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精神病患者發生性行為能否構成強奸
作者:高明珠 余嫚 發布時間:2012-07-19 瀏覽次數:1713
2009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劉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區健康新村附近碰見被害人李某某后與其搭訕,將其帶至沈陽路黃河橋附近。在河邊綠化帶,被告人劉某某以“給錢”等名義哄騙李某某,并采用捂嘴等方式欲強行與被害人李某某發生性關系,后因李某某拒絕而放棄。當日晚,被告人劉某某以“給錢”、“一起過日子”等名義哄騙李某某并將其帶至淮安市清河區“姐妹旅社”,在旅社內被告人劉某某兩次與李某某發生兩性關系。經鑒定,李某某精神發育遲滯(重度)伴精神障礙,對性行為的實質性辨認能力喪失,當受到性侵犯時,無性防衛能力。
被告人劉某某對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其不清楚被害人精神有問題。
清河法院在審理該案時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是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有精神疾病,性防衛能力缺失,而與之發生性關系,其行為符合強奸罪構成要件,應以罪論處,最終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在該案的庭審過程中,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不構成強奸罪。理由:本案中被害人是自愿和被告人一起去的旅社,被告人并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被害人的精神疾病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和被害人的談話內容不一致,從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機關的第一份談話材料可以看出,被害人明顯是個正常人,從被害人的行為能力判定和行為客觀表現上均不能認為被害人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本案的證人是長期與被害人接觸的人,所以才知道被害人精神不好,對于陌生人來說是不能知道被害人精神不好的;即使被害人具有精神病,也不能證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有精神疾病。
另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構成強奸罪。理由:我國刑法把與無性防衛能力的精神病人發生性行為認定為犯罪,從邏輯上講,是推定該行為違背了婦女的意志。被告人劉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是精神病患者的情況下,而與其發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法院判決采用了本觀點。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規定與精神病發生性行為構成強奸是推定該行為違背了婦女的意志,是對弱者的一種保護,本案中被害人經鑒定為重度精神發育遲滯,此類人其智商為20-34,心理年齡3-6歲,此類患者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基本喪失,無性防衛能力。
其次,被告人劉某某于案發前對被害人的行為有些了解,作為正常理性的人應能夠從被害人的所作所為中判斷出被害人有精神疾病。實際上,正是基于此種認識,被告人才萌生歹意,以哄騙為主要手段,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
第三,被害人的陳述及被告人在公安階段的供述均證明被害人曾向被告人提及自己頭腦不好。
第四、被告人劉某某欲與被害人李某某發生性關系被拒絕后采用捂嘴,嚇唬等手段,具有暴力性質,后被害人仍然跟其進入旅社,被告人足以判斷出其精神不正常。
綜上所述,應認定被告人劉某某是明知被害人李某某有精神疾病,性防衛能力缺失,而與之發生性關系,其行為符合強奸罪構成要件,應以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