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王某主張未付利息計入本金的請求能否支持?
作者:朱來寬 韓光升 發布時間:2014-06-09 瀏覽次數:1588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王某主張未付利息計入本金的請求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將利息計入本金收取復利,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高某與王某經結算后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債權債務關系作出的重新約定,與傳統"復利"有本質不同,且該約定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同時,該利息約定不超過法定利息的四倍。根據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法之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不應過多加以干涉。故,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要評價上述觀點孰是孰非,需先認清何為"復利",并明晰法律對"復利"認知的轉變。
"復利"是指在每經過一個計息期后,都要將欠款利息計入本金,以計算下期的利息,即在每一個計息期,上一個計息期的利息都將成為生息的本金,即以利生利,故俗稱"利滾利"。 由此可見," 復利" 的本質是在基礎借款額(借款本金)不變的情況下客觀借款額(計息本金)急劇增加。這無疑會催生不良融資行為,擾亂正常金融秩序,造成對債務人的嚴重不公,導致市場經濟陷入困境。故,我國法律對"復利"嚴加限制,但并非完全禁止。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金融改革的推進,我國對"復利"的態度從堅決說不轉變成了有條件允許。
就本案而言,王某將未付利息計入本金的行為,應屬計算"復利"。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是否支持,應視其所獲利息是否超過法律限制而定。
首先,"復利"的禁止性規定是為防止出借人乘人之危訂立不平等的借款合同。《意見》第7 條也僅指"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并未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意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情形。因而,不能機械地斷定" 復利"均屬無效,應采取適當保護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日前發布的《關于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中,其第17條即規定:"借款到期后當事人簽訂展期協議或重新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將所欠的利息計入本金重新計算利息,予以認可。"
其次,在約定計算或者實際計算"復利"的情形下,應當以債權人起訴時產生的利息總金額是否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為標準,對不超出的部分,應當予以保護;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護。債權人獲得此部分收益,系法律允許的民間借貸可以約定的適當高于銀行利息的部分。換而言之,"復利"僅是一種利息計算方法,只要按照該方法計算出來的利息總額不超過法定利息的四倍,即受法律保護。
最后,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自由原則作為合同法的核心原則已經深入人心,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對合同的過多干預已不能適應現實需求。現行《合同法》對合同無效作了嚴格的限制,只有當事人簽訂的合同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進行干預。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約定計收復利與否,既不影響國家利益,也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應當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在審理將未付利息計入本金的民間借貸案件時,應進行實質審查,視具體情況作出裁判。本案中,原高某經協商將利息計入本金,重新簽訂合同,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王某基于新合同起訴,其約定利率不超出法律限制,即使存有"復利",仍應受到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