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活動中,一般來說,民事權利被侵犯時,權利人就有權提起訴訟。這是我國現行《民法通則》中確立的民事訴訟時效制度。由此可見,民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計算。但由于《民法通則》中,對權利人已知或應知權利被侵害的情形缺少具體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操作混亂的現象時有發生。筆者曾經接觸過一起不當謀利糾紛案:某電力公司于1996年,為一用戶安裝了小型工業用電裝置,因為安裝人員的疏忽,將電力互感器的圈蕊匝數安裝成10倍率的,但其收費人員卻按電流互感器上銘牌顯示的6倍率收費,結果實際少收40%電費,直到在20035月的一次檢查中,才發現實際少收電費。2004年,該電力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要求追索用戶7年以來少繳的40%的電費,而用戶以此案已過訴訟時效為由,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此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發生了以下三種爭議:一是原告電力公司認為,少算電費的事實是20035月才知道的,所以應從20035月起算。二是被告用戶認為,電度表和電流互感器均屬國家強制檢測的儀器儀表,根據國家法律規定,一般檢測周期只有兩年。如果1998年就年檢的話,那時就應該及時提起追索少交的電費,而直到2004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訴訟時效顯然已過;三是此案的訴訟時效應從電力公司安裝時起算。因為安裝、抄表均代表電力公司自己的行為,自己所做的事到頭來一概說不知道,有悖情理。因而應從安裝就應知道實際圈蕊匝數與銘牌顯示不符的事實。因此,訴訟時效已過,人民法院駁回原告電力公司的訴訟請求。上述案例不難看出,一起案件的訴訟時效,從不同的角度理解。就會產生種種不同的起算點,最終導致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的結果,直接影響案件的實體判決。為此,筆者建議,對《民法通則》中訴訟時效的已知或應知情形,應當盡快作出明確規定,特別是對應知的范疇應有一個具體的解釋,以便基層執法者在司法實踐中統一操作,正確運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