治的侵害。
第三,單一的恢復執行說與單一的另行起訴說,都不符合執行和解的執行實際情況。執行和解協議都是一種特殊的附生效條件的單務合同,在這種合同中,債權人一般只享有請求對方給付的權利,而債務人只負有給付的義務。執行實踐中,執行和解協議的達成,往往都是基于權利人的單方讓步,要么是實體權利的部分放棄,要么是期限利益的放棄。但是,為了使和解協議保證得到切實的履行,和解協議一般也都會有加重債務人負擔的擔保條款,要么是物或者人的擔保,要么是實體債務的增加。單純的債權人一方的權利讓步的和解協議,不是沒有,卻也鮮見。況且,就單純的債權人一方讓步的和解協議,法律也明確賦予了債權人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權。恢復執行權,就是對債權人“讓步權利”的回救。對債務人來說,也不能不說是一種懲罰。單純的恢復執行說與單純的另行起訴說的單一立法模式,都沒有考慮到執行和解協議的實際情況,不利于和解協議的履行。單一的立法模式,是造成我國執行實踐中大量的執行和解協議得不到正當履行的根本原因。加重了債務人負擔的執行和解協議,如果債務人不按協議履行,而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不僅不能對債務人的惡意違約行為起到懲罰的作用,違背了合同法基本原理,而且對債權人作出的權利讓步的行為也極不公平,同時也和執行和解協議促使矛盾盡快解決恢復社會秩序的立法宗旨相違背。同理,減輕了債務人負擔的執行和解協議,如果當事人因約定了以其代替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符合了特殊和解協議的要求,而只能另行起訴,也是對債務人惡意違約行為的放縱,對債權人善意忍讓行為的踐踏,有違民法的誠信原則。可見,不考慮執行和解協議的實際情況,單一的立法模式,都有可能違背執行和解協議立法的精神而成為“惡法”。
因此,基于執行和解協議的私權自治原則,基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實際情況,應賦予權利人,在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有選擇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和對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的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