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中最具中國特色的一項制度,在國內素有“司法優良傳統”的美稱,也被國際司法學界稱為“東方經驗”。調解作為法院結案的方式之一,是雙方當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調解生效后與生效判決具有同等的效力。按照常理,調解結案的案件當事人應該都會主動履行。但實踐中,調解案件執行難的現象日趨凸現。對這種現象,筆者分析、歸納了以下三點原因:

一、有些審判人員過于注重調解結案,造成調解在一定程度上的“泛濫”。目前,案件上訴率、改判率、發回重審率是法官業績考評的內容,有些審判人員為避免類似的麻煩,減少自身“風險”,過于“注重”調解,能調的調了,不能調的做工作調或是硬調。從而使案件一再陷入被動,影響了審判的社會效果。

二、當事人的法制觀念淡薄及心態是造成調解案件執行難的主要原因。部分當事人,一般是指義務人,并不是秉著誠信真心實意的調解,而是借調解之名謀取私利。調解的實質是讓步,合意大致建立在雙方不斷調整自己的立場和態度的基礎上,最終使各自的主張接近一致。為達到調解的目的,常要損害一方合法權益為代價,部分義務人恰恰抓住這點大肆“討價還價”。部分義務人的欲望之壑是永遠填不平的,其在達到了自己的目的,并簽收調解書后,沒有履行自己起初的承諾,而是進一步的“討價還價”要求債權人再次讓步;當事人法制觀念的淡薄,在部分當事人眼中,調解就是雙方在法院“推桑”,調解書沒有什么威懾力,就是“一紙空文”。這種錯誤的認識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調解案件的執行。

三、義務人借調解之名,故意拖延時間,以便轉移自己財產,或是準備地方“轉移”自己。這種情況最為普遍,義務人表面上同意調解,但找借口故意拖延時間,其實他們是“暗渡陳倉”,將自己的財產悄悄的轉移,加大了以后執行的難度。

針對以上存在的幾點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加強立法規范完善民事調解活動。我國法律對調解方面有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但實踐中,調解存在較大的隨意性和流動性。應該根據訴訟調解的自身特點和規律制定具體調解程序及規則。

二、加大普法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律知識的淺薄,是調解案件執行難的“源頭”,才會存在對調解書“嗤之以鼻”的現象。國家應該通過多種渠道對公民進行法制普及教育,提高法律認識、增強法律意識。

三、調解案件如果不是即時清結的,應當讓義務人提供擔保。調解的本質是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達成一致的共識。其最終的目的是使案件迅速解決,及時的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因此,調解的過程中首先應考慮義務人是否真心調解,對此應該建立一定的保障機制。在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調解協議后,應該要求義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并對擔保財產確認后予以保全。消除調解案件難執行的后顧之憂。

四、加大執行力度,對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予以強制執行,并對其采取懲罰措施。樹立起法律的威信,才能更好的開展工作。調解結案的案件要投入更大的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