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我國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幾點思考
作者:楊學進 蔡保瑞 發布時間:2014-05-27 瀏覽次數:1142
動產浮動抵押是《物權法》創設的新型抵押擔保方式,該法第 181 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時的動產優先受償。對抵押人而言,動產浮動抵押擴大了抵押物范圍,增加了抵押人的擔保能力,又不對其經營活動產生任何影響和妨礙。對銀行而言,其豐富了銀行可選擇的擔保類型,有利于金融機構開拓新市場。但是,該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仍值得我們深思。
為什么會從抵押中發展出浮動抵押?首先要從抵押來講,作為一般抵押權,它的標的物是不動產,要辦理登記,而且對于一般抵押權而言,一個抵押物要辦理一個抵押登記。如果一個企業有兩棟大樓,按照一般抵押權,它應該訂立兩個抵押合同,辦兩個抵押登記,最后產生兩個不動產抵押權。這叫一般抵押權。這樣的規定,對一般企業就會造成限制,存在不足之處。一個企業可以有若干棟大樓,除了辦公大樓,還有廠房、宿舍及其他一些貴重財產。要一一設定抵押權增加了它的麻煩,要簽好多合同,辦很多次登記;再說分成了若干個抵押權以后,擔保價值也就會受到影響。這是一般抵押權的不足。
鑒于一般抵押權的不足,法律上就產生了一種新的抵押權,就叫浮動抵押。浮動抵押是從英美法上學過來的。什么叫浮動抵押呢?就是抵押物是不確定的。因為是不確定的,設定就非常的簡便。一個企業簽訂一個抵押協議,將這個企業的現有財產以及將來取得的財產抵押給銀行。它拿去登記的時候不需要財產清單,只要把抵押協議拿到企業登記機關,辦一個登記就足夠了。程序手續非常簡單,這就叫浮動抵押。
我國《物權法》規定的浮動抵押制度,它將標的物限定在動產。浮動抵押的標的物本應是抵押人現在所有和將來所有的全部財產,其范圍很寬,包括企業的動產、不動產、知識產權、債權等,因此可以擔保較大的借款,可以發揮較大的擔保作用。而我們的草案將不動產、知識產權、債權等全部排除在外,僅剩下動產。一個企業,不動產是最值錢的,動產往往不怎么值錢,而同時又將那些值錢的知識產權、股票、債券等排除在外,剩下有形的動產能值多少錢?.這種在標的物上的限定,是不合適的。
其次,在設立浮動抵押的主體上沒有作出限制,沒有限定于大企業,甚至把主體擴大到所有企業甚至個體工商戶、農戶。在我國,公司企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非公司企業包括合伙企業等。對大量的中小企業來說,它們擁有的動產非常有限,在市場中經受風險的能力很低。另外,個體工商戶還有農戶的財力更有限,經受風險的能力就更小。所以,如果在主體上不加限制,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擴大到個體工商戶,農戶,毫無理由。這樣做的結果是必然會滋生騙保騙貸,最后人去樓空,銀行這個貸款人,這個浮動抵押權人,其權利就等于零。
綜上,我國浮動抵押制度的設立初衷雖然是好的,更好的為中小企業等市場經濟中相對弱者提供一個簡單有效的融資手段,但是,在制度設計中卻忽視了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的平衡,過于偏袒債務人,從而使債權人銀行遭受了一些不必要的損失。
針對以上浮動抵押制度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從以下方面進行完善:
第一,擴大浮動抵押的標的物,不僅包括動產,更要包括不動產、知識產權、債權等。這樣就充實了債務人的擔保財產,更有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反過來,對浮動抵押人也是有利的,因為,對其財產的評估價值越高,其信用額度相應的就會提高,能夠得到的貸款也會越多。
第二,適當限定設定浮動抵押的主體。將浮動抵押的主體限定為規模較大、資質較好、信譽較高的企業,因為這些企業相對穩定,在市場經濟中承受風險的能力較強,并且誠信度也高,一般不會出現“跑路”等惡劣情況。當然,對于被排除在外的小企業,個體工商戶等我們要積極探索創新融資渠道,為它們的發展與壯大提供強有勁的動力,國家從政策等各個方面給予扶持幫助,而不是一概地將其包括在浮動抵押制度的框架內,這反而不利于其長遠健康發展。
另外,就是建立起完善的社會誠信體系,這也是一個老生常談但又無法回避的問題,這才是解決浮動抵押制度中存在逃債、躲債等問題的根本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