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張某以找人為名,于20115月至9 月間大搖大擺地在一些單位進出,見辦公室內無人便順手牽羊,分三次以順手牽羊的手段偷盜出諾基亞手機一部、華為C8812 3G手機一部、愛國者MP54G)一個。經鑒定,諾基亞、華為手機價值分別為450元、800元,愛國者MP5價值300元,贓物總價值共計人民幣1550 元。

 

對于犯罪嫌疑人張某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張某多次盜竊,分別竊得諾基亞手機一部、華為手機一部、愛國者MP5一個,三次累計總價值已經超過1000 元,達到了刑法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屬于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應構成盜竊罪。張某在不到4個月的時間里連續三次實施盜竊行為,且盜竊地點在辦公單位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 解釋》 )第4 條規定,對于一年以內人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首先,張某是在公共場所盜竊,而非扒竊,不符合多次盜竊的規定;其次,張某每次盜竊物品的價值最高不超過一千元,任何一次盜竊并未構成犯罪,前次數額不符合累計的要求。本案張某的行為不屬于上述兩種情形,故也不能認定為“多次盜竊”、“盜竊數額較大”。因此,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三、評析意見:

 

刑法第264 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構成盜竊罪。這一刑法條文確立了認定盜竊罪的兩個標準:一是“數額較大”; 二是“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關于這兩個標準,刑法條文本身并沒有進行明確的闡釋,而是通過相關的司法解釋將其進一步具體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盜竊的《解釋》第四條對“多次盜竊”的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對于1 年以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 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在本案中,盜竊對象是以找人為名,出入單位辦公室以順手牽羊的手段進行偷竊。單位辦公室是公共場所而且盜竊的物品不屬于扒竊,所以本案的情況既不屬于入戶盜竊,也不屬于在公共場所扒竊,無法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多次盜竊”。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盜竊的《解釋》第5 條第12 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的,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盜竊數額”。該法條規定了兩種應當累計盜竊的數額的情形,一是多次盜竊構成犯罪的,二是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的。而且只能是追索之前一年以內的盜竊行為。據此,累計盜竊數額必須要求多次盜竊或者最后一次盜竊行為構成犯罪,本案張某的三次盜竊行為,沒有累計的基礎,均不構成盜竊犯罪。對各次違法行為只能進行行政處罰。

 

按照現有的刑法以及司法解釋,張某的三次盜竊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多次盜竊”,而且三次盜竊的數額也無法累計,無法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無法構成盜竊罪。

 

故筆者認為:本案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只能對其進行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