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的保險賠償金行使代位求償權?
作者:趙靜 韓露 發布時間:2014-05-07 瀏覽次數:1395
案情:因債務人趙某下落不明,債權人李某一直未能實現債權。后李某了解到趙某抵押的車輛投有保險,車輛出交通事故已被保險公司定損為91200元,李某遂作為原告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行使債權人代位權。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爭議在于: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的保險賠償金行使代位求償權。
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理由是:首先,被告保險公司是與被保險人趙某之間存在著保險合同關系,與原告無任何法律之間的關系,所以原告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其次,債權與債務具有嚴格的相對性,債權、債務的關系只能約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債權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險公司并不是債務人,趙某在被告保險公司也沒有到期的債權;第三,趙某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車輛是針對于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成立的利益,因此債權人不能對保險利益代位求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理由是:《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當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時,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等優先受償,即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性,《擔保法》第五十八條對此也有相應的規定。保險金既然可以作為物上代位權的標的,那么作為債權代位權的標的也未嘗不可,該保險金并不專屬于債務人自身,可以對此進行代位受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代位權有四個成立要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本案中債務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毀損,趙某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索賠權益人有權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被告保險公司受理了該事故的出險報案,并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如趙某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該定損金額無異議,在履行相應的理賠程序后,該定損金額必然由趙某得到。也就是說,該筆定損保險理賠款可以認定是趙某基于訟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在被告保險公司處的一筆可以隨時提取的到期債權。
因債務人趙某的不誠信行為,導致原告李某作為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實現,其權益已受到損害,債務人趙某下落不明,亦導致在被告處的到期債權無法行使。綜上,原告李某要求行使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