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商事案件調解的障礙及對策
作者:徐曄樺 發布時間:2007-08-17 瀏覽次數:1625
在民商事案件調解活動中,常常會遭遇各種阻力與障礙,總結近年來調解工作實踐,發現影響民商事案件調解成功的主要因素有六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認“死理”,好“較真”,或是長期積怨,不肯接受法院調解,只求法院公正審判。
二是糾紛發生后,村、鄉組織已經進行多次調解。只是在久調未果的情況下才訴諸法律。因此,當事人對調解存在厭煩情緒,對法院調解也缺乏信心,無意參與配合。
三是個別訴訟代理人為增加代理機會和報酬,唆使當事人不接受法院調解,待一審判決后,又鼓動當事人提起上訴。
四是當事人缺乏接受調解的誠意,將法院調解作為緩兵之計,借以謀求對自己有利的結果。并因此使另一方當事人對法院調解產生懷疑,誤認為法院調解不利于保護自身權益,對法院調解建議產生“先入為主”的抵觸思想,進而影響法院調解功能的正常發揮。
五是法官自身業務素質和思想觀念的制約。一些法官工作經驗不足,社會閱歷不深,缺乏調解方法、技巧,提出的調解建議難于服眾,不被當事人接受。有的法官對調解結案的積極意義認識不夠,或工作責任心與社會責任感不強,不愿做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工作,滿足于“快刀斬亂麻”,一判了事。
六是有的法院片面追求工作效率,盲目縮短案件審理期限,并進行嚴格考核,使得法官不敢花費過長時間用于調解。
筆者以為,要排除影響民商案件調解的以上障礙,保障法院調解工作順利開展,實現司法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完美統一,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采取以下對策:
一、加強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理念教育,將調解作為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的有效手段,堅持“能調則調,多調少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原則,實現“三個轉變”,即:從輕調解重判決向調解、判決并重轉變;從忽視審判、審后調解向審前、審中、審后全程調解轉變;從忽視人民調解向積極借助社會力量進行調解轉變。注重探索和完善調解工作新機制,提高調解工作效果,將調解工作貫穿到案件審理的全過程。
二、加強和改進對農村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工作的指導以及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工作,建立聯動調解機制,防止基層組織調解后的糾紛復雜化、尖銳化。建立健全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和培訓制度。以培訓班、旁聽案件等形式,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務水平。法庭調解案件,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配合,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對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予以法庭確認,并以法庭調解書的形式固定下來,賦予法律效力。
三、建立惡意調解制裁制度。修改現行法律規定,完善調解制度,賦予調解制度必要的約束力。在調解過程中,若一方當事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假借調解惡意磋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其承擔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或違約責任,以保證調解工作的高效開展。對訴訟代理人為一己之利而違背職業道德和制造矛盾,挑起事端等行為,追究其相應責任。
四、加強對法官司法理念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通過司法理念教育,幫助法官樹立“調解優于判決”理念,注重司法調解,提高調解技能,不放棄任何調解機會和努力,盡量實現調解結案,將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控制在最低限度,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完美統一。采取經驗交流會、調解觀摩競賽、心理學知識講座等形式,為法官提供學習交流平臺,提高調解理論水平和實戰能力。
五、正確處理辦案效率與辦案效果的關系。既不能盲目追求辦案效率而忽視辦案效果,也不能為了辦案效果而放棄辦案效率,努力在效率與效果上尋找到平衡點、結合點,取消縮短民商案件辦案期限的內部規定,鼓勵法官在法定審限內盡力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