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周雙 發布時間:2014-04-23 瀏覽次數:1783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本案中房屋登記為原告葛某私有,因此葛某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此本案中原告葛某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在租賃合同到期后,被告繼續主張使用租賃物,第三人某公司沒有提出異議,租賃合同變為不定期的合同。原告要在第三人某公司與被告劉某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后,才能提出排除妨害的請求。因此本案中應當駁回原告葛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1、原告葛某擁有房屋的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爭議房屋已經登記在原告葛某名下,因此葛某是房屋的所有權人。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本案中雖然第三人某公司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將房屋轉讓給原告葛某,剝奪了原告葛某的優先購買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張優先購買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房屋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2)出租人將房屋出賣給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3)出租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承租人在15日內未明確表示購買的;(4)第三人善意購買租賃房屋并已經辦理登記手續的。”因爭議房屋已經過戶登記在善意第三人葛某名下,被告劉某請求主張第三人某公司和原告葛某的買賣合同無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葛某對房屋擁有所有權。
2、本案中的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本案中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約定履行完畢,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承租人要交付租金。雖然《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但本案中,被告劉某雖然一直在占有使用房屋,但未交付租金,也就是說不定期的租賃合同不成立,當然不適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買賣不破除租賃”規則。另外,第三人某公司以及原告葛某不主張權利,并不意味著對劉某占有使用房屋,沒有異議。這里的“沒有提出異議”應該是指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繳納租金,且出租人接受租金的行為。
3、物權所有權人有權請求法院責令侵害人排除妨害。《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三十五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也就是說,物權人由于他人的非法行為,致使物權人無法充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時,物權人可以請求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者請求法院責令侵害人排除妨害。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某遷出房屋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