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系C銀行職員,其妻子朱某患小腦萎縮多年,行動不便,兩人婚后一直和陳某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010月始,陳某出現了多疑、幻聽等癥狀,又多次與家人、鄰居、同事莫名爭執,后經醫院診斷為患有精神分裂癥。20112月,陳某向C銀行提出辭職申請,經該行工作人員做工作,其最終撤回申請。20116月,陳某再次向C銀行提出辭職,一周后,其在母親陶某的陪同下前往該行辦理了辭職手續,并由陶某當場簽署了證明書一份,證明辭職行為系出于陳某自愿。201112月,陳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恢復與C銀行的勞動關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其請求已超過申訴時效為由未予受理,陳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經鑒定,陳某在辭職時無民事行為能力,庭審時,其病情基本緩解,能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愿,有行為能力。

 

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在在遞交辭職申請時屬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他對于辭職行為缺乏判斷能力且不能預見該行為的后果,其辭職行為應屬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辭職行為系在其監護人陶某的陪同下所為,且由陶某出具了證明書,銀行也已充分考慮陳某的利益,因此應認定辭職行為有效。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監護人可控制情形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應認定為有效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等人擔任監護人,而監護人應當具備監護能力。本案中,陳某的配偶朱某自身尚需他人護理,難以承擔對陳某的監護職責,因陳某一直與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應當認定其父母事實上在履行監護職責。陳某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第二次向C銀行提交辭職申請時,銀行并沒有立即準許,其與該行正式辦理辭職手續是在一周后,當時其母陶某陪同其前往銀行并簽署了證明書。作為陳某的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陶某對辭職的進程顯然是可控制的,對結果也是可預見的,其陪同辭職并簽署證明書的行為應認定為是對陳某辭職行為的代理,故應認定該辭職行為有效。

 

2.被監護人利益中的“利益”應作全面理解

 

監護是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設立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監護人的監護行為,依法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稱《解釋》)第10條的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從《解釋》來看,我國監護制度對被監護人利益的保護是非常全面的,不僅包括財產利益還包括人身利益等。盡管從陳某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訴求來看,其監護人陶某的行為可能事實上對其勞動權益造成了損害,但在辭職手續辦理前后,因陳某正處于精神分裂癥發病狀態,從其多次與家人、鄰居、同事莫名爭執的事實來看,其行為可引發相當的負面評價,按照常理,作為陳某母親的陶某,其陪同陳某到銀行辭職的行為應當有保護陳某的身體健康和人格利益的考慮,而在當時,對陳某上述權益的保護可能比對其勞動權益的保護更為重要,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陶某的行為損害了陳某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