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鄭海林、楊俊、鄭新華等三人以其家庭自備抽糞設備到陳建軍家抽糞,導致陳建軍跌倒進糞池內,當場死亡。日前,如東縣人民法院對這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一審宣判,依法判決鄭海林等三人賠償死者的母親、配偶、子女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5932元。
2006年6月15日晨,家住如東馬塘的鄭海林安排楊俊、鄭新華以其家庭自備抽糞設備,并約請鄭海祥、朱衛東到陳建軍家抽糞,鄭新華按往常習慣做法,將抽糞設備的裸露線頭用柴桿挑掛到陳建軍家旁屬于江蘇省電力公司如東縣供電公司所有的380伏電源線路上。在第一糞池即將抽結束時(錐形糞池,尚有糞水20?53厘米),陳建軍跌倒進糞池內,楊俊、鄭新華、鄭海祥在下糞池施救過程中,也先后昏迷,失去自救能力。后四人被鄰居救出糞池,陳建軍當場死亡,楊俊、鄭新華、鄭海祥三人被送往如東縣人民醫院急救治療。三人分別住院3天、8天、15天,出院、入院診斷均為急性甲烷中毒,吸入性肺炎,鄭新華還被診斷為缺氧性腦病。死者的母親、配偶、子女據此起訴鄭海林、楊俊、鄭新華等三人及江蘇省電力公司如東縣供電公司。事故發生后,如東縣公安局介入調查、取證,2006年6月22日,南通大學基礎醫學院病理解剖教研室受南通市公安局委托對陳建軍的心、頸部皮膚、左手皮膚等部位進行檢驗鑒定,診斷為:請結合臨床考慮電擊傷改變。2006年6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對陳建軍的心臟血液作出鑒定,結論為:在陳建軍心臟血中未檢出常見毒物成份。同日,如東縣公安局作出陳建軍尸體法醫檢驗報告,報告中分析意見為:尸體檢驗死者左側頸部見褐色皮膚損傷痕,左手食指近節背外側、左手中指近節背內側見中間凹陷周圍隆起皮膚損傷,南通大學基礎醫學院組織報告其損傷處表皮基底細胞極性改變,呈柵欄狀排列,核流形成,診斷考慮為電擊傷改變。據此損傷形態特征及病理學檢驗,結合案情現場分析陳建軍符合遭電擊而死亡。結論為:陳建軍系電擊死。2006年6月17日,如東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受如東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委托,對陳建軍家廁所的空氣作出質量檢測報告,結論為:空氣中每立方米所含氨23.9毫克(標準值小于、等于30),每立方米所含硫化氫119毫克(標準值小于、等于10)。審理中,被告江蘇省電力公司如東縣供電公司申請對陳建軍的死亡原因進行重新鑒定,如東法院委托三方當事人協商選擇的鑒定機構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對陳建軍的死亡原因進行了司法鑒定,2006年7月15日該所作出法醫學鑒定書,鑒定書中死因分析為:經對陳建軍尸體進行法醫學檢驗,其周身未見致命性外傷,頸部皮下和肌肉未見出血,舌骨及甲狀軟骨無骨折,故可排除機械性外力直接致死的可能;尸表及鏡下檢驗未見電流斑形態,故可排除電擊直接致死的可能;死者顏面等部位呈紫藍色,會厭部、食管、氣管及支氣管內見多量污穢液體及異物,鏡下見細支氣管腔內有多種異物(包括植物細胞、蛆、糞便等),肺泡腔內多量水腫液,并見水性肺氣腫,因此可以認定陳建軍為生前溺死。結合現場情況,不排除有毒氣體造成其昏迷,繼而溺入糞池中吸入溺液等引起死亡。鑒定結論:陳建軍系溺死。
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鄭海林、楊俊、鄭新華以家庭自備的抽糞設備,以自己的技術,雇傭幫工人員,長期專門替周圍農戶從事抽糞活動。在整個作業過程中,被告鄭海林、楊俊、鄭新華處于管理、組織、指揮、實施地位,工作結束后由農戶支付報酬,被告鄭海林、楊俊、鄭新華與各農戶(包括陳建軍)之間建立了一種事實上的承攬合同關系。雖然本起事故發生時,被告鄭海林不在事故現場,但被告鄭海林、楊俊、鄭新華平時都是以家庭名義對外承攬業務的,所得報酬亦是家庭共同收入,故本案中被告鄭海林、楊俊、鄭新華是承攬人,陳建軍是定作人。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承攬人楊俊、鄭新華無執業資質,使用無生產廠家、合格證明的抽糞設備,在完成抽糞工作過程中,沒有很好地起到組織、指揮、管理者的作用,造成第三人,亦即本案定作人陳建軍死亡,應負主要責任,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陳建軍自身存在選任過失,在承攬人楊俊、鄭新華完成工作任務時,不恰當地幫忙,亦有一定的過錯責任,可以適當減輕承攬人的賠償責任。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所作鑒定,程序、實體均符合法律規定。結合楊俊、鄭新華、鄭海祥三人當天即經如東縣人民醫院診斷為急性甲烷中毒,吸入性肺炎,如東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對陳建軍家廁所的空氣作出的每立方米所含硫化氫119毫克的質量檢測報告以及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相關證人所作調查等事實情況,蘇州大學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應該作為認定陳建軍死亡原因的證據。據此鑒定,被告江蘇省電力公司如東縣供電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