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潤分配既體現了公司股東對投資回報的合理預期,也是公司股東對公司未來發展規模的合理預期。相對于股份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對公司的利潤分配更有著特別的期待。現代公司法普遍采納“資本多數決原則”,但這一原則并非盡善盡美,涉及公司重大事項特別是利潤分配時,小股東往往處于“資少言輕”的尷尬境地。利潤分配過程中股東間的利益沖突不可避免。在利潤分配過程中,小股東往往缺少話語權,利潤分配似乎成為小股東們可望而不可及的“蛋糕”。如果小股東的利益最終得不到保護,必然引發資本市場的信用危機,挫傷股東投資的積極性,致使公司發展難以為繼。由此可見,小股東利益保護如何,不僅是對公司能否良性、規范運作的試金石,更是一個國家資本市場是否發達、公司法制是否健全的標志。

  一、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利潤分配權難以實現的原因分析

  (一)利潤是否分配決定權在控權股東

  由于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存在,利潤是否分配的決定權仍然掌握在控權股東(往往是大股東)手中。小股東因所持有的投票權比例小,無法改變控權股東的決策,這一狀況為控權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提供了便利條件。控權股東經常設置人為障礙,在修改公司章程、選舉和罷免董事處分公司權益時,常常“一票否決”,甚至限制小股東發言。如果簡單地從現實利益的角度說,大小股東對利潤分配的訴求應當是一致的,都希望盡快通過利潤分配收回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點,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樣股份自由轉讓市場,股權流動性差,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而言,小股東通常只能通過股息收入(即利潤分配)和資本利得(即轉讓股權的差價)獲得投資回報。但對于大股東而言,收回投資成本的途徑并不依賴于股息,還有很多其他獲利途徑,如高估出資價值而獲利、通過關聯交易獲取收益、通過擔任本公司高層管理人員,為自己發放高額報酬等,甚至股息只是一種最次要的方式。在這種情形下,大股東就可能從其他角度,而不是資本回報的角度看待利潤分配問題,進而通過公司意志來決定對公司利潤是否予以分配或不予分配。大股東不但可以決定公司的重要經營和財務政策,而且因為有限責任公司責任有限性的特點,使得大股東不必為其行為承擔全部的成本。此時,大股東的意志往往假以公司意志的名義決定公司利潤是否分配。

  (二)小股東在利潤分配之訴中處于弱勢地位

  首先,在沒有股東決議分紅的情形下,小股東是否可以起訴公司要求分紅,法院對該類案件審理存在爭議,有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公司連續多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目的就是要將小股東排擠出公司,如不支持小股東行使股權收購請求權,無異于幫助大股東順利實現目的,司法機關不能因股東和公司之間的關系屬內部關系而拒絕受理。“否定說”認為,利潤分配請求權分抽象請求權與具體請求權。在公司盈利、股東會作出分配利潤決議后,抽象請求權才轉化為具體的請求權。如果公司沒有作出決議,股東僅享有抽象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不具有可訴性,只有享有具體的請求權才可提起請求分配利潤之訴。在司法實踐當中,采納否定說的占絕大多數。其次,公司信息知曉不對稱導致舉證困難。在公司實際經營中,公司信息公開程度在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顯然不對稱,小股東欲證明公司是有可供分配利潤的,往往只能借助司法審計。然而司法審計中,多種因素影響審計結果的準確性。如審計的財務資料是由公司提供的,審計部門對資料的真實性并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公司對于跨年度業務結算方式或辦法約定不詳,極易影響審計結果;應當提供的資料公司因客觀或主觀原因不提供;有些公司賬務不規范,是否認定,審計部門難以定奪;司法審計結果出來后,公司只要再提供審計時沒有提供的資料,那么已審計出的結果其準確性即刻大大下降。從這里不難發現,只要公司或大股東不予配合,司法審計就變得毫無價值。關于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潤,小股東舉證艱難。

  (三)小股東自身原因致使利潤分配權受到損害

  小股東自身的軟弱、缺乏自我保護意識也是導致其利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首先,小股東行使權利的成本過高。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持股比例過低,分布極其分散,對公司信息的了解處于劣勢。此外,小股東為了行使投票權還要花費大量的時間,行使權利的成本過高,同時,小股東普遍存在“搭便車”的心理現象,也即每個股東都愿意獲得由其他股東對企業管理層的監督而使企業經營改善的收益,而自己不愿意付出成本來實施這種監督。由于很多小股東怠于行使權利,也給大股東的侵害行為打開了方便之門。其次,小股東投機性強。在我國,小股東數量眾多,整體素質偏低,作為投資者,小股東由于其投資額度小,對于獲取利益的期望值相對于大股東而言不是很高,加之本身掌握的信息有限,從而造成小股東的投機性較強,其關注的焦點往往是自身利益,對公司的長遠利益并不重視。第三,小股東維權意識較差。很多小股東權利意識比較薄弱,很多人沒有意識到權利的表達和伸張,缺乏利用法律進行自我保護的意識。

  二、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利潤分配權完善的實現路徑

  (一)建立契約安排制度,在公司成立之初完善公司章程

  在現實生活中,許多公司章程是在公司登記機關提供的制式章程條款基礎上填充少許自然情況條款而成,千篇一律,容易制造將來的公司的僵局和公司糾紛。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的參與者應充分預見公司利潤分配方面股東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制定強勁合理的公司章程來提前達成一種契約安排,以便將來在公司利潤分配中保護各自的合法權益。具體而言,一是在公司章程中作相應的安排保障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筆者認為,在公司設立階段,小股東即可要求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只要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潤,即應按照特定比例向股東支付股利,或者未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或未達股份的特定比例的同意,不得決定不分配股利。小股東還可以要求在章程中約定資本退出的條件。在很多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的投資與就業是密切相關的,因此可以在章程中約定,當小股東被逐出管理層或受到大股東侵害失去了在公司的就業機會時,有權要求公司購回其股份。二是考慮到對公司在登記機關備案的章程進行修改和完善所需法律程序的繁瑣,可以嘗試引入國外公司法中認可的附屬章程制度。在德國、美國,附屬章程主要是記載公司內部關系的事項,而且一般也不必到主管行政機關登記,內容也不必公布。允許股東制定附屬章程來約定內部關系事項,以制約大股東濫用權利的欲望,加強對小股東利潤分配權的保護。

  (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在公司運營過程中強化信息告知責任

  信息不對稱是小股東無法有效實現利潤分配權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不知曉公司是否盈利及盈利狀況等重要信息,利潤分配就無從談起。小股東欲維護自己的利潤分配權,就必須獲得與大股東對稱的公司信息。而要獲得對稱的信息,就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讓小股東及時了解公司是否盈利及盈利狀況的信息渠道。一方面,小股東可以通過主動參加股東大會、了解公司經營情況、查閱公司賬目等手段了解公司的利潤分配,另一方面,筆者認為,還要進一步強化公司的信息披露責任,在法律或法規層面設置公司向股東履行公司信息告知的義務,讓小股東能定期準確了解公司信息,避免因信息不對稱而使權益受到大股東侵害。筆者認為,構建完備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讓小股東能享有與大股東對稱的知情權,可從以下幾方面著手:第一,工商部門、稅務部門及其他負有對公司監管義務的政府部門應定期對公司財務進行審核監管,確保公司提交相關部門的財務資料是真實、完備。這不僅有利于稅負的收取、確保公司交易利害關系人的安全,而且為小股東行使查閱權提供了可能。第二,公司未按《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規定向股東履行告知義務的,股東有權向工商部門、稅務部門舉報,一旦舉報屬實,應及時給予相應處罰。第三,公司財務不規范,不符合《會計法》規定的,監管部門也應及時予以相應處罰并要求其及時糾正。第四,進一步豐富告知信息的方式。告知的方式不應僅局限于股東會時提交的書面報告,方式可以靈活多樣,如通過公司內部信息欄、電腦信息發布平臺等。第五,關于信息告知時間、次數,下限是不應少于《公司法》規定的一年一次,上限可由股東會討論通過公司章程方式確定。第六,為平衡股東與公司的各方利益,當然讓股東承擔保密義務。股東一旦違反保密義務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建立參與表決制度,在法律法規中設置控權股東的法律責任

  表決權是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最有效、最直接的途徑,也是小股東權益保護中最薄弱的一環。針對目前小股東對公司利益分配缺乏發言權的現狀,有必要對小股東參與表決的相關制度做出進一步的規定,并在法律法規中設置控權股東的法律責任。一是限制大股東表決權。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中小股東沒有發言權,意志不能夠在公司中得以體現,有必要對大股東的表決權加以限制,可以由法律或章程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排除大股東的表決權,防止大股東濫用公司表決權損害公司小股東權益的。二是在法律法規中強化控權股東的法律責任。控權股東相較小股東而言,其擁有更多的人事、經營等方面的管理、決策權力。有權力的地方就易滋生權力的濫用,故必須設置相應的法律責任來避免。首先是行政法律責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會計法》規定設置財務資料的,或公司提供的財務信息不完備、不真實的,除了公司要接受行政監管部門的處罰外,對于擔任高管人員的控權股東也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處罰責任。其次是民商事法律責任。公司不按法律規定向股東提供真實、完備信息的,公司惡意拒絕股東查閱權行使,對于司法審計惡意不予配合的,法律應在一段期間內剝奪控權股東擔任公司高管職務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