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
作者:仇慎齊 發布時間:2007-07-04 瀏覽次數:2217
內容提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工作的好壞,對刑事被害人物質求償權的實現,對刑事被害人量刑的輕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縱觀我國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特別是對該案件的調解問題的有關法律規定,都規定的比較原則。這無形中制約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工作。因此,有必要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加以研究,以找到解決這些問題的良好對策,從而正確地指導司法實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定罪量刑直接有關的損害賠償問題的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調解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發揮了較大的作用,大多數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都以調解得以解決。筆者所在基層法院,2006年共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64件,調解結案60件,調解結案率為93.75%;被害人求償金額236.73萬元,因調解結案實際獲賠金額216.016萬元,實際獲賠率91.25%。這不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經濟損失求償權的實現,而且因為民事部分得以及時賠償法定為從輕處罰被告人的酌定情節從而使被告人得以從輕處罰利于被告人認罪伏法,減少了上訴、涉訴信訪等案件的發生,節約了訴訟資源,緩和了社會矛盾。但是,由于我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特別是該程序中的調解問題,法律規定的較為原則,導致司法實踐中在調解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存在著許多急需解決的問題。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輕處罰”與“花錢買刑”的觀念更新問題。對于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而獲得從輕處罰,社會上有些人不理解,認為這和封建社會中的“花錢買刑”沒有本質的區別,從而懷疑“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而獲得從輕處罰”法律規定的正當性。有些被害人認為,既然是花錢買刑,就得出大價錢,否則免談;而有些被告人則認為,我既然花了錢,法院就得給予我一個較輕的處罰,不答應也不愿意調解,甚至在判決后認為沒有達到從輕處罰的目的,而到處上訪告狀,認為法官騙人或存在徇私枉法問題。
2、“被告人已經賠償物質損失”和“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的理解問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的情節予以考慮。”從法條中可以看出,法條并沒有明確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是已經全部賠償還是部分賠償,也沒有明確“可以量刑的情節”就是從輕處罰的情節。因此,造成司法實踐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煩從自身利益出發認為,“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就是全部賠償了損失,沒有全部賠償的,則不能從輕處罰,該觀點也是主流觀點;有的法官則認為,被告人在判決時并不一定要全部賠償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賠償的真誠態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諒解,就可以認為符合了“已經賠償物質損失”的法律規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有的法官甚至認為可以按實際的賠償比例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量刑幅度。對于“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統一的觀點都認為,是從輕考慮。但是,筆者認為,在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作相反的理解并不能認為是違背了法律規定。因此,法律規定不明確,也必然導致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從而不利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
3、從輕處罰的酌定性與量刑幅度不明朗問題。根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是作為從輕量刑的酌定情節予以考慮的,并且從輕量刑的幅度也沒有參照的標準。既然是酌定情節,被告人即使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也并不一定會得到從輕量刑,雖然司法實踐中大都采取了從輕處罰的習慣做法,但這和法律的規定是不完全相符的。因此,被告人對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能否得到從輕處理,心里往往沒有準確的答案。被告人要么要法官作出明確的從輕處罰的承諾,要么在判決前即使達成調解協議也拖延履行。判決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如果認為法官的承諾沒有實現,則往往將矛盾轉移到承辦法官身上,到處對其上訪告狀。法官害怕惹火燒身,在無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一般不會作出明確的承諾。這無形中也影響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
4、被告人與被害人及其親屬間的矛盾深化問題。被害人由于受到被告人犯罪行為較重地侵害,往往對被告人恨之入骨,欲“殺之而后快”。因此,被害人往往不愿意與被告人和解,極端的甚至愿意犧牲物質利益以便加重對被告人的刑事處罰。在調解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往往是乘人之危或出于泄憤漫天要價,分厘必爭,達不到目的就向法院施加壓力要求嚴懲被告人。對于處于劣勢的被告人來說,出于對刑罰的畏懼感和寄希望能從輕處罰的心理,一般不敢還價,以怕達不成和解協議給原告人和法官一個態度不好的壞印象,達成協議的也必須法院作出從輕判決的承諾后才愿意履行賠償協議。這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成了一種違背調解自愿原則的“交易調解”。
5、調解的時間保障與審理期限的關系問題。調解和判決,就筆者在司法實踐中了解到的情況來看,其花費的時間和精力是不一樣的。一般情況下,調解都要比判決花費的時間和精力要大的多。但是,刑事審判的審理期限比單純地民事審判要短的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為20天,普通程序的一般為1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特殊情況的經批準可以延長1個月,可見我國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比較短,這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設置了時間上的障礙。而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審判卻規定了較長的審理期限,簡易程序的為3個月,普通程序的為6個月,特殊情況下找院長批準還可以延長6個月,寬松的時間環境為民事訴訟的調解奠定了時間基礎。刑事訴訟較短審限的規定成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和審理期限的矛盾沖突問題。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特殊情況下民事訴訟可以和刑事訴訟分離審理,但按照“刑事優先于民事”的一般理論,那么,刑事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作為從輕量刑的情節的法律規定,只能是形同虛設。
6、被告人經濟能力的制約問題。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發現,有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被告人不是不愿意賠償被害人,而是本人確實無賠償能力。正如馬加爵案的罪犯馬加爵喃喃地說:“我應該賠償,可是我的個人財產只有一臺二手電腦。”被告人的經濟能力,有時也客觀上制約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的成敗。
7、精神損害賠償的缺失問題。我國刑事法律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賠償物質損失,而不支持精神損失,但是在單純的民事訴訟中卻明確規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權行為的侵犯可以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可見,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求償的范圍要低于單純的民事訴訟當事人求償的范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單純的民事訴訟當事人求償范圍的雙重立法標準,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為侵害卻無物質或很少有物質損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賠償,這使得他們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設置多有怨言,這也是這些受害人調解積極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數額的賠償根本不愿意與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棄物質損失的賠償,轉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較重的刑事處罰。有的受害人為了能得到精神賠償,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轉而等刑事判決后尋求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失賠償的缺失,大大制約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工作的成敗。
8、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前置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雖然規定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法定的酌定情節,但卻沒有規定調解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前置必經程序。這使得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認為“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法定的可以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應當堅持每案必調的原則,積極做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工作;有的法官則認為,既然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調解是刑事附帶訴訟判決前的必經程序,則不必每案必調,因此其調解積極性不高,有的甚至對當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也漠然視之或應付了事。這也無形中制約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調解工作的進行。
二、解決問題的對策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中由于存在著上述問題,制約了調解工作的順利進展。筆者認為可以采取以下對策予以解決:
1、進行法制宣傳,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質,使人們正確理解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從而獲得從輕處罰的法律意義和社會意義。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一方面體現了被告人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確認識,體現了被告人認罪伏法的良好態度,符合“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刑事司法政策;另一方面則能使被害人及時獲得物質賠償,從而使被害人從因他人犯罪行為導致的生活困境中走出來,獲得健康的生活或為生活自救奠定一定的物質基礎。因此,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從而獲得從輕處罰,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和社會意義,和“花錢買刑”具有本質的區別。筆者認為,所謂的“花錢買刑”,則是一種違背法律的枉法行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減輕或從輕量刑的條件下用錢賄賂司法人員從而獲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為,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我國司法解釋《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明確規定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這符合我國以“認罪態度”的好壞作為對被告人量刑輕重的酌定情節的刑事司法政策。
2、進一步明確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被告人已經賠償物質損失”和“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的內涵。對“被告人已經賠償物質損失”,筆者認為在裁判時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賠償,只要被告人有積極賠償的真誠的態度,并且其賠償額達到一定的比例,一般以高于50%以上即可。因為,被告人的賠償數額要受到被告人經濟能力的制約,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額賠償有時有可能適得其反,被告人在確實無全額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調解難以達成。但是,使被害人能盡量地得到全額賠償應是司法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對在判決時沒有全額賠償的被告人,可以按其賠償的數額占應當賠償的全額的比例,決定從輕的刑罰刑期占全額賠償后的從輕刑期的比例。下余可以從輕的刑期放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看被告人賠償不足差額的態度,作為其減刑、假釋的條件予以考量。如果被告人積極賠償了下余的差額,則予以減刑或假釋。否則,執行原判刑罰。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筆者認為,雖然大家都心知肚明是“從輕情節”,但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刑事司法理念還是應在法條中明文規定為好。
3、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是作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予以考慮的,既然是酌定情節,那么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權,被告人即使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物質損失也不一定就會真的得到從輕量刑,這一方面對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積極性是一個打擊,而且與司法實踐中的習慣做法也不統一。因此,筆者建議,是否將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作為從輕量刑的法定情節予以考慮。當然如果真的規定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為法定的從輕量刑的情節,以防司法實踐中真的會出現“以錢買刑”的情況,可以對不同的案件類型作例外規定,比如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即使其積極賠償甚至超額賠償被害人,都不能對其從輕處罰。
對從輕處罰的量刑幅度,筆者認為可以結合法定刑和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的數額比例予以綜合考慮規定一定的從輕比例,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和規范,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行使,從而杜絕司法腐敗和司法隨意性。
4、對于調解中如何化解被害人與被告人矛盾深化的問題。筆者認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應多做說服教育工作,并調動雙方的親屬、朋友、單位、街道等一切有利于調解的力量配合做好調解工作,盡量化解矛盾已達成調解協議,爭取案結事了,化解社會矛盾。
5、對于調解和審限的沖突問題,筆者建議可以將調解的時間在審限中扣除。但為了防止刑事訴訟的過分遲延,可以規定一定的調解期限,筆者建議以一個月為限,超過一個月調解不成,人民法院應當對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及時判決,符合刑、民部分分開審理法律規定的則只對刑事部分作出判決,民事部分另行處理。
6、對于被告人經濟能力的制約問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7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愿代為承擔的,應當準許。”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根據該法條的立法精神,盡量擴大“調解賠償主體”的范圍,不應僅局限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本人,可以將其親戚朋友納入可以調解的主體范圍。當然,根據權利自治原則,這必須爭取當事人本人的同意。否則,不能違法強迫調解。
7、關于精神賠償缺失制約調解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統一司法尺度,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內。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然是一種民事訴訟,是一種平等主體間的私權紛爭,因此更應該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另外,現代刑法價值理念的進步性就在于它認為刑法在具有保護國家、社會和個人的權利和利益免遭犯罪行為侵害的同時,更強調對個人利益的保護(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雖然犯罪行為因較一般侵權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有必要科以刑罰,實現對已然之罪的懲罰、對未然之罪的預防,但國家刑罰權的行使并不應剝奪公民賠償權的行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應順應現代刑法價值觀的發展趨勢,體現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從而放寬刑事受害人損失求償的范圍,既包括對物質損失的賠償又包括對精神損失的賠償。
8、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前置問題。筆者建議應將調解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判決前的必經程序,也就是前置程序。不管當事人是否提出調解申請,法官都應該盡心盡力主動進行調解,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因能和被害人和解并賠償其物質損失從而獲得從輕處罰的機會。因為有些當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法律素質很低并不知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調解,另外有些案件并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調解而是被害人不愿意調解,法官主動進行調解就可以克服這些問題。而通過調解解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這既體現了對被告人人權的保障理念,又體現了法官司法為民的理念,同時利于社會矛盾的解決達到案結事了的境界,體現了社會和諧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