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靈魂,而刑事法律則表現為刑事政策的法律意志。當前,我國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提出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相關部門也出臺一系列司法解釋,司法實務界同時作出積極探索與回應。為溯根求源,本文從中國古代法的例證入手,以法理之角度論述寬嚴相濟的內容與正當性,從而進一步闡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法律的出臺對促進構建和諧社會的適時與必要。

[關鍵詞]寬嚴相濟 政策與法律 法理

 

當前,針對我國經濟社會高速發展的同時,也伴隨著人民內部矛盾凸顯,刑事犯罪高發,對敵斗爭復雜的一系列不和諧因素,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高度,明確提出要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眾所周知,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靈魂,刑事法律則體現刑事政策的法律意志。和諧社會首先是民主法治的社會,而民主法治首先需要良法作為基礎和保障。刑法作為一個重要法律部門,在新形勢新任務下,刑事法律必然要體現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指導,刑事法律才能更好打擊犯罪、預防犯罪、控制犯罪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法律保障。可以說,寬嚴相濟體現在刑事政策與刑事法律上,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的必然選擇,也最終體現的法的社會屬性,實現司法價值的客觀要求的應有之義。

近一段時間,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相繼出臺一系列法律文件,從不同角度體現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立法、執法提供了借鑒和標尺。如最高法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最高檢出臺的《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以及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暫行規定》,這一系列法律文件均從始至終貫穿了寬嚴相濟。因此,當前乃至今后一個時期,這些法律文件將是我們執法工作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總章程,無論在宏觀方面還是在微觀方面,無論在立法上還是在執法上,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上,必將進一步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提高訴訟效能,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保護公民權利,實現公平正義,從而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

為準確把握與界定寬嚴相濟的深刻內涵,本文擬溯根求源,從法的歷史例證入手,從法學基礎理論角度來詮釋寬嚴相濟的內容與正當性。

一、寬嚴相濟在古代法的歷史體現

中國是具有五千年文明的歷史古國,封建主義的社會形態一直主流,以孔子為代表的“仁義禮智信”的儒家政治主張統治著君主乃至老百姓的意識形態,同時和其相對應的,維護“禮治”、倡導“德治”的法學主張,也是中國古代法與西方國家法律最大不同的特色,其后,孟子又吸收發展孔子學說,并將其發展為施行仁政、德以教化的思想體系,從而共同奠定儒家法學的理論基礎,如撇開不同朝代、不同歷史時期所制定的法的表象,從其法的本質來看,無不體現出以“仁”為核心的“禮治”主張,與當今我們所提出的“寬嚴相濟”不能不說有異曲同工之處。如周王朝提出“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政治法律主張,這種法律思想要求統治者首先用德教的方法治理國家,在適用刑罰上應該寬緩、謹慎,漢代中期,“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主張又被儒家發揮成“德主刑輔,禮刑并用”的基本策略,更是體現中國傳統法制的“禮法結合”,《漢書》對此表述為:“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禮則入刑”,《論語》中也有“非禮勿視,非禮勿聽,非禮勿言,非禮勿動”的記載,“禮”作為當時刑事政策體現出作為指導立法和司法根本原則,特別在漢代,用刑寬緩更是得到全面發展。如刑罰上廢除肉刑酷刑;推出針對八十歲以上老人、8歲以下幼兒與懷孕婦女的“恤刑”;親屬間藏匿犯罪可以不負刑事責任;依靠《春秋》決獄的“論心定罪”;根據“天人感應”理論的秋冬行刑,特別是秋冬行刑制度影響深遠,《唐律》規定“立春后不決死刑”、明清時期的“秋后問斬”等等,這些關于刑事法律方面寬緩的規定,無不體現出統治者“為政以仁”的法律思想。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為同一時期諸多周邊國家借鑒,在刑罰上也依據寬嚴相濟原則規定區分公罪私罪,區分自首與自新、區分“十惡”與普通犯罪,明清時期又推出“重其所重、輕其所輕”的處刑原則。例外的是明律尤其是《明大誥》則體現“重典治世”和“重典治吏”思想。但有學者統計,至明中后期,即使恢復過去所廢棄的斷手、斬趾等酷刑的情況下,仍然沒有遏制住官員腐敗的前腐后繼,曾有一年新科中舉人數尚不及貪污受賄官員入獄人數,入不敷出,亂世用重典所得到的效果,不能不大打折扣。當然封建統治者用“德禮”之寬來統治民眾并不是無限制的寬,完全的仁政并不能使民眾循規蹈矩,必須用刑罰來約束一部分人的缺德違禮行為。在禮與法的關系上,孔子曰:“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貪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民恥且格”。孔子認為,刑罰是德治的保障,但刑罰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漢代的董仲舒、宋代的王安石的法律思想都是旗幟鮮明提出禮法兼用,德主刑輔。以史為鏡知興廢。封建社會在處理禮與法、德與刑的關系上對于我們今天提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構建和諧社會不能不說有借鑒意義。

二、寬嚴相濟在法學基礎理論上的正當性

作為執法者,對法的理解,不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這樣才能弄通、搞懂、準確執行立法者的本意。對此,作者從法理角度來探討寬嚴相濟的存在正當性。

從法應具有和諧的內在屬性看,作為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刑事法律,伴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其也不斷更新、補充、調整,但法的修改有著程序性極強的過程,而刑事政策就有著靈活性的一面,發揮著調節指導作用。即如當前寬嚴相濟政策與法律的出臺順應構建和諧社會要求對犯罪的實體處理和適用訴訟程序都要體現寬嚴相濟的精神。恩格斯也曾深刻指出:“法不僅必須適應于總的經濟狀況,不僅必須是它的表現,而其還必須是不因內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內部和諧的表現”。因此,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是法律和諧屬性的內在要求,即法律必須與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發展協調同步,既不超前,又不滯后;既保持相對穩定,又不斷與時俱進,通過修改、解釋、補充等方式,從而使整個法律規則體系保持和諧一致。

從法的價值判斷看,法如同產品能夠滿足人們的需求。首先,法是自由的保障。西方有法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經”;其次,法具有正義性。保障自由、平等、正義的法是良法,否則是惡法,特別是規定犯罪與刑罰的刑事法律更應是良法;再之,法具有比例原則。具體到刑法上為謙抑性原則,即必要性原則的規定,內容是:沒有可以代替刑罰的其他適當方法存在的條件下,才能將某種違反秩序的行為設定成犯罪行為。否則,可以用民事、商事等方法來控制和防范。如輕傷害案件、一般交通肇事案件的和解、調解處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從輕處理等等。英國哲學家邊沁有一句名言:“溫和的法律能使一個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因此,當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法律的推行,促進了刑法適用效果的優化和最大化,一定能夠減少、預防和遏制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減少不和諧因素,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

從法的社會屬性看,法是社會的產物。中國當前正處于一個社會迅速變革的時期,這一偉大變革必然帶來對新法律制度的巨大需求,法律對社會具有強大的反作用,要么促進,要么阻礙,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寬嚴相濟體現了理性的法治精神內涵,體現在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指導下建立起來的法律體系,從而有助于實現全方位的和諧。

三、寬嚴相濟的內容

寬嚴相濟所包含的內容,應該是不斷發展,不斷完善,不斷更新,既包括刑事政策領域,也包括刑事法律領域,既包括立法層面,也包括執法層面,同時還應包括人們的傳統觀念。寬嚴相濟內容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來說,在立法規定上,可以提高監禁刑幅度減少甚至廢除死刑;擴大輕緩刑適用減少重刑;拓展刑罰社會化矯正范圍,減少監禁刑等等。在執法手段上,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刑罰執行機關都要體現出寬嚴相濟:如對未成年人案件分類審理,同所分區分室關押制度;輕微處罰不記入檔案;訴訟期間直系親屬病亡探望制度;推行辯訴交易;以取保候審為常態,少捕慎捕;輕緩案件的和解、調解、不起訴制度等等。當前寬嚴相濟司法精神是我們執法的統領,但在貫徹落實中,應避免,一要防止只講寬,而不講嚴。講和諧不是不要打擊,對于嚴重刑事犯罪,仍要堅持依法打擊決不手軟,而且要打得及時,打得準確,打得有力;二要對寬嚴相濟的細則要進一步細化操作,防止借寬嚴相濟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實,監督配套措施應及時出臺,同時應加強法律與政策的公開和宣傳,讓更多的群眾掌握寬嚴相濟的司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