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浙江市民張女士在原揚中工商銀行營業部經理何衛華的陪同下,將900萬元存入揚中工商銀行,到期后卻被銀行告知已被他人分批轉走。這到底是張女士與何衛華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還是銀行的過錯?昨日,省高級法院作出二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張女士要求揚中工行支付900萬元存款及同期利息的上訴,維持原判。

  張女士在訴訟請求中稱,當日辦理業務時,何衛華是在工行辦公室與她簽訂的存款保管單和承諾函,她理所當然認為何衛華是銀行員工,其并不知道此時何衛華已被工行解除合同,其在保管單和承諾函上加蓋的工行公章是偽造的。因此,銀行應當承擔存款丟失的責任。

  在一二審判決中,法院均肯定了張女士和揚中工行之間存在存款合同關系。對于張女士在開立賬戶和存款后進行的其他活動,是否屬于在銀行辦理業務,法院審理后認為,并不能僅依據其相對人是否具有銀行工作人員身份,辦理地點是否在銀行辦公室來認定。

  主審法官特別作出詳細的法律解釋,張女士在開立賬戶后,將銀行卡、U盾及密碼都交付和告知了何衛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意識到此行為的后果。庭審中張女士自述當時在臺州華融擔保公司工作,對此更應有明確的認知。何衛華的身份,有關行為的發生地點,都不影響張女士和何衛華之間進行的這些行為并非屬于銀行業務的認定,何衛華的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張女士在調查階段也陳述其在存入900萬元之后的半年時間,從何衛華等處獲取137萬元的高息。

  因此,省法院審理后認為,存折是證明張女士與揚中工行之間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成立的直接證據,基于該儲蓄存款法律關系,揚中工行負有向張女士支付存款本息的義務。而如果因儲戶自己保管不善或主動授權他人保管,造成存款被他人取走,則銀行無需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