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校方責任險的校方認知糾錯與角色定位
作者:龔思紅 發布時間:2012-07-13 瀏覽次數:579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校園傷害事故日益增多,由于校方和家長就賠償問題很難達成協議,致使學校與家長之間頻頻發生糾紛。一些學校因懼怕高額的賠償請求,紛紛減少甚至停止學生應有的活動,這些現象已經成為和諧校園建設中的一大障礙。在此背景下,一種新型的校園保險---校方責任險誕生了。校方責任險的出臺源于2002年9月1日教育部12號令---《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該規章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首次以部門規章形式將保險機制引入學生傷害事故損害賠償過程,要求有條件的學校投保學校責任保險。作為責任保險的一個險種,校方責任險讓學校依法賠償的經濟責任轉由保險公司來承擔,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學校的風險和需要承擔的責任,有利于保障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也有益于學生的身心健康發展,因而受到學校和社會的廣泛歡迎。
但實案審判中筆者卻發現,由于學校對校方責任險的錯誤理解和適用,導致法院和諧處理這類案件的難度加大,調解結案率呈逐年下降趨勢。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9年審結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6件,以調解方式結案4件,調解率為66.66%;2010年審結9件,以調解方式結案5件,調解率下降到55.55%;2011年審結7件,舊存1件,以調解方式結案3件,調解率繼續下降到42.85%; 2012年1-5月已受理5件,僅1件得以調解,調解率僅為20%。經過分析研究,2010年以來調解率不斷下降的原因與學校對校方責任險的認知錯誤關系密切。
二、錯誤認識
1,《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是界定校園損害糾紛的唯一標尺。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在該部門規章中對哪些情形屬于校方責任進行了列舉。于是,校方責任險關系各方已將此作為認定校方責任的唯一標尺。但《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只是部門規章,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和責任的依據。目前處理校園人身損害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因此,一旦發生訴訟,對學校是否有責任、有怎樣的責任,不是《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說了算”,而是這些法律“說了算”。
2,保險公司解讀校方責任險“避重就輕”,大權在握。
一旦發生校園人身損害事件時,學校因對法律知識的專業性不強,或受其它因素的影響,往往會比較順從于保險公司的意見。是否承擔責任、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全看保險公司的“臉色”,如果保險公司對學生主張的學校的責任存有爭議,保險公司會拒絕賠付,學校也往往不會站在學生的立場上與保險公司據理力爭,更不愿對學生先行賠付,最簡單常見的辦法就是告知學生通過訴訟程序起訴學校由法院對責任以判決方式予以明確。
3,不接受調解,因為保險公司不認賬。
保險公司排斥訴訟調解,校方責任險“阻擊”校園傷害長路漫漫。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的前提和基礎,經人民法院確認后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然而,在校園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常會出現這樣的情形:當事人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后,學校仍要求人民法院制作判決書,理由是民事調解書不是保險理賠的依據,保險公司對民事調解書確定的賠償金不予理賠
4,學校只能拿著保險公司理賠的錢賠學生。
由于學生對保險公司沒有直接請求賠償的權利,導致學校、保險公司像“局外人”一樣。一般情況下,保險人只對被保險人的請求負賠償責任,而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賠償的權利。我國現行法律并無校方責任險中受害人可以直接請求保險人賠償的規定,故受害學生不能像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那樣直接請求保險人賠償。只有當校方責任保險合同中有約定,或學校的賠償責任已確定而學校怠于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受害學生才有權直接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這樣一來,學生就只能針對學校進行訴訟,可學校因為有了校方責任險并不會感到懼怕,因此本應就校方責任險直接進行處理的學校和保險公司卻成了“局外人”。
三、應對的原則
在校方責任險問題上,最完美的做法,應當是所有的學生傷害事故都由社會來分擔風險,既不增加受害者的經濟損失,也不增加學校的負擔,這是最理想的社會結構模型。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如美國、加拿大、德國等多年來實行學校侵權賠償的社會化,將學生在校傷害事故損害賠償納入社會保險的范疇,有的國家還將它納入法定保險的范疇。目前,我國要實現理想化的學校責任風險結構,現階段條件還不成熟,所以只能采取商業運作的模式,因此就出現了政府希望保險企業盡量多賠償,而保險企業則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矛盾。雖然校方責任險問題是一個立法上還沒有很好地解決的問題,但學校在處理校園人身損害訴訟過程中應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要吃透精神。站在一定的高度來看待校園人身損害。校園人身損害風險的社會化,就是將過去全部由學校或者學生來承擔的經濟損失通過保險的方式來由社會分擔。這是一個基本的發展方向,它的現實考量,就是最大限度的淡化校方責任,目標是將校方責任剝離出校園人身損害的經濟損失之外。只有吃透了這個精神,站在這樣的高度,處理糾紛的思路才不會拘泥于“學校有沒有責任”這個問題上,而是學校有沒有責任與校園人身損害的經濟損失并沒有必然的聯系。
第二,要正確解讀。《侵權責任法》將校方責任規定為“推定過錯責任原則”有其特定的社會背景。學校是一個教育教學機構,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在教育、管理、指導和保護過程中要盡的注意義務不同于普通的注意義務,它應當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這種義務應該比普通人的注意義務要求更高。這個注意義務就是我們判斷學校是否具有過錯的依據。只要學校未能主動證明自己“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客觀上就應推定由學校承擔責任,就是沒有過錯也要承擔責任。不要認為這樣的立法對學校不公平,因為立法者知道,這里的“校方責任”與“經濟賠償”是分離的,不是由學校承擔,而是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三,要積極作為。首先要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因為校園人身損害一般都屬于治安案件的范疇,有的還有可能是刑事案件,這些需要公安機關介入來甄別。其次要立即向校方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報案。可以這么說,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所有的校園人身損害,都是校方責任險的理賠范圍,都必須立即報案。學校在及時報案后,還應根據相關要求提供與事故賠償有關的各種資料和證明材料,以便定責定損。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學校協助學生進行索賠是學校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
第四,要盡快立法。在機動車強制險推行之初,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人訴訟,都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的。從法理上說,受害人與肇事人是一層法律關系,肇事人與保險公司則是另一層法律關系,是不能放在同一個案件里起訴的,是為“不是必要的合并之訴”。但是機動車強制險實行多年后,法律已經確定受害人可以同時起訴肇事人和保險公司。可以預期,不久的將來,校園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同樣會直接與保險公司交涉,或向保險公司訴訟。校方在這里反而只是一個媒介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