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執行程序的民事調解案件增多原因及對策
作者:朱軍、孫繼鑫 發布時間:2014-05-26 瀏覽次數:1933
民事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獨具特色的一項訴訟制度,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也一直高度重視調解工作。但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后,一部分當事人未能按照調解協議自動履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其中又有相當一部分義務人由于沒有履行能力而難以執行到位,使得社會對法院的調解工作產生懷疑,調解工作達不到既定目的,損害權利人對法院工作的信任。
一、進入執行程序的調解案件增多之危害
近年來,民事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數呈逐年上升態勢,對調解制度造成負面影響,引起當事人對調解的質疑。主要危害有:
(一)損害調解制度的價值。就法院調解制度本身而言,大量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大大的背離了調解所要達到的終極目標,體現不出調解制度先天的優越性。參與調解的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達成協議,一般情況下調解協議內容都能得到履行。然而一旦調解案件得不到履行,大量進入執行程序,無疑就與調解所要達到的目標“案結事了”背道而馳。
(二)增加了權利人的訴累。一般認為,法院調解是在法院審判人員的組織下,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自愿協商,表達真實意思,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過程。但是,在調解實踐中,很多并不能達到這種互諒互讓狀態。調解中的權利讓步往往是單向的,很多甚至大多數都是權利人做出讓步,希望以此來換取義務人盡快的履行義務,避免一審判決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引起訴訟程序的進一步延長,避免判決生效后債務人拒不履行且執行無果所帶來的風險。此外,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還可能面臨著執行和解,這意味著在執行階段作為申請人的債權人不得不再次向作為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作出讓步,如同意減少調解書載明的給付金額,遲延履行金,延展給付期限,接受“以物抵債”等。
(三)加劇法院執行的難度。“執行難”是長久以來困擾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難題。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民間資本的活躍,大量的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使“執行難”的問題尤為突出。從本文開篇給出的數據來看,在我院受理申請執行的案件中,有相當高比例的是調解結案的案件。因此,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執行程序,會大大增加法院面臨的執行壓力,加劇原本就已經相當嚴重的“執行難”。調解案件大量進入執行程序,還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法院調解的主體是法院,調解具有司法性質、,經過法院調解后達成的調解協議,無論是調解書還是調解筆錄,都與生效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這一點與訴訟外調解有本質區別。比自動履行法院生效的調解書表明債務人對司法權威的藐視,調解書進入強制執行會進一步增強人們對法院的不信任,動搖人們對法治社會的信仰。
(四)增加涉訴信訪的總量。強化調解的結果必然會給義務人無需充分履行義務提供有利預期,即使債務人不履行義務,也不會導致因此帶來的法律后果,通過調解總是能夠免去部分義務不履行的責任。一些債務人為了躲避債務的及時履行,往往會采取妥協的方式與權利人達成調解協議,事后卻不自動履行。法官也常常會用調解比判決在權利的實現上更有保證來勸說原告作出讓步,一旦被告不自動履行調解協議,原告就覺得自己上當受騙,引發對法院調解的不滿。甚至有的原告會遷怒于法官,指責法官辦案不力,懷疑法官拿了被告好處,從而采取信訪,申訴等方式向法院施加壓力,給法院公平公正的形象抹上污點。
二、民事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原因分析
調解案件對緩解當事人訟累、化解矛盾糾紛起到積極作用。但很多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也要予以正視,為了使法院調解工作回歸到正確的道路上來,需要認真深入分析研究造成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低的原因。
(一)對調解率指標的考核推動片面追求法官調解率。當前和諧社會要求下的“大調解”氛圍,使法院的調解工作背負了太多的政治色彩。盡管最高法院和省法院已經明確提出要提高調解案件質量,降低對調解率的考核要求,但這并不是意味著不對調解率進行考核。目前多數法院仍在對調解率進行考核,但對案件調解后自動履行情況考核不夠科學細致。對調解率的執著追求甚至出現強制調解、以拖壓調等情形,容易造成矛盾解決的表面化,導致大量的調解案件最終進入強制執行程序。
(二)審判人員缺乏審執一體的理念。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但少數法官專業知識不精,面對疑難案件有畏難情緒,沒有處理好的信心,心態上片面追求低上訴率、低發改率、怕承擔錯案追究責任。而調解結案對于審判人員來說風險更小、辦案成本更低、結案效率更高,調解方式結案相較于判決不會引起上訴問題。還有一些審判人員責任心不強,不考慮調解案件的可執行性,調解案件不能真正實現案結事了。比如在一些土地糾紛案件當中,調解書只對大致土地范圍的歸屬進行了確認,但對其中的一些具體內容卻無定論,如兩塊土地的界限倒底是哪一根壟、在哪一塊土地上通行、如何通行等問題均沒有明確,當事人在履行時常對這類問題產生爭執,最后在執行中確認后通過強制執行加以解決。
(三)當事人法律觀念有偏差。一些債權人的訴訟風險意識不強,認為案件經過法院審理,只要自己證據確實充分,法院就會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為了盡快實現債權,債權人不惜放棄一部分權利,接受調解結案。但債務人不按時履行,債權人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另外債權人基于法院調解和對債務人能夠履行的充分信任,往往沒有讓債務人提供擔保的訴訟意識,有的債權過于相信債務人的承諾,忽略了達成調解協議的同時確定違約制裁的措施。一些債務人假借調解之名,行躲避、拖延債務之實。還有些債務人,雖然也有履行能力,但是他們并不想主動履行,而是等待法院的督促,如果法院催促履行,就按照調解書的規定履行,否則就能拖則拖,影響債權人及時實現債權。
三、提高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的對策
調解案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說明調解的作用沒有得到真正發揮。結合法院工作實際,本文對提高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提出以下建議。
(一)完善審判質量效率考核體系。審判質量效率考核體系會對審判人員選擇結案方式起到很大的引導作用。應當將調解結案的考核標準進一步細化,將調解案件當庭履行率、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調解案件申請執行率、調解案件財產保全率、調解案件的債務擔保率等納入考核體系內,延長對審理法官考核的時間段,案件的執行情況要與立案和審判掛鉤,增加審判人員采取有利于執行的措施的積極性,從而使審判和執行有機銜接起來,有效減少調解案件的申請執行率,緩解調解案件的執行難。
(二)建立健全審、執協同配合機制。審、執分開是強調審判與執行在機構設置、主要業務方面的分立,絕不是截然分開,無任何聯系。只有在堅持審、執分開的同時,加強立審、執配合,才能有效避免調解結案案件的執行難問題。執行工作是審判工作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是審判工作的繼續,是人民法院服務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直接體現。沒有執行工作,法院的裁判文書就是一紙空文,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因此法院要把執行工作擺到與審判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上來,只有調解書的內容得到履行,才是真正實現審判的終極效果——案結事了。審判法官在促成案件調解成功的同時,應協同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書內容,做到“審執兼顧”。有的調解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審判法官可以協助執行法官完成,因為審判法官對全案比較了解,有助于案件順利執行。
(三)提高審判人員的業務素質。加強對法官法律專業知識得得培訓,不斷提高法官素質,用良好的專業知識武裝自己,做到裁判文書無懈可擊,切實提高承辦疑難復雜案件能力,防止出現因擔心處理不當而拼命調解的情形。要始終堅持司法公正,對調解不成的案件,要及時作出判決。審判人員要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堅持合法自愿的原則,平衡飽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持正確訴訟價值導向的前提下,應積極尋求情、理、法平衡點和切入點,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緩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保證調解質量,做到案結事也了結,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增加債務人不自動履行調解書的違約成本。審判人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強調及時履行債務,經過調解不能當庭履行的,引導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設立約束性條款,對有一定履行能力的當事人,在協議中設定有關違約懲罰性規定,對履行能力欠缺,對履行能力欠缺或無法確定履行能力的當事人,在協議中設定擔保條款,增加擔保人,通過加大違約一方的風險責任,切實提高調解案件的自動履行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