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律師的不規范行為的規制?從案件審理角度出發
作者:徐廣芹 發布時間:2007-10-24 瀏覽次數:1519
司法公正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永恒的主題,是司法工作的生命與核心所在。為維護司法公正,法官和律師都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他們之間的關系也向來為普遍關注的焦點。國家除了制訂《法官法》、《律師職業道德》等法律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還聯合發布了《關于規范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這一規定,是建國以來第一個以法官與律師相互關系作為直接調整對象的規范性文件;其有利于正確處理訴訟活動中法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依法構筑法官與律師之間必要的“隔離帶”,消除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訴訟過程,裁判結果的不信任感。對樹立法官與律師的良好社會形象必將起到積極的作用。隨著該規定的深入貫徹,一種良性互動的法官與律師關系將會逐步建立,司法公正的“堡壘”將會更加鞏固。有學者稱二者的相互關系為:相互獨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為監督。然而這些規定遠遠不能扼制現實中的不規范行為,其中有程序方面的,也有實體方面的。例如:律師開庭遲到;律師無故缺席開庭;雙方當事人委托同一單位的律師;同一律師接受一方樹個當事人的委托等等,法院在面對這樣的問題時如何應對,這是本文要探討的問題。
一、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律師不規范行為表現及其危害
(一)程序方面
1、客觀表現。
權利需要相互監督,律師通過介入案件審理,對法官的行為也起到了一定的監督作用。同時,法官也應監督律師在案件審理中的行為。法院是法官的整體,監督行為應由法院統一行使。律師在案件審理程序方面的不規范行為的主要表現有:開庭遲到、無故早退、無故缺席開庭、庭審中故意辱罵對方當事人或對審判人員謾罵以及被委托接受法律文書后不及時轉交或不交當事人,當事人委托上訴而忘記上訴等等,這些行為都是審理案件中經常遇到的情形。當然,上述所列是不能窮盡現實中律師的不規范行為,而且只是從案件審理角度出發的。
2、實質危害。
開庭遲到、無故缺席……感覺好象不是什么大問題,但是因為律師的遲到,法官不得不等待,否則對當事人豈不是不負責任。當然,同案的其他當事人也要一起等待,本來1個小時可以結束的庭審,一拖就是1個半小時,甚至兩到三個小時,這半小時到兩小時的時間就耗在等待中,其他等待開庭或者等待處理的其他案件當事人當然也要跟著推遲,連環反應,對于案件比較多的基層人民法院,這無疑是一種沉重的負擔。而對律師缺席,要么推遲開庭,要么缺席審判。推遲開庭,對其他當事人不公,也影響其他案件的審理以及相應的質效指標考核。缺席審判,又會使其喪失舉證的機會,可推定其放棄自己所代理的當事人的權利,從而對方有什么證據法院就會支持對方。開庭結束后,在查詢未出席庭審的理由,一切已晚。庭審中故意辱罵對方當事人或對審判人員辱罵的行為,不僅會激化矛盾,而且影響法官獨立辦案。接受法律文書后不及時轉交或忘記轉交當事人、委托上訴而忘記上訴等等行為,不僅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而且侵害了當事人的訴訟處分權利。當事人有償委托律師打官司,寄厚望于律師,結果敗訴了,僅僅因為律師有事未出席庭審或疏忽遺忘,當事人的不滿和憤怒可想而知……律師在案件審理中的這些不規范的行為,輕則影響法院的案件審判效率;重則造成當事人對判決和律師的不滿,進而引發上訪告狀等不良后果。同時也會對律師個人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二)實體方面
1、客觀表現。實體方面主要是指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的方面,關系當事人利益損益的方面。《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除外。”同一律師不能同時接受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委托。另外,同一律師還不得接受同一方且有利益沖突的兩個以上當事人的委托。在具體案件代理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接受雙方當事人的委托比比皆是。同一律師接受一方兩人以上委托的也是隨處可見,更有甚者,同一律師同時接受一方四、五個當事人的委托。不存在利益沖突的很少,大多數情況下,都存在利益沖突。俗話說,只要存在誘惑,必然有人會鋌而走險。有些律師為了獲取錢財或者為了打贏官司而揚名,就不惜犧牲良心和尊嚴,故意做偽證或是幫助當事人做偽證、毀滅證據、串供等等。
2、實質危害。同一律師事物所的律師接受案件雙方的委托,由于彼此很熟,有時會為了某種其他原因而損害當事人的利益,但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除外。一位律師同時接受同一方兩個以上當事人委托的,當發生利益沖突時,律師自然會向經濟實力雄厚的當事人傾斜,經濟比較困難的當事人的利益往往就會受到侵害。雖然這種委托是經當事人同意的,但作為職業律師,應能判斷一方兩個當事人之間存在利益沖突,這樣的案件就不應全部代理,只能代理一方。同一律師一手托兩家就更不會公平,當事人利益更難維護。至于律師為了贏得官司或者名聲大作,在不能贏得官司情況下,作偽證或是教唆當事人、證人作偽證或者串供,甚至篡改、毀滅證據等等,律師的這些行為不僅侵害了當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妨礙了法院的正常的工作秩序,影響了法官查明案件事實,有時甚至影響公正判決。
二、律師不規范行為的制約機制
1、加強律師行業自律
自律就是自己約束自己,行業自律包括二個方面,一方面是行業內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遵守和貫徹,另一方面是行業內的行規行約制約自己的行為。而每一方面都包含對行業內成員的監督和保護的機能。行業自律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一)嚴格執行相關的法律、法規 、行業管理辦法、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二)制定和認真執行行規行約 。“行規和行約”是行業內部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一種措施。行規和行約的制定和執行對會員無疑起到一種自我監督的作用,推動本行業規范健康的發展。(三)向客戶提供優質、規范服務 (四)行業自律也是維護本行業的利益,避免惡性競爭,維護本行業持續健康的發展。(五)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的當然監督機構之一。行業自律是建立在行業協會的基礎之上的,如果一個行業沒有一個行之有效的行業協會的話,行業自律也就無從談起。行業自律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必然產物。每個行業只有認真地做好了行業自律的工作,本行業才能得以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生存下去,我們也才能有一個健康有序的市場。
律師作為一項服務行業,有其自己的行業協會即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應從行業自律的五個方面加強對律師的管理和監督,不斷地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標準,提升律師隊伍的整體素質。
2、發司法建議
司法建議是法院對審判過程中發現的無法或不宜用判決處理的問題、向有關機關和單位發出改進工作的建議和意見,并要求回復的一種裁判輔助方式。按照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單位、部門、組織在制度管理上存在漏洞和問題,但又不屬于人民法院處理的,可以向這些單位提出健全措施或改進工作方式的建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有利于及時有效地堵塞相關漏洞,彌補工作過失,健全規章制度,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及糾紛的發生,是我國法制建設的重要環節之一。
對于律師在案件審理過程的不規范行為,光靠自律是不夠的,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向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發司法建議或者向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司法行政部門發司法建議,對律師不規范行為作出說明,并要求將處理意見回復給法院。發司法建議對律師的不規范行為也是一種監督行為,不僅使律師事務所重視存在的問題,也使得司法行政部門也更加關注這些問題,從而有針對性地監督律師在案件審理中的行為。這有利于法院的案件審理,也有利于提高律師隊伍的整體素質,更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和法治社會的發展。
三、構成犯罪的,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司法機關處理。
法院是維護司法公正的,是正義的裁判者,不允許在案件審理中有任何破壞司法公正的行為。以前,法院對律師的上述行為一般不會主動追究法律責任或者是有線索但卻無證據時就放過去,這是不對的。法院在遇到律師的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構成犯罪的,若證據確鑿,則將案件材料移送有權機關處理。如果是當事人一方控告或是發現某些可疑跡象的,法院應將控告材料或是可疑跡象的材料轉送有關的機關處理,而不能視而不見。這樣做既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同時,也可促進律師懂法、守法,兢兢業業,更好地為當事人服務。
當然,案件審理中的律師的不規范的行為同時受到許多方面的規制,如庭審中的漫罵,審判長可以進行口頭訓誡或是警告,嚴重的可以經院長的批準,進行拘留或罰款。這不僅僅對當事人適用,對代理人同樣適用,這就受《民事訴訟法》的規制,本文主要是對行為的一部分也就是在案件審理中的出現的不規范的行為,從法院的角度去監督律師行為的闡述。
法官和律師同為法律工作者,屬于法律職業的不同分工,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而律師則是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但兩者都負有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人民的合法權益的共同目的,因此加強對案件審理中律師的不規范行為的監督,以便他們更好地實現“護法使者”的共同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