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中,我國一貫強調“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這體現了在教育和懲罰這兩大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目的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首要價值。由于審判階段是教育資源最集中,教育內容最豐富,教育時機最有利,教育特征最明顯的寓教于審環節,是多層次、全方位感化未成年被告人,抑制其反價值觀念,激發其主體性的最佳節點,故法庭教育就構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之首要或核心制度。然而,多年來將法庭教育局限于判后教育的做法盡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較大的提升空間。理性研判當前法庭教育制度的局限與不足,將有助于我們推動這一重要制度的完善和發展,提升教育實效,回應社會管理創新的總要求。

 

一、法庭教育與其他有權機關教育職能之間的銜接性未受重視,對法庭教育在各部門教育功能中的定位缺乏科學系統的考量

 

首先,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工作領導小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門于2010年8月28日頒布的《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六部門意見》)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執行刑罰時,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方法,開展有針對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可見,教育矯正并非審判階段所特有,而是貫穿于包括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刑罰執行程序在內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全程。但是,與人民法院處于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不同,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承擔的是追訴犯罪的司法職能,其教育矯正職能的發揮主要體現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訴權保障上[1];而刑罰執行環節的教育矯正則主要反映在對未成年犯的犯罪心理及其具體行為的矯治上,兩者與時空上處在“承上啟下”位置、資源更為豐富的法庭教育顯然存在很大差別,但問題在于,不同階段、不同部門的教育功能之間并不是相互割裂的,如何銜接從而做到相輔相成,相互配合,缺乏具體規定,理論上也缺乏相關研究。這與《六部門意見》有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進一步加強公、檢、法、司協調配合,形成有效預防、矯治和減少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合力的要求還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將法庭教育局限于庭審中的某個固定環節的認識影響深刻

 

將庭審教育局限于庭審某個固定環節(如限于判后教育)的觀念舍棄了庭審不同階段具有的獨特教育功能及各教育階段之間的內在關聯,合理的庭審教育內容分配及程序安排與“有罪教育”的邊界有所模糊,使得原本應當科學貫穿于庭前準備程序、庭審各個環節并延伸至判后幫教全程的庭審教育碎片化,難以充分實現法庭教育的固有功能。事實上,“有罪教育”的問題完全可以通過教育主體、教育內容的合理安排加以避免,正如有的研究者指出的那樣,“雖然有些地方的少年法庭也參與庭審教育,但這無法推定出只要少年法庭參與教育就是‘有罪教育’的結論。只有法院判決后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這是審判人員最基本的業務知識。”[2]

 

三、有關法庭教育是對被告人的主體性價值教育的認識還不充分

 

法庭教育是對被告人的主體性價值教育的觀念符合教育學、人格教育學、心理學等學科的基本原理,但此種認識在法庭教育中還不充分。法庭教育的組織者往往沒有全面領會法庭教育的本真,習慣于在被告人面前簡單鋪陳、堆砌法律知識和社會規則,而非將幫助被告人學會如何正確思考和行動、克服自身的局限、狹小和偏頗作為工作的重心,法庭教育缺乏應有的感染力、吸引力和親和力。我們認為,人都有趨向積極價值或消極價值的兩種可能,于是生長階段的教育作用需預備兩種方式:積極的是導引價值方向,以發展善良的品格,培養正直的行為習慣;消極的則是抑制反價值行動的出現,矯正不合規范的行為。[3]但審判人員可能較少注意到對被告人的導引處在與矯正并重的位置,故法庭教育注重抑制反價值的矯正而忽視積極方面導引的傾向比較明顯。

 

四、對法庭教育強制、干預的屬性認識不足               

 

少年法庭以我國的少年司法政策及其理念為支撐,著眼于使未成年人在將來成為有用之才的發展前景,強制干預被告人的再社會化進程的法庭教育之屬性尚未得到廣泛體認和內化,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就是審判人員對于法庭教育的責任意識有待增強,應將法庭教育活動作為重要的法定職責、程序來看待;刑事審判中用于法庭教育的時間、精力還相對有限;少年法庭往往疏于引導未成年人體認法庭教育背后深厚的人文關懷要素等。由此,被告人尚不能在審判程序中很好地建構起自覺轉變社會態度和重塑法律道德觀念的內生動力,影響了法庭教育功能的實現和釋放,弱化了社會公眾對少年法庭在社會系統中承載教育功能的認知度。

 

五、圓桌審判方式、心理輔導、親情感化等法庭教育配套支持制度尚未全面建立

 

法庭教育制度并不能“單打獨斗”,需要依托圓桌審判、心理輔導、庭前親情感化、適當教育情境營造等教育配套支持制度的建立和有效運行,但這些制度尚未全面建立。首先,圓桌審判方式已經在最高法院《少年法庭工作意見》中予以明確,這一模式在實踐中的適用也不斷擴大且有所創新、突破,但正如研究者指出的那樣,“對圓桌審判的追求,不自覺地陷入單純的法庭設置的改變,對圓桌審判所蘊涵的司法理念與司法要求關注甚少……圓桌審判的日益推廣,已經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圓桌所帶來的諸如緩和氣氛、拉近距離等功能。”[4]如何將圓桌審判方式與法庭教育科學結合,同樣面臨制度改進和不斷細化的問題。其次,專業的心理輔導在各地零星試點和改革創新階段,心理輔導專家的選任、組織管理、運作程序、經費支持等缺乏統一標準和常態化的制度保障。再次,庭前親情感化制度雖然已經在司法解釋中有所涉及,但開展親情感化的具體條件、程序性規范和職權性要求依然缺失,實踐中也未得到普遍推廣。最后,作為營造適當教育情境的法庭布置、法庭服飾等尚未在制度層面得到充分考量。

 

 



[1]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賈赟法官的觀點。

 

[2] 陳建明. “有罪教育”芻議[J].青少年犯罪問題.1999(6):25.

 

[3] 賈馥茗.人格教育學[M].南京:江蘇教育出版社,2008:334.

 

[4]張小燕.寓教于審的檢視與反思[J].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