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損案件中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應否扣除?
作者:于志麗 發布時間:2012-07-17 瀏覽次數:480
在道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往往對受害人合作醫療報銷的醫療費應否扣除存在不同意見。這部分醫療費法院審理時該如何處理,有2種不同意見,有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從賠償范圍中剔除,理由主要是基于民事賠償以填補損失為原則,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損害獲得“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利益”和“加害人賠償利益”的雙重賠償,故受害人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的費用,賠償義務人不應再賠償。另一種意見認為仍應將這部分費用納入賠償范圍,通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部分醫療費,是因為參保人繳納相關費用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而得到的利益,賠償義務人應對這部分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是一種帶有政策性的社會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是指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行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由此可以看出,新農合屬于國家基本醫療保障制度中關于農村醫療保障措施的部分,具有政策性。在新農合制度中,有關補償的范圍、標準均由新農合組織制定或規定,參合人無權發表意見,只能按照新農合組織的規定獲得補償,并且政府投入資金予以資助。這不同于我國保險法規定的商業保險,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可見,新農合是一種具有政策性的社會保險。
其次,人身保險存在“雙重賠償”的規定。第一種觀點中受害人不可就同一損害獲得雙重賠償的觀點,主要是依據是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既可以從保險人獲得賠償,然后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也可以從第三者處獲得賠償,保險人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此時保險人不能獲得雙重賠償,但該第六十條規定是針對的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可見,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后,并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同時也不妨礙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在這里,被保險人獲得的就是“雙重賠償”。而新農合中涉及的保險關系是人身保險的范疇,應當適用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不是第六十條的規定。
最后,醫療費是“以實際發生”為標準進行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這里規定的是“實際發生”,而受害人在治療結束后,就支出的醫療費所進行的部分保險,仍應歸為實際發生的部分。
雖《江蘇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條列》第二十九條第(三)規定,應當由第三人負擔醫藥費用的,不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補償范圍,但該規定是針對參合人和新農合組織的,參合人向新農合組織提出報銷申請,是否準許由新農合組織根據有關規定予以審查。對由于合作醫療機構工作疏忽審查不嚴把不該報銷的予以報銷了,這與法院處理的案件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屬法院審查的范圍。
綜上,筆者認為,對賠償權利人已從新農合得到的的補償費用,不應從其實際支出的醫療費中扣除,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賠償權利人得到補償前的醫療費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