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刑法解釋在刑事司法維度內的衍展邏輯
作者:王丹妮 發布時間:2012-07-18 瀏覽次數:571
一、引言
按照我們對刑事司法過程的傳統理解,刑事法官的主要工作僅僅是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比照法律對號入座從而得出裁判結論。倘若刑事司法的過程果真如此簡單,那么它也許不會也不應當成為一門學問。而真相是,事實與法律并非如預想的那般可以二元分立地予以考量,刑事司法也并非可以被簡單、機械地概括為是從“事實”到“法律”再到“判決”的單向推導過程。法官在適用法律處理個案時,不可能如自動售貨機般投入“事實”與“法條”便可徑直輸出“法律判決”;相反地,在審查案件事實、適用法律規范、得出司法裁判這一系列過程中,法官的“法律解釋”⑴起著縱貫全程的邏輯推衍作用。
二、案件事實VS刑法規范--解釋的衍生及其必然性
按照哲學解釋學的觀點,“解釋位于未知和已知之間,如果一切都被理解了,解釋就不需要了;反過來說,什么都不能理解,解釋就是不可能的”。⑵任何解釋,均源于人類對認知對象的迷惑,有迷惑就存在不解的問題,有問題就需要解釋,可以說,問題是解釋需要的肇始。那么,司法裁判中的問題究竟是什么呢?
(一)潛在的適用危機:成文法的穩定性要求與瞬息萬變的社會生活之間的天然隔閡。
法律為了滿足普適性要求,總是針對一般人和一般事制定的,如果因為生活的日新月異而對法律朝令夕改則必然無法實現法律對行為的規范和導引作用。為了追求人類交往當中的安定性要求,法律就必須放棄在社會事實千變萬化時左顧右盼,而應果斷、及時地作出取舍。只要法律追求并具備穩定性的特質,立法就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規范與事實之間的沖突。
現代法學界已達成的一個基本共識是:無論立法者多么充滿理性和睿智,都不可能全知全覺地洞察立法所要解決的一切問題,也不可能基于語言文字的確定性和形式邏輯的完備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無缺、邏輯自足。法律文本不可避免地具有抽象性、靜態性、孤立性等特點,與模糊性、滯后性、不確定性等局限,因而不能自動地與呈現具象性、動態性、牽連性的個案事實形成恰當的對應關系。這就是法律適用、司法裁判的潛在危機。
(二)現實的適用危機:法律的模糊多發生于法律條文與生活事實的遭逢之際。
法律條文是用文字表述的,為了滿足法律的確定性要求,立法者都是盡可能地使用明確、精準、邏輯的語詞和語法表述法律規范。如果不是法律條文與案件事實的遭逢和遇臨,刑法條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眾多待處理的案件中,法律條文才呈現出解釋的需求。應該說,不是法律文本本身需要解釋,而是法律規范與欲裁判的案件事實遭遇才凸顯出解釋的必要性。
在法律和證據的比對中,法官經常會面對“公平”、“合理”、“秘密”、“暴力”等高度抽象的法律條文字眼,法官不得不承認”我們即使作為一個理想也不應當抱有這樣的觀念:一個規則應詳盡無遺,以使它是否適用于特定案件總是預先已經確定,在實際適用中從不發生的自由選項中作出新選擇的問題”。⑶如何在事實與規范之間彌合溝壑、建立對接,是困擾法官的永恒難題,而法官對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的二元、雙向解釋無疑是眾多探索和努力中一條重要的、不可或缺的途徑。應該說,在規則與案件之間,法官始終起著橋梁的作用。
三、法律解釋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展開與運用
司法裁判過程中,法官解釋的對象包括法律規范和案件事實,而解釋則是一個動態的演進過程,是法官“將事實與規范不斷靠攏,溝通實然的個案事實與應然的法律規范,最后形成法律判斷的過程。這一過程是通過文本解釋和事實解釋的雙向運作完成的”⑷,它關涉的是事實與規范的互動關系。
(一)對法律規范的解釋:從法律規范聯系案件事實,使抽象的法律規范經由解釋成為具體化的構成要件,從而使法律成為符合“存在”的規范。
1、在二元的解釋對象中,解釋的邏輯起點為什么始于法律規范?
從表面來看,當法官遇到待處理的案件,案件事實本身是既存的、“客觀”的,其意義“自不待明”,剩下的就是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過程。且不論前述觀點是否正確(下文有待論述),可以承認的是:確實是事實引發了解釋的需要,但是解釋的起點卻并非事實而是始于法律。
面對案件事實,評判主體是法官,評判依據是刑法條文,是法官依據法條對事實進行刑法意義上的評斷。刑法條文是刑法規范的承載,但條文本身無法顯現規范之涵旨,僅從條文字義出發并無法窺見規范之全貌,更妄論領會規范之旨趣。試想:一個未曾受過法律教育、未曾積習審判經驗的“門外漢”持捧《刑法》能夠在事實的是非曲直拷問和法律的準確適用挑戰中游刃有余?當然不排除普通老百姓面對諸如盜竊等“簡單”案件可以經由樸素的法情感的引領作出基本的判斷,但這不是司法裁判所要求遵循的理性推導路徑,法官的思維必須脫胎于這種樸素的“價值感知”而上升為更為審慎和理性的“價值評判”才能被信任并委以司法的重任。
刑法是對犯罪與刑罰的規定,是對犯罪構成與犯罪行為類型的廓述。文字意義上的法律條文并不能當然地揭示一個刑法規范的內涵,必須經由承辦法官的理解與解釋才能使抽象的規范在法律層面上具象化為關于犯罪的行為類型和構成要件,這才使事實與規范的對應與連接有了可能。因此,法官在面對待證事實時自發產生適用疑惑并進一步引發法律思考,通過對法律的初步解釋,使抽象化的法律條文成為符合思維評判過程和價值評判標準的犯罪類型和構成要件,從而完成司法裁判中的第一步價值評判過程。
2、一個不容忽視的推衍前提:司法者的前見。
法官對刑法的理解和詮釋,反映了法官個人對法律的誠摯理解,融入了法官的經驗知識和生活邏輯等因素,這一切使得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是存在先前理解的,也即“前見”。
前見的存在是由解釋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從哲學解釋學的角度來講,解釋并不是一個無的放矢的過程,而是解釋者針對解釋對象所進行的“鑒別”過程,并在此基礎上得出鑒別意見。不同的解釋者必然帶著自己的“偏見”來審視和理解他手頭的文本,這種鑒別過程和意見也必然會滲入解釋者自身的理解和經驗等主觀性的認識。
就法律解釋的論域范圍而言,法官經由自己的理解使抽象的法條文具象化為可評判可操作的法規范時,亦不可例外地融入了自己對于法律的理解或者說“偏見”--當然法官對法律規范的“前見”在積累和形成過程方面還有其特殊性。
一方面,法官前見之習得“過程”有其特殊性。囿于法律條文的分散、零碎甚至疏漏,為了能在汪洋的法律海洋中快速鎖定案件適格法條的場域,為了能將適格法條準確應用于待證案件事實,法官必須在每個案件的處理中經歷一個“蘊含著尋覓、整合、填補、篩選、決斷等操作在內的復雜流程”⑸的對法律規范的確證過程。換句話說,法官的前見融合了對規范的尋找、整合、填補與篩選,正是這樣一個過程,體現出了法官對規范的探尋、理解與解釋過程,其結果是法官經由解釋形成了判斷的“大前提”和論證的起點。
另一方面,法官前見之積累“要素”有其特殊性。在反復多次經歷上述對法律條文的尋找和法律規范的確證過程中,由于法官個人素養、生活經驗以及對案件理解的差異性,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并隨之導致的對適用案件法律條文的尋找范圍及確證結果是有差異的。其中,案件事實--無論是當下面臨的案件事實,還是以往處理過的案件事實--都對法官解釋法律文本,確證法律規范的內涵和外延起到了至關重要的導向作用。案件事實中的關鍵問題將在法官的解釋過程中與文本中的關鍵概念發生交鋒,通過反復的溝通乃至妥協,法律的外延得以拓展、內涵得以豐富??梢哉f,正是結合具體的、個性化的案件事實,法律規范的含義才得以明晰。
3、對法律規范解釋的后果:與案件事實對接,刑法條文具象化為符合存在的規范。
法律文本是解釋的起點,這是由于法官處理案件的前提依據必須被先行明確而決定的。但是,解釋法律文本的需要是源自案件事實;脫離案件事實,就法律而解釋法律既沒有意義更不可能有結果。法官在先前理解的基礎上對法律文本進行解釋,使抽象的法律規范成為具象的可適用的類型化犯罪構成要件,這樣一個詮釋過程一刻也無法脫離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的聯系而開展。正是在與案件事實的對接過程中,法官通過解釋揭示著被立法者以文字形式涵括的關于犯罪的事實特征與對其規制的價值預設,豐富著法律的意義與涵旨,使刑法條文成為符合存在、具有當下意義的規范。
(二)對案件事實的解釋:從案件事實聯系法律規范,使具體的案件事實經由解釋成為結構化、類型化的案情,從而使案件成為符合“規范”的存在。
1、案件事實何以進入解釋的視域范圍,成為解釋對象之一
誠如前文所述,案件事實會影響法官對法律的理解?!胺ü僭谶m用法律時,僅僅將法律視為一個固定不變的數據是不夠的;法律不像一把折尺,法官只需要用它來測量給定的事實。相反,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必須從需要裁判的具體案情以及該案情所提出的特殊問題出發,不斷地對法律中包含的判斷標準進行明確化、精確化和‘具體化’”。⑹
當然,事實在法律規范解釋過程中的不可或缺性還不足以使其升格為與規范并列的解釋對象之一。更重要的是,千變萬化的案件事實非經解釋這樣一個梳理過程就不可能當然地與具象化的規范構成要件形成對接,進而完成司法裁判的過程。
法官拿到手里的事實通常是現象意義上的案件事實,是原始的裸的事實,可能涉及行為人廣闊的行動背景、行為關聯乃至復雜的成因性動機,而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行為對象具有刑法意義的特征和被刑法規制的必要為基礎設定和建構的。如果不對這些紛繁蕪雜的生活事實進行挑選、過濾、裁剪、組合等必要的加工,就不可能轉化為能夠被構成要件所涵攝、與刑法規范所對接的法律事實,更不可能轉化為法律意義上類型化的犯罪構成事實。因此,具體案件的犯罪行為必須經過法官解釋,裁剪成類型化的事實后才能真正進入刑法規范的視野,再經由一個復雜的反復比對、權衡以及價值判斷過程,才能被最終被定性和裁決。
2、作為解釋對象的案件事實的特殊性
第一,作為刑法解釋對象的事實不是大千世界所有的事實,更不是已經發生的所有案件之事實,而僅僅是或者說首先指那些已經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事實。
第二,進入法官視域的事實是一系列以“陳述口供”、“情況說明”等物證、書證乃至言辭證據為載體記錄、拼接、組合而成的“事實”,是各種主體通過語言文字敘說的“事實”,是各種客體通過“被理解”而呈現的“事實”,是經過人為加工后的“事實”,雖然這些證據都是以所謂的“客觀事實”為指向和證明對象,但其表征的不一定是事實本身或者說客觀事實,而是由各種證據事實組合、推導而生的“法律事實”,是一種基于客觀的主觀認識。
第三,待評判的案件事實也許在法律評價的結果層面上可以靜態地概括為一個事件的對與錯、善與惡,但是在評價過程層面,則必須更多地關注處于事件焦點的某個行為在犯罪成立意義上的動態發展的完整過程。這是因為,刑法評價的是行為在法律意義上的違法性、當罰性與有責性,行為主體、成因動機、行為實施到事態激化乃至最后的處置態度都影響著對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和行為主體的罪過評價,因此,在對事實進行解釋的過程中應對事態的動態發展過程給予足夠的重視和關注。
3、對案件事實解釋的后果:與法律規范對接,案件事實類型化為符合規范的存在
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解釋過程其實就是一種格式化地“裁剪”過程。法官在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要素的觀照下,在對案件事實可能的刑法意義的洞察與把握的基礎上,通過解釋將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對接--這里既涉及對案件各種證據所呈現的事實面貌“去偽存真”的辨別過程,又涉及從紛繁蕪雜的細節中對影響法律評價的事實”去粗取精”的提煉過程;既是一個對案件事實的類型輪廓和規范意義的洞察過程,也是一個案件事實向犯罪構成開放、”讓關聯類型‘顯身’的過程”⑺。
當然,當法官經由解釋從案件事實中裁剪出“法律事實”并朝向可能的法律規范適用場域開放后,這個意義上的事實還遠沒有顯現其法律上的意義。這種“顯現”需要法官通過目光往返于規范與事實之間的反復衡量與合意才能最終完成。
(三)司法裁判的過程:在法律解釋的搭介下,刑法規范與案件事實之間往復驗證、相互建構。
法律是一種關系性事物,它存在于法律文本與社會事實的對話和交流過程中。而刑法解釋則是案件事實與刑法文本的對話、交流與合意過程,這是一個動態的,在對話與交流中相互妥協并對結果不斷修正的過程。通過對刑法規范與案件事實的交互分析,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規范經由解釋成為具體化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使具體的案件事實經由結構化成為類型化的案情。正是在目光往復來回于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的過程中,法官獲得了對待評判的當下案件事實的法律性質的最后結論。
經由這種雙向互動、交互解釋過程,刑法規范和案件事實之間相互建構:“刑法規范實際上是被案件事實建構生成的,刑法規范通過個案事實由抽象變為具體,由模糊趨向明確,逐步確定規范對事實的涵攝量,并通過個案事實衍生出規范適用的經驗性規則;案件事實實際上是被刑法規范建構生成的,刑法運作中的案件事實,并不是案件原始事實,而是被規范加工的,并已由客觀事實轉化為法律事實的刑事裁判事實”。⑻在這個相互建構的過程中,始終貫穿著規范構成要件、犯罪行為類型與待評判案件的事實與證據素材間的交互開放;“始終伴隨著刑法類型對生活事實的過濾、篩選和導引,以及生活事實對刑法類型的充實、檢驗和挑戰”⑼;始終飽含著在事實沖擊下法官對于規范的理解、續造與發現,以及在規范指引下法官對事實的包裝、裁剪與格式化--正是在這一系列的過程中,經由法官的解釋,法律與事實的意義得以交互澄清和闡明。
當法官面對一個刑事案件需要作出法律判斷時,通常經由閱卷了解初步案情引發待證的需要和思考。在初步閱卷的過程中,在前見(對法律的領悟)和案件(對事實的裁剪)的觀照下,法官可能在內心已經蘊含了一個最初的待證的結論,這個結論一般是憑借正義感得出的,是一種基于事實和前見的最初靈感。當然這種正義感并不同于老百姓樸素的法情感,也并非恣意、隨性而生,更多的是通過大量接觸眾多刑事案件,在長期的法律分析、司法裁斷的過程中反復訓練、逐步積累、漸進掌握而“習得”的一種感覺。
以這種最初的靈感作為法律推理的起點,法官一方面要判斷可能適用于案件的法條有哪些,估算應到刑法的哪些可能場域去尋求答案;另一方面,要看這些法律規范是否能包含案件的條件,案件事實是否能夠被涵攝在類型化的犯罪構成要件中。通過在案件事實和法條中蘊含的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之間往復比對、權衡、求證,其結果是要么進一步強化最初的靈感,要么否定最初的靈感并得到一個階段性的新的靈感,然后再開始新一輪的求證。直到法官自認為邏輯上能夠自圓其說時,方才確信案件的答案,得出判決的結果。
綜上所述,刑法解釋是法官依照一定邏輯,目光往返于事實與規范之間,以法律解釋為搭介,導引出裁判規范的過程。這既是一個事實的法律審閱過程,也是一個規范的司法適用過程,更是一個法律內涵與外延的發現、拓展和豐富過程。法官在司法過程中,通過解釋法律規范,使立法條文對形形色色案件具有普適性,即使規范符合“存在”;又通過解釋案件事實,使具體案件結構化、類型化從而成為規制對象,即使“存在”符合規范。正是經由法律解釋的搭介,刑法規范與案件事實之間才得以相互建構,從而在司法過程中推衍出裁判結論以滿足個案解決的需要,更通過每個個案的解決鑄就了成文法的“生命力”。
⑴ 本文談及的“法律解釋”概念具有語言詮釋學和邏輯學上的含義,指稱的是在刑事司法維度內,刑事法官對于案件事實和法律規范的解釋、詮釋,并不等同于我國的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
⑵許發民:《論前見、法律事實與刑法解釋》,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1年1月總第114期,第47頁。
⑶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頁。
⑷吳林生:《罪刑法定視野下實質解釋論之倡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7期,第5頁。
⑸杜宇:《刑法解釋的另一種路徑:以“合類型性”為中心》,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5期,第177頁。
⑹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頁。
⑺杜宇:《刑法解釋的另一種路徑:以“合類型性”為中心》,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5期,第179頁。
⑻ 許發民:《論前見、法律事實與刑法解釋》,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1年1月總第114期,第51頁。
⑼ 杜宇:《刑法解釋的另一種路徑:以“合類型性”為中心》,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5期,第1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