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私章的法律效力
作者:陸磊 發布時間:2007-01-25 瀏覽次數:3553
近期本人接收了一樁民事糾紛案件的法律咨詢,矛盾的焦點集中在私章的法律效力上。案情簡述如下:父親王某,有一子甲,一女乙。王某生前刻了一枚私章,并用該章來參與民事法律活動,如領取養老金和簽借貸字據,都是用該私章來代替簽字。王某于2006年11月份去世,留有一處房產,王某臨終前將該房產指定由兒子甲繼承。后女乙在整理遺物時,發現了這枚刻有父親名字的私章,并當作遺物紀念,保存了下來。現甲,乙為房產發生矛盾。乙在分房無望的情況下,暗示父親生前欠下的債都是用章來證明的,這些都要由甲來償還。甲非常緊張,因為父親生前的確借了外債,并且是蓋這枚私章的,但具體多少自己卻不清楚。正常的借款當然要還,但如果乙用該私章偽造許多借款字據,那真假又如何辨別。
在一開始接觸到該案例時,我從其它角度嘗試作出回答。我想到用技偵手段。新刻上的印章和若干月前刻的印章在油墨的干濕上可能可以鑒定。但如果在五,六年后,如何鑒別是五年前一兩個月內的某一精確時刻的章印,則比較困難。此后我又想到,乙即便偽造,她也應該會帶上一個偽造的債主,我們可以通過假債主的身份來鑒別,但仔細考慮,民間借貸是一種無因性行為,即使是沒有提出任何借錢的理由,我們也不能否認借貸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后,我還是回歸到章本身上來研究該問題。
從法理的角度來分析私章的法律效力。我國現行的法學理論(包括民法),是從西方國家引進的,而私章是我國古代流傳下來的一種特殊的證明法律關系主體意思表示真實的證明方式。在現代法學理論中,沒有關于私章法律效力的表述,一般的法律合同都是以雙方的簽字為生效條件的。即使有蓋章,也是要求簽字并蓋章。單獨蓋章的法律效力是未定的。
在我們日常的法律活動中,一般都采用簽字或按手印來體現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他們之所以能成為一種法律規定的意思表示方式,主要原因是他們共同擁有以下三種特征:
1、唯一性,不可替代性。人的簽字和手印都是唯一的,一般情況下人的簽字習慣,包括筆畫的運行規律,用力點的位置都是固定的。人體指紋包括紋體類型,斷點等也都是固定的。
2、可驗證性。正因為簽字和手印具有唯一性,通過現代技偵手段,我們可以將法律活動中出現的簽字或手印和法律主體進行驗證,證明是否是法律主體的行為。
3、人身依賴性。簽字和手印都是與人身密不可分的,他人不可能行使。一旦人死亡,這兩種證明方式也都隨之消失。
然而,私章恰恰無法滿足這三性。
1、不具備唯一性,章任何人都可以刻,即便刻的是自己的名字,但他人也完全可以刻相同的名字,而且同名同姓的人也很多。
2、不具有可驗證性,一般民間私刻的印章,都不會去司法鑒定機關去備案,一旦出現糾紛,很難去驗證。
3、不具有人身依賴性,私章完全可以被他人使用,即使在主體去世后,后人仍然可以繼續使用。
正是基于以上幾點,我認為法律上不應該認定私章的法律效力。
但是,作為一名基層的法律工作者,我也深刻體會到:對于民事生活中出現的紛繁復雜的新的案例,不能用法理去生搬硬套。法律明確規定我們在司法活動中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結合上述案例,從事實上看王某的確是用私章來證明借款存在的,從法律上看,目前的法律尚未明確規定私章無法律效力。所以在無事實依據,無法律準繩的情況下,斷然否認私章的法律效力,必然會降低法律,法院在公民心中的權威,不利于化解公民矛盾,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
法律規定的欠缺,也導致了在具體處理上,對立意見的出現。我認為,對于這類特殊的案件,沒有法律的規定,我們不能自行造法,但同時我們也不能讓私章鉆法律的空子。結合本案例,我覺得可以這么操作。
首先明確一個原理:人身債務是不具有人身傳遞性的。王某的債務,兒甲,女乙都沒有償還的義務。案例中,甲之所以要償還債務,是因為其繼承了父親的遺產(一處房產),繼承法規定:子女有權決定是否繼承父母的遺產,但一旦表示繼承則權利,義務一并繼承。所以在本案例中,甲在繼承了房產后也應當繼承父親生前留下的債務,但這債務是以繼承權利大小的范圍為限的。女兒是否要承擔父親的債務呢?按通常理論,不需要,因為她沒有繼承父親的遺產。但我認為在本案中不是這樣。女兒也應承擔一部分債務,即父親通過私章而發生的債務。我的理由如下:私章在法理上是無效的,但如果先設定了由私章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的存在,那么這些權利義務集合在一起,統稱為權利義務束則都應由私章的所有者來擁有,私章是這些權利義務的外在標識。相應的,在本例中,父親在臨終前沒有銷毀該私章,也沒有對其去向做表示,即放棄了表示的權利。女兒在看到私章時,沒有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但通過自己的行為保存了私章。從維護交易的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發,我們應該認定,女兒保存父親私章的行為是女兒繼承父親由私章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女兒雖然沒有繼承父親具體遺產,表面上看,不需要承擔父親在生前行為中產生的義務。但有例外,女兒保存了私章,從理論上分析,假設父親生前存在的權利需要用蓋章來獲得,那女兒就可以憑借其保留的章來獲得該項利益。與此對應,父親生前由章而產生的義務,也應由章的繼承人來承擔。
由此結合案例,我認為,表面看,甲處于被動地位,因為他不知道具體要還多少借款。乙因為沒有繼承遺產,因此不承擔還款義務。但我認為,只要做好一項證據工作,甲,乙的主被動地位即可互換。甲需要證明現在該私章仍然存在,并保存在乙處。這可以通過錄音或請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當事人證明或其它方式來證明。一旦證明了這點,甲就主動了,不管乙是否繼承了父親的財產,就私章產生的一切權利義務都由乙來承擔。
但如果私章確實存在但又無法證明在何人手中時該如何解決,還有待于繼續研究。
這類在民間現實存在,但又沒有法律法規規范的行為方式,還有很多,如民間的訂婚行為如何認定。盡管目前的做法是:不承認其法律效力,但一方給予另一方的財產可以要求退回。但這畢竟不是雙贏的做法,雙方的矛盾不能徹底化解。我們要從兩個方面著手努力,一方面要不斷的完善法律法規,在吸收西方先進法學理論的同時,也要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符合國情,能被更好適用的法律法規。另一方面,好的法律是被公民都了解的法律,作為基層法律工作者,我們更有這義務去向公民宣傳法律,普及法律。讓廣大公民在進行法律活動前就了解法律對此的規定,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產生。