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無因管理  概述 現狀 缺陷 完善 建議 結語

 

 

[摘要]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羅馬法,近代各國民法建立相應的無因管理法律制度。無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揚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卻管理行為的違法性,體現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在性質上,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我國對無因管理的規定較為簡單,在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從法的歷史發展看,無因管理作為一項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對遺失物拾得這一具體事實的法律規定。近現代大多數國家亦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無因管理制度。大陸法系各個國家和地區承繼了這一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出于完善民法體系結構的需要,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這符合我國傳統文化中的義利倫理觀,對在全社會弘揚助人為樂、扶危濟困的良好道德風尚有著廣泛、深遠而又積極的意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對無因管理的內容也有些規定。但是,我國民法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內容簡單,也存在不足之處,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不便。為此,我們應在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學者對無因管理的成果和這些國家和地區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更深層次上研究無因管理制度,以期對立法實踐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一、無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無因管理的概念、性質及構成要件

 

1、無因管理的概念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人稱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人為本人,又稱受益人。

 

無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羅馬法,屬于準契約之一,賦與兩種訴權:一種是無因管理正面訴權,也稱無因管理直接訴訟,即本人對管理人之訴權。另一種是無因管理反面訴權,也稱為無因管理反對訴訟,即管理人對于本人的訴權。

 

2、無因管理的性質

 

作為債的發生根據的法律事實,無因管理屬于合法的事實行為。其性質有三:

 

1)無因管理與人的意志有關,不屬于事件,而屬于行為。

 

2)因為無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而實施管理行為,并不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此,無因管理不屬于意思行為或表意行為,而屬于事實行為。

 

3)無因管理是一種合法行為。事實行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無因管理屬于合法的事實行為。

 

3、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1)主觀要件。無因管理的構成在主觀上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為所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于他人的意思。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中"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字即說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務,在意思上是為他人,而不是為自已。這種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觀上,使管理或者服務行為所產生的利益,歸屬于本人。區別于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法律行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義而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如果所產生的事實上的利益,歸屬于本人,也成立無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沒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則構成侵權行為。"為他人"的判斷標準,是依社會通常客觀標準,就是以本人事實上受益為準,如看鄰居的屋頂漏雨而為其修繕,然鄰居其實喜歡在漏屋里聽風雨,亦成立無因管理。同時,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與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鄰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為鄰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險,也可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對于本人是誰,沒有認識的必要,即使對于本人認識錯誤,對于真實的本人依然成立無因管理。對于主觀要件的意思表示,有的學者認為以行為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要件,否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主體資格,對此,筆者認為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不以行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要件,具有主觀上的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可,如一個九歲的兒童為管理他人遺失的牲畜即成立無因管理。

 

2)客觀要件

 

①管理他人事務

 

有的學者認為,所謂管理,就是處理事務的行為。這種行為因為是為本人謀取利益,因此管理行為不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處分行為,而且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行為。筆者認為,無因管理的管理行為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處分行為,而不應包括為本人新取得權利的管理行為。管理人進行管理的事務須為他人滿足生活需要的事項。事務應為積極的事務,單純的不作為,則不能成為無因管理的事項。管理的事務,可以是經濟的事務,也可以是非經濟的事務,如我國臺灣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可以是繼續的行為,也可以是一時的行為。但宗教、道德或習俗的事項,如有的為病人祈禱、為朋友介紹戀人;違法行為,如為盜竊分子保存贓物;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須經本人授權方可實施的行為,不能作為無因管理的事項。無因管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的事務,而非管理人的事務。如李某對他人丟失的牲畜加以飼養、王某對不慎落水的人進行救助等。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務當然不能成立無因管理?,F實生活中,如李某自己飼養自己的牲畜、王某清償自己的債務。管理人主觀上認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為是為他人的管理,為誤信管理,因實際上最終利益的歸屬屬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與本人主體的合一,也就沒有了他人之存在。

 

②無法律上的義務

 

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一語,明確了構成無因管理的一個重要客觀要件,就是管理人無法律上的義務。法律上的義務包括法定的義務和約定的義務。管理人依約對于本人負有義務時,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如管理人與他人簽有代理、雇傭、承攬合同時,管理人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依合同關系確定 ,管理人與他人不能構成無因管理關系。管理人對于本人依法負有義務時也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如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對于被監護人,雖然對其財產和人身進行了管理義務,還有消防隊員的救火行為,但這些義務是法定的義務,他們之間的法律關系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但是管理人雖負有法律上的義務,如超過其義務范圍而處理事務時,就其超過部分,仍屬于無義務,可構成無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義務,應依客觀判定。

 

(二)無因管理的基本類型、法律特征和法律效果

 

1、基本類型

 

無因管理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劃分為不同的基本類型。

 

1)真正的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的無因管理

 

這是以管理人是為本人還是為自己的事務進行管理為劃分標準所作的區分。

 

真正的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具有管理意思的無因管理。它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無因管理,也是我國現行立法所確立的無因管理。

 

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又稱準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是本人事務而作為自己事務進行管理的無因管理。該種類型的無因管理為德國等國民法所承認,我國現行立法對此無規定。

 

區分真正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的法律意義在于: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真正的無因管理具有阻卻違法性,使無因管理成為合法行為,并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無因管理之債;而不真正的無因管理不具有阻卻違法性,仍屬于違法行為,管理人與無因管理人負同樣的義務,同時使本人有權基于無因管理請求管理人返還全部利益。

 

2)適時的無因管理與不適當的無因管理

 

適當的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不僅有管理意思,而且管理方法符合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會常識,所產生的效果也有利于本人的無因管理。

 

不適當的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雖具有管理意思,但管理方法違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會常識,產生的效果也不利于本人的無因管理。

 

區分適當的無因管理和不適當的無因管理的法律意義在于:對于適當的無因管理,法律對管理人給予優惠的照顧,使其有權請求本人償還管理費用,賠償其因無因管理而受到的損失,清償其在無因管理過程中所負擔的債務;而對于不適當的無因管理,法律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責任,限制其對本人的請求權。

 

3)一般的無因管理與特殊的無因管理

 

這是以是否須對管理人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為標準而對真正的無因管理所作的劃分。

 

一般的無因管理,是指不必對管理人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只賦予管理人請求本人償還管理費用權利的無因管理。

 

特殊的無因管理,是指管理人不僅有請求本人償還管理費用的權利,而且對管理人應當表揚或物質獎勵的無因管理。如《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無因管理就屬于此類型。

 

    區分一般的無因管理與特殊的無因管理的法律意義:管理人享有的權利范圍不同。

 

2、法律特征

 

1)無因管理的主體包括管理人與本人,區別于其他一般民事主體。

 

一般民事主體必須具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而無因管理的主體則無此限制,只要能從事一定的事實行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都可成為無因管理的民事主體,即只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均可成為無因管理的主體

 

2)無因管理是一種事實行為。

 

無因管理為一種法律事實,是產生無因管理之債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無因管理產生的無因管理之債是法定之債,此債的關系的內容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約定的。無因管理屬于法律事實中與人的意志有關的人的行為事實,無因管理事實的構成以事務管理的承擔為準 。無因管理屬于事實行為,但無因所管理的事務,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

 

3)管理人沒有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

 

在無因管理中,管理人對于本人須無法律上的義務,既沒有法定的義務,也沒有約定的義務。管理人依約對于本人負有義務時不能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對于本人依法負有義務時也不能成立無因管理。這是無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為他人管理事務。

 

管理人在進行管理時,其管理的對象是他人的事務,目的是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

 

5)補償性。

 

管理人對本人的請求權僅限于必要的管理費用支出的補償,而沒有報酬請求權。

 

3、無因管理的法律意義。

 

1)倡揚和肯認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干預本人私人事務,是一種侵權行為。但現實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幫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維護"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的原則,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條件下,倡揚和肯定人類互助精神,追社會之和諧,從而設定無因管理制度,規范人們行為。

 

2)無因管理制度經濟上的意義。無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時,管理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前提下而實施的管理行為。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不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可以使社會整體利益免受損失,具有經濟意義。

 

3)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為本人管理事務,利于本人,成立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產生法定之債,確認了管理人的管理行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為的侵權性,具有違法阻卻的法律效果。

 

4)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無因管理制度規定了管理人與本人的法律關系是法定之債的關系,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向本人請求償還。在管理過程中,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本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有時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費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經濟上的損失。如果這些費用或者損失得不到一定的補償,讓"英雄既流血又流淚",不能形成權利義務的對等,體現不了公平性。

 

(三)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無因管理一經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管理人的權利即本人的義務,管理人的義務即本人的權利。管理人與本人權利義務構成了無因管理之債的內容,亦即無因管理的效力。

 

1)管理人的義務

 

無因管理本來是管理人沒有法定的義務或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則作罷,既然管理人已經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適當的義務。國外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法律均有相關的規定。主要有三方面的義務。

 

第一、適當管理的義務。

 

無因管理在管理他人事務時,應盡適當管理的義務。判斷管理人的管理是否適當考慮本人對其事務的管理要求、事務管理的社會常識、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認知水平。

 

1)管理人的管理知識水平與社會常識相當的情況下,如果本人已明確表示過管理要求且符合社會常識(包括法律知識和對客觀規律的認識),那么管理人據此要求進行的管理就屬于適當管理;如果本人雖明確表示過管理要求,但該要求違反法律或客觀規律,那么管理人按社會常識加以判斷,即管理實務符合社會常識,就可以認定管理人管理適當;反之,就是管理不當。

 

2)管理人的管理水平高于社會常識的情況下,如果本人明示過管理要求,并且該要求不違反法律和客觀規律,那么不論該要求是否高于社會常識,只要不超過管理人的管理知識水平,管理人按該管理要求管理,就屬適當管理;如果本人明示過管理要求,但該要求違反社會常識,那么,該管理人必須采取與其管理水平相適應的方法進行管理,才可認定為適當管理。如果本人未曾表示過管理要求,管理人采取與其管理知識水平相適應的方法進行管理,才屬適當管理。

 

3)在管理人的管理知識水平低于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會常識的情況下,那么只要管理人盡其所能地進行管理,就應認定為適當管理。

 

第二、管理人應履行適當的通知義務。

 

事務管理開始時,如能通知本人,應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待本人指示。管理人有通知義務。但管理人的通知義務是以管理人能夠通知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誰,或不知道本人的聯系方式等客觀事由,不能通知的,則可免通知義務。管理人負有通知義務,如果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管理人將管理事項通知了本人,管理人應等待本人的處理意見。本人可能對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沒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時,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化,雙方不再是無因管理關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繼續管理的,管理人與本人構成委托關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應按本人的意思終止管理。本人無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沒有明確指示的,管理人仍應繼續履行好管理義務,不得隨意終止自己的管理行為。

 

第三、報告管理情況并結算義務。

 

計算義務包括三項:首先,報告義務,管理人應將管理事務進行狀況,報告本人,管理關系終止時,應詳細報告其管理情況。其次,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利息應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取得的權利,應移轉于本人。再次,管理人為自己利益,使用應交付于本人的金錢或使用應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錢,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義務 。管理人的計算義務是管理人的核心義務,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計算義務,才能達到無因管理的實際法律效果,才能體現管理人為他人管理的目的,讓本人現實得到利益的保護。

 

2)本人的義務

 

本人對管理人的義務有三項: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費用。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費用的,管理人有權請求償還。本人必須支付管理人相應的費用。本人支付的費用,以必要或有益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時的客觀標準加以認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紤]到我國國情,物權法沒有承認拾得人的報酬請求權。但是,對于拾得人在保管遺失物的過程中所支付的費用,物權法本條明確規定,拾得人有權要求失主予以償還。這樣規定的理由在于:拾得人或者保管遺失物的機關對遺失物處于無因管理人的地位。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系,管理人有權要求本人償還其從事管理事務所支付的費用以及賠償所遭受的損失。對此,《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有明確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當然,如果拾得人侵占遺失物時,那么依據物權法本條的規定,其無權請求遺失物的保管等必要費用。

 

第二,清償必要和有益的債務。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負擔的債務,本人必須為之清償。如管理人管理事務,是以本人的名義訂立法律行為時,本人得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使其法律效果歸屬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債務。本人清償的債務,也以必要或有益者為限。但當本人不履行此義務時,管理人能否行使留置權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在于:《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有的學者認為無因管理關系中不能產生留置權,有的文章和觀點直接指明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包括無因管理之債、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編《物權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關于留置權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4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在《物權法》起草過程中,對是否保留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存在不同意見。有的意見認為,為避免濫用留置權的情況發生,應該維持擔保法的這一規定,即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才能適用留置權。有的意見認為,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過窄,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應當擴大。物權法采納了后一種意見。"

 

第三,賠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到的損害。管理人在為本人管理事務時,受到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可以向本人請求賠償。管理人的損害與管理事務之間必須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例如管理人為他人救火而受傷,住院治療花費的醫療費,本人應為其進行賠償。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死亡時,本人應承擔喪葬費用和法定撫養費用,管理人的繼承人可以向本人請求。本人的賠償范圍應為管理人的直接損害,不應為管理人的管理報酬。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屬于管理人的職業范疇,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請求報酬。

 

二、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及缺陷 

 

我國關于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比較簡單,共有三個條文。

 

一是《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

 

三是《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由此可見,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僅涉及兩個方面,即無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權利,問題很多。

 

總的來說,《民法通則》出于完善民法體系結構的考慮,更主要的是無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國傳統文化中"崇義貶利""仁者愛人"的義利倫理觀,對于在全社會弘揚助人為樂、扶危濟困的良好道德風尚有著廣泛、深遠而積極的意義,規定了無因管理制度,但由于國家立法者對無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視,導致無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技術上顯得粗放,制度設計過于簡單。具體而言,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與不足:

 

(一)《民法通則》僅規定了無因管理的概念,未具體規定無因管理的條件,以致于司法實踐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適用這一制度。早期將見義勇為行為依《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即是一個典型。

 

(二)《民法通則》僅規定了管理人的權利(本人的義務),未規定管理人的義務和責任。這對本人利益的保護極為不利。

 

(三)《民法通則》及《物權法》在規定管理人的權利(本人的義務)時,亦僅規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費用求償權(依解釋,包括狹義的費用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規定管理人的債務求償權和報酬請求權。這對管理人利益的保護非常不利。

 

(四)《民法通則》未處理好無因管理與委托之間的關系,不利于保護管理人的利益。

 

(五)《民法通則》未規定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制度,不利于保護本人的利益。

 

三、完善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建議

 

針對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將無因管理分為真正的無因管理和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對于不真正的無因管理,應依不同情形而分別適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的規定處理。

 

(二)將真正的無因管理分為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不適法的無因管理。因為這兩個基本類型表示著兩種不同的利益狀態,而且也表現了立法者利益衡量的標準,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使干預他人事物與社會人類之間的相互幫助之間得到了調劑。因此,我國在構建真正的無因管理體系時,應借鑒德國民法的作法,將真正的無因管理分為適法的無因管理和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三)在規定管理人的權利時,應增加規定管理人的債務求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報酬請求權,進一步將必要費用求償權細化為必要或有益費用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增加規定管理人的責任。在立法上,宜采取以管理人對于抽象的輕過失負責為原則,以對故意和重大過失負責為例外的辦法。建議采取《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類似規定。

 

(五)增加規定本人的承認制度,具體包括本人承認的對象、效力和溯及力等內容。

 

四、結語

 

綜上,《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出于完善民法體系結構的需要,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這符合我國傳統文化中的義利倫理觀,對在全社會弘揚助人為樂、扶危濟困的良好道德風尚有著廣泛、深遠而又積極的意義。但由于國家立法者對無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視,導致無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技術上顯得粗放,制度設計過于簡單。具體而言,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還存在以下缺陷與不足,筆者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和學界主流觀點,提出些許完善建議,以期對立法實踐和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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