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6827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的新《合伙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是指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共同組成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營利性組織。有限合伙集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與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時具有的特殊優勢。有限合伙是如今現有的所有企業組織形式中最有利于高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

一、有限合伙企業的內涵及特征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發展而來的一種合伙形式,由兩種合伙人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負責合伙的經營管理,并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負責合伙的經營管理,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征:(一)有限合伙與普通合伙同在。從以上對有限合伙的界定我們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組成,二者缺一不可。根據我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伙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應轉為普通合伙企業。(二)雙重責任形式并存。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共同組成,對合伙組織的債務,有限合伙人僅以其出資為限承擔責任,而普通合伙人則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同時普通合伙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伙集有限與無限責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間體現了人合與資合兩種合作的優勢。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個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間的人身信任作為對外信用的基礎,同時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資而形成的合伙資本作為立信于社會的基礎。這種雙重責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區別于普通合伙又區別于公司。(三)有限合伙人不參與合伙事務的處理。作為有限合伙人對合伙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對價,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務的權利。有限合伙事務的管理權應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權代表全體合伙人約束合伙組織。有限合伙人只有對合伙事務的檢查監督權。當有限合伙人參與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時,就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四)有限合伙屬非法人團體。這是因為:1、合伙組織可起字號,字號經登記后,能夠以字號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和訴訟活動;2、合伙團體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一個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然導致合伙組織的解散;3、合伙財產是合伙組織的共有財產,并沒有完全與其成員的財產相分離,合伙人對于自己的出資并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組織統一管理支配;4、對外承擔責任的相對獨立性。對合伙債務首先應由合伙財產清償。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合伙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團體。此外,從合伙的發展趨勢來看,合伙的團體性越來越強,尤其是因為有限合伙的產生和發展,這一點表現得愈加明顯。這主要是因為有限合伙與合伙的分離,有限合伙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注入資合因素之后,合伙不再是人與資本緊密聯系在一起的存在物。相對于普通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更具有團體特征。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征,因此,有限合伙屬非法人團體。

有限合伙充分結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優點。第一,與公司相比較,普通合伙人直接從事合伙的經營管理,使合伙的組織結構簡單,節省了管理費用和運營成本;普通合伙人對合伙要承擔無限責任,可以促使其對合伙的管理盡職盡責。同時,對有限合伙企業不征所得稅,僅直接對合伙人征收所得稅,就避免了公司的雙重稅負。第二,與普通合伙相比,允許投資者以承擔有限責任的方式參加合伙成為有限合伙人,投資者不承擔無限責任,這有利于吸收投資。有限合伙的上述特點,就為資本與智力的結合提供了一種便利的組織形式。即擁有財力者作為有限合伙人,擁有專業知識和技能者作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組成以有限合伙為組織形式的風險投資

二、有限合伙的適用范圍

(一)有限合伙與風險投資

有限合伙本身所具有的獨特價值,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公司制的不足,滿足了風險投資家們的創業思想。在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資合因素,它承載了無限責任和有限責任兩種形式,既能擴大融資渠道,又能積極防范道德危險因素的出現,可以有效地解決公司制風險投資的弊端,從而在高風險、高回報的風險投資業中發揮積極作用,有望成為風險投資的最佳組織模式。這種理論在美國得到了較好的實現,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可以說,美國經濟活力的增強,風險投資功不可沒,如今,有限合伙制投資機構在風險投資市場中占據了主導地位。美國80%的風險投資企業采取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這足以說明該組織形式對風險投資的合理性。20世紀80年代以來,10年制(依照《美國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一般存續期為10年)有限合伙成了風險投資市場上的一種標準性組織形式。20世紀70年代,英國開始建立風險投資機構。在其發展過程中,特別是自90年代以來,英國的風險投資機構逐步形成了以有限合伙制為主的發展模式。

然而,我們不得不面對這樣一個現實問題:有限合伙制度僅僅在英美法系國家得到了發展,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國家不僅有相當完備的法律,后于1976年修訂頒布了《修訂統一有限合伙法》,英國于1907年制定了《英國有限合伙法》,而且有限合伙制在英美法系國家并未因為公司制的普遍發展而衰落。在大陸法系國家無論是與有限合伙相似的隱名合伙還是與有限合伙具有同質的兩合公司都未曾出現如此規模的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并非風險投資的唯一組織形式,賦予有限合伙合法地位并不代表當前風險投資必須都采取有限合伙制。當前有將有限合伙神話的傾向,似乎當前中國創業投資企業的種種問題都源于當前只能采取公司制度,只要有了有限合伙,整個創業投資就可擺脫低迷局面,一切問題就可迎刃而解。抱著這種心態對待創業投資企業的制度創新,不僅有可能使得原本十分寬廣的創業投資企業制度創新之路變得極其狹窄,而且也不利于我國有限合伙的健康發展。從法律組織形式和制度設計上看,創業投資可采取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種:公司制(包括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上文已經論述了有限合伙制在美國得到了較好的發展,但美國并未從一開始就將有限合伙與創業投資結合起來,直到1958年才創立了第一個有限合伙投資機構,而有限合伙創業投資機構成為主流則是在20世紀80年代以后了。英國作為當今僅次于美國的世界第二大創業資本產業大國,在創業投資組織形式上除了采用有限合伙制的獨立創業投資基金等多種形式。另外在西歐,其顯著的一個特點是采取有限合伙制和產業附屬公司這兩種形式的有機結合,形成大企業聯合組織模式。在日本,金融機構附屬投資公司是日本創業投資的主要組織形式。我國臺灣地區根據其實際情況,探索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創業投資模式,并沒有采取有限合伙制,而是以投資公司的形式設立和運作的。

由此可見,有限合伙并非風險投資的唯一組織形式。在世界各國,有限合伙只在承認有限合伙的部分國家被采用,且除美國獲得成功外,并不是所有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國家都取得了成功。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創業投資方面取得的極大的成功,并非依靠有限合伙制。

(二)有限合伙與有限責任公司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兩種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中小企業因股份公司設立運營等制度的嚴格規定而被剝奪了利用股份責任的機會。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有限責任公司即為中小企業創設,實踐也確實證明了這種創造的必要性和價值。而且,其相對公開公司的某些獨特性質也使其贏得了某些大型企業的青睞。由此,有限責任公司在基本定位為中小企業的同時也有被大型企業利用的空間。尤其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后,以中小企業為定位的有限責任公司體現出其靈活的特性。《公司法》通過授權性規范和補充性規范的形式為公司自治提供了極大的空間,如股東會的職權、經理的設置、股東會表決方式、利潤分配方式等方面的公司章程自治。而且,《公司法》在最低注冊資本上也作出了重大讓步,3萬元的最低額與分期繳納的規定使得設立公司的初始資本要求幾乎不能構成小型企業選擇有限責任公司的障礙。門檻的降低與靈活性的增強結合起來共同形成了有限責任公司特定環境下的廣泛適用空間。

最近《合伙企業法》的修訂中明確規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又使修改后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處在了被動位置。有限責任引入合伙,這無疑給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帶來了挑戰。由此,在兩個同時定位在中小企業的企業形態中必然存在競爭,這種競爭會日益激烈。這是因為,在風險投資領域外的普通投資活動中,有限合伙也表現出了某些獨特和有利的特點。

第一,稅收方面的優勢。大部分國家的稅法都對公司和股東分別征稅,公司要繳納公司所得稅(企業所得稅),股東在取得股利、紅息等之后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限合伙只對取得投資回報的合伙人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限合伙避免雙重征稅的特性無疑可以刺激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

第二、與有限責任相比,有限合伙在融資方面表現出了較大的靈活性。有限合伙制企業融資方式比較簡單易行,一般情況下,只要雙方達成協議,投資者即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甚至連有限合伙證書都不用修改。對于技術出資的比例根據雙方協商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也可靈活變通。此外,有限合伙制的融資成本相對較低。因為有限合伙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伙人的存在無疑可以使貸款人相信企業會以與他們的利益相一致的方式經營管理,從而可以使有限合伙的融資成本低于其他責任企業。

第三,有限合伙有利于減少企業經營中的道德風險,降低監督成本。在公司制企業下,由于公司的經營者原則上不對公司債務負責,公司經營者有可能違背其應負的忠實與善管義務謀求一己之私。此即公司治理實踐中常發生的經營者道德風險。而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一方面可以享有對整個合伙事務的經營管理權,另一方面卻要對合伙事務承擔無限責任。這種權責統一的經營模式使經營者清醒意識到他們的利益與企業的經營業績緊密聯系著,把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的命運緊密聯系在一起,這就為普通合伙人殫精竭慮提高有限合伙人的經營績效提供了巨大的動力和壓力,從而避免或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風險。對于有限合伙人來說,也沒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機構對普通合伙人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降低了監督成本。

正是有限合伙所具有的以上優點,使得人們在公司制以外又多出了一種投資模式,尤其是對于那些缺乏相關管理和運營經驗或者不愿意參與經營決策的消極投資者來說,有限合伙制無疑表現出了更大的吸引力。

三、有限合伙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意義

由于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與公司所不具備的獨特魅力,在國家立法缺位的情況下,

(一)豐富了企業的組織形式

多樣化的企業組織形式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首要條件,社會和法律應盡可能多地為投資者提供實現投資的多種渠道和方式。在《合伙企業法》修訂之前,我國企業的類型顯得過于機械和簡單。“從獨資企業到股份公司,中間層次的企業形式明顯缺位,只有普通合伙、有限公司,幾種形式之間的簡單過渡,使得從普通合伙到有限公司之間可能存在的多種責任形式的其他企業形態成為空白。企業法律形式意味著投資者的選擇自由權受到限制,不同投資者因資本形式、數量與投資目的的不同而產生的多樣投資需求無法得到滿足。”新《合伙企業法》不僅彌補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業的不足,豐富了我國企業的組織形式,而且還為實現多種組織形式的市場主體自由競爭創造了條件。

(二)有利于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現代社會是知識經濟的社會,知識經濟產業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領頭雁。知識經濟的支柱產業又以高新技術產業為主,但高新技術產業的風險往往是相當高的。因此,資金的擁有者一般不會輕易采用普通合伙的組織形式來對其投資。另外,資金擁有者對某些高新技術知識一般知之甚少,且不知如何經營。同時,因難以把握和保證風險投資家(技術專家、經營能手)的忠誠而常常顯得謹慎,故采用公司的形式也不是他們的理想選擇。而有限合伙則可解決這一難題。有限合伙集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于一身,具有普通合伙與公司法人所不能同時的特殊優勢,這就決定了有限合伙是如今現有的所有企業組織形式中最有利于高風險投資的組織形式。這是因為,第一,有限合伙的二元責任制度迎合了不同投資主體的需求。在有限合伙中,風險投資家往往個人財產不多,無限責任對他們的影響不大。他們作為普通合伙人參加合伙,對合伙的出資一般在1%左右,而一旦投資成功,他們可以獲得20%的利潤,有時甚至可以得到他們投資的幾十倍甚至幾百倍,因此,他們投資的積極性一般較高。加之無限責任的風險,使得風險投資家必定會盡力盡責地去從事合伙企業的經營和管理。資金的擁有者作為有限合伙人參加合伙,對合伙的債務以其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同時對普通合伙人又比較放心,因此,樂意采用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第二,有限合伙的管理結構適應了風險投資的需要。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不參加合伙事務的經營和管理,而由普通合伙人從事合伙事務的經營和管理,因此,有限合伙的經營管理權相對集中,并且專業化程度比較高。同時,有限合伙的組織結構也較簡單,不像公司那樣需要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因此合伙事務的決策程序也簡單、靈活。正是因為有限合伙的經營管理權相對集中、靈活、高效,適應了瞬息萬變的市場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要求,才使得有限合伙這一企業組織形式充滿了活力與生機。

有限合伙所包含的人資兩合的特點與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的結合,使其能滿足不同投資者的不同需求,因此自其創設起便受到了投 資家們的青睞。如今法律對有限合伙的明確規定是順應市場經濟作出的自然選擇。隨著有限合伙的確立,處于低迷狀態的傳統合伙企業必然會起到積極影響。結合我國國情發動政府和立法者的力量,為有限合伙的發展提供寬松的發展環境,有限合伙能對我國風險投資行業的發展起推動作用也是指日可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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