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立了在民事侵權案件中因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體現了過失相抵原則的精神。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過失相抵原則作了進一步的擴張和補充,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因受害人的過錯而致損害發生或者損害結果擴大時,加害人能夠被減輕的不僅是對受害人財產損害的賠償責任,而且包括向受害人負擔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由于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對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一種精神撫慰,所以,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時也要考慮到受害人的過錯。如果受害人自身具有比較嚴重的過錯,仍然給予其較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那么既不能體現公平的原則,也有違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宗旨。
實踐中,過失相抵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主要有兩種不同的做法:一是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時就直接考慮受害人的過錯,從而酌情考慮一個適當的數額;二是先不考慮受害人的過錯而確定其能夠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然后再依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加以減少。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依據的因素中并不包括受害人的過錯,相反對受害人過錯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是單獨作為一條即第十一條。所以,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首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所列的因素,確定受害人能夠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然后依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所具有的過錯比率進行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