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又稱法律死亡,是相對于自然死亡而言的,它是指某一自然人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是對自然人生命消滅的一種推定,性質上屬于審判行為,其引起的法律后果與自然死亡是完全一樣的,即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由于宣告死亡只是一種推定,可由反證推翻,因此,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確知他沒有死亡,則宣告死亡的推定效力即被推翻。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一旦被撤銷,將在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上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本文擬就死亡宣告被撤銷的法律后果結合有關的法律規定談談筆者看法。

一、在財產關系上的法律后果

依《民法通則》第二十五條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以盡可能恢復其原有的財產狀況。在返還生還者的財產這一問題上,結合立法與實踐,要注意以下幾點:

1、返還的主體。返還者僅限于依照繼承法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而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因為善意第三人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可依法取得所有權。當然,第三人自愿返還的不在此限。

2、返還的標的。返還的標的原則上為原物,被撤銷死亡宣告者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包括在宣告死亡期間本應受領的財產和用屬于其所有的資本或收入進行投資而取得的財產。若原物因善意處分而不復存在,則應代之以適當賠償。《民法通則》在這里雖然用的是“補償”而非“賠償”,但筆者認為,正確的理解應為賠償。因為依繼承法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財產的人在當初取得財產時雖然是有法律根據的,占有轉讓財產所獲利益也是有法律根據的,但在被宣告死亡人已重新出現時,他們再占有其財產或利益就沒有了法律根據,因而應當物歸原主,在原物不存在時,則應當給予適當賠償。

3、對善意者與惡意者應區別對待。對于轉讓者善意轉讓被宣告死亡者的財產,將其轉讓財產所得款項與權利返還或轉移給被撤銷死亡宣告之人;對于轉讓者惡意轉讓被宣告死亡者的財產,被撤銷死亡宣告人可以要求轉讓者返還原物,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由于存在著申請行為瑕疵和企圖占有他人財產之意圖,應屬于惡意取得他人的財產,當被撤銷死亡宣告者請求返還財產時,惡意占有人應當返還原物及原物所生之孳息,如果對被撤銷死亡宣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全部賠償。

此外,因自然人被宣告死亡而從保險公司領取人身保險金的人(可能是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也可能是被宣告死亡人的繼承人)和從被宣告死亡人的單位領取親屬撫恤金、工亡補助金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應將上述款項返還給保險公司或單位,自不待言。

二、在身份關系上的法律后果

(一)與配偶的婚姻關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相關規定,死亡宣告被撤銷后,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分兩種情況處理。

1、婚姻關系不得自行恢復,即“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系自行恢復”。死亡宣告生效后,被宣告死亡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其配偶有再婚的權利,其配偶的二次婚姻是完全合法的。此時,即使其配偶愿意與其恢復婚姻關系,也必須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不能自行恢復婚姻關系。

如果其配偶已經再婚,并未離婚或者再婚后配偶也未死亡,而被宣告死亡的生還者又要求與之恢復原來的婚姻關系,對這種情況應如何處理,法律未做出明確的規定。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一致觀點和做法是保護后一個婚姻,對此,筆者是完全贊同的。倘若其配偶愿意與其恢復婚姻關系,就必須先行離婚,然后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樣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認可。

2、婚姻關系自行恢復。即“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對于該項規定,筆者有不同的觀點。因為一個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后,其配偶之所以沒有再婚,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從生還者的配偶這一角度看,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另一方就成了寡婦或鰥夫,要獨自承擔家庭的重任,而被宣告死亡的一方就逃避了其所應盡的家庭義務,恢復與生還者的婚姻關系未必符合其意愿;而從生還者的角度考慮,其被宣告死亡也許是有苦衷,讓其恢復與配偶的婚姻關系也不一定與其想法相一致。婚姻關系是具有嚴格的人身性和不可逆轉性的,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意愿,硬性規定生還者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在情理上是講不通的,而且與我國婚姻法所規定的婚姻自由原則、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等內容也是相違背的。再者,該規定沒有考慮到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是否有過錯,過錯的程度以及責任的承擔等法律問題。

所以,筆者認為,對于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其配偶尚未再婚的情況下,婚姻關系從是否應該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應該根據具體的情況而定。

1)被宣告死亡的人無故玩失蹤致使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說被宣告死亡的人完全是一個正常人,知道自己身在何處,也知道如何與其配偶聯系,能為卻故意不為。被宣告死亡的人這種無故玩失蹤的行為是對其配偶的極大的傷害,對其配偶造成的不僅是生活上的傷害,更是精神上的傷害。在這種情況下,婚姻關系是否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應該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意愿,看其配偶是否愿意恢復婚姻關系,再度與被宣告死亡的人共同生活。在這種情況下,應注重維護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合法權利,盡量給予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思量選擇的空間。

2)被宣告死亡的人是因正常失蹤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說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失蹤是超出了其能力控制的范圍,或是遭遇了意外事故,或是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等,不知道自己身在何處,或不知道甚至是不能與其配偶聯系,完全處于不能為的境況。此時,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失蹤是其所不愿意做的,更是不能預料到的。在這種情況下,婚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這樣規定也是十分合情合理的。

3)被宣告死亡的人因失蹤被宣告死亡完全是其配偶惡意所為。即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很清楚被宣告死亡的人身在何處,也知道如何與其聯系,而是惡意不報,陷其最終被宣告死亡。在此種情況下,婚姻關系從是否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應該尊重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意愿,若被宣告死亡的人不愿意恢復婚姻關系甚至還要追究其配偶的責任,那么即使法律強制規定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也是沒有意義的,因為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在恢復婚姻關系后采取起訴離婚等方式達到解除婚姻關系的效果。這樣反而會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

(二)與已被他人收養的子女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他(她)與其子女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也隨之消滅。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間,其配偶可依法單方送養子女,他人也可以依法收養。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系無效,一般不能獲得準許,即父母子女關系通常不能自行恢復,除非得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同意。

筆者認為在性質上,立法對于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收養與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再婚的處理情況頗為類似,即已經成立了一個合法的法律關系,就不能隨意打破,必須通過法律的程序和途徑解決。這樣也是維護了法律的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