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在行使偵查權過程中,因偵破需要常會對涉案的有關財產實施扣押措施。當案件偵破后發現被扣財產不屬于違法所得時,應返還給財產所有人,并對扣押措施產生的損失給予賠償。

實踐中,有因不及時返還被扣財產,財產所有人提起行政訴訟時,人民法院能否立行政訴訟案有不同認識。認識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過程中違法采取扣押財產的行為,是刑事偵查行為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人民法院不應立行政案。認識二:應分階段來認識此類問題,倘若公安機關違法扣押財產行為在刑偵程序結束后,及時返還了被扣財產,財產所有人以造成損失為由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起訴人依據刑事賠償程序尋求補救。如果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結束后甚至在刑事訴訟程序完結后,仍未返還被扣財產其所有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立行政訴訟案。理由:當公安機關的偵查程序進行完之后,就個案來講刑事偵查職能已經終了。若仍滯留被扣財產,且并未對被扣財產作任何書面定性的,此行為已不是刑事偵查職能的程序行為,而轉化為公安機關的其他侵犯被扣財物所有人的財產權行為,具有行政違法性,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特征。

由此,筆者主張認識二的觀點,即在刑事偵查階段違法扣押財產行為適用刑事賠償程序;刑事偵查階段結束后仍滯留被扣財產的行為具有可訴性,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