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死刑限制論
作者:左文潔 余嫚 發布時間:2012-07-26 瀏覽次數:710
死刑的限制論一直以來是我國刑法學界所堅持的。中國幾千年封建文化的沉淀,決定了目前我國必須嚴格實施《刑法》中,關于死刑的相關規定,這是與我國社會發展和國情想適應的,同時,保留死刑,嚴格限制死刑,才能正確引導我國早日實現法治社會的發展目標。
目前我國《刑法》分則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瀆職罪以外,每一章都規定有死刑罪。同時可以明確的是,死刑只有適用于保護法益價值大于生命價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等罪。但即使明確了《刑法》的相關規定,也必須明確的是要完善我國有關死刑執行的相關規定。只有這樣,才能在尊重人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實現死刑存在的價值,同時也保證死刑實施的精確性、必要性和威懾性。
我國在刑罰設置中規定死刑之下的是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對于有期徒刑,刑法規定最高限為15年,數罪并罰的最高限是20年。而無期徒刑考慮自首,立功等狀況,也可能在服刑期間實現減刑。但是,我國目前的這種刑種的設置,在犯罪與刑法之間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刑罰結構的調整也因此成為死刑廢除道路上的一個必經階段。
從古至今,中國一直保留這生命刑的執行。早在戰國時就有“殺人者死,傷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的言論,顯然,從中國原始的正義論出發,“殺人者死”成為我國封建社會對殺人罪量刑的基本格調,并且延續至今。“殺人償命”是人類同態復仇的本能表現,或者更準確地說是等害報應觀念的具體體現。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48條中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我國是適用死刑制度的國家,犯罪分子在危害社會時手段惡劣,后果極其嚴重并具有不可饒恕的犯罪事實,就以國家的名義對其施以死刑。
我國在1997年修訂《刑法》后,死刑罪名有68個,與修訂前的刑法和單行刑事法律中的74個死刑罪名相比,僅減少了6個死刑罪名。《刑法》分則規定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瀆職罪以外,每一章都規定有死刑罪名 。雖然《刑法》修訂后,對死刑的適用條件作了一些限制,堅持了保留死刑、堅持少殺、防止錯殺的刑事政策。但總體說來,我國的死刑適用幾乎貫穿在整個刑事法律中。
一方面,關于死刑存廢的爭論主要集中在以下的幾個關鍵問題之上,而關于人道主義和人生權利的關注,則體現了各國不同歷史背景的差異。人道主義者認為,天賦人權,人的生命不可剝奪。處以死刑就等同與殺人,所以必須禁止。預防論者通常認為,死刑的作用在于其具有威懾性和預防犯罪發生的作用。但在反對死刑,贊成廢除死刑的人中,不乏有人認為,死刑并不能起到威懾作用,況且死刑對諸如激情殺人、政治犯罪、欲殺人后自殺者等無法形成其內心恐懼。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夠的預防刑罰教育的威懾力。
另一方面,人們之所以謹慎地使用死刑,恰恰證明了死刑存在的正當性。
死刑的保留是符合公民樸素的法律觀念的。懲惡揚善是人類社會長久以來所承襲的觀念,至今仍為廣大民眾所認同。趨利避害,則是人們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映。因此,死刑對社會中可能存在的犯罪行為,是具有威懾作用的。
刑罰的教育作用,是針對那些雖犯有罪行卻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義。而在目前依然存在死刑的國家,對于死刑的控制已經非常嚴格。只有那些犯罪性質極其惡劣的犯罪人才會被判處死刑。所以,以身試法的死刑并不違背刑罰的教育功能。
在廢除死刑的呼聲中,我們應該依然保持清醒的態度,以公正、公平的態度分析問題。
北京大學的朱蘇力教授對法律有過這樣一段描述:“法律是人們在群體生活中的產物,也是在群體生活中得以傳承的,因此,在這個意義上法律是一種文化的現象,法律的運作反映了一定的社會文化。”社會發展和國家的出現,導致了階級的產生,同時也正是由于這些社會因素,使得公民需要一種法律以實現對秩序和正義的渴望。而人們對秩序與正義的需求直接導致了法律的產生。法律從某中意義上說是創設了一種正義的社會秩序。法律之所以具有強制執行性,其目的就是為了實現正義。
死刑及其行刑方式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確實能夠維護社會秩序,代表了國家、人民的意志,但是,它又以極殘忍的方式結束他人的生命權利。
死刑之所以能夠存在至今,經歷了人類社會幾千年的歷史發展,是和其所在國家的社會、經濟、政治以及歷史等諸多因素不可分割的。隨著人類社會的進步,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待死刑的判決,都持更加審慎的態度。另外,對于死刑范圍的規定及行刑的方式,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也都正朝著更人道的方面去考慮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